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错录被执行人信息的国家赔偿责任

 

《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

[裁判要旨]

执行中把他人信息误导入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虽未造成其现有财产损失,但错录信息可能影响了当事人银行贷款等生产、生活,当事人为及时消除影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被认定为因执行错误产生的直接损失,法院应予赔偿。

[案情]

赔偿请求人:杨蔚燕。

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杨蔚燕系上海江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甬东商初字第2158号原告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川公司、杨蔚燕等11名被告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于2012123日由江东法院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法院允许撤回了对江川公司及杨蔚燕的起诉。该案终审后进入执行程序,20141028日江东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甬东执民字第2071号。但江东法院审查立案时误将原审案件立案时全部11个被告一并列为被执行人,并逐一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同时在执行案件立案信息登记录入中,将原审案件全部当事人信息导入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杨蔚燕于2015528日向江东法院提出异议,江东法院于2015529日出具证明称:“(2014)甬东执民字第2071号,执行依据(2012)甬东商初字第2158号,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川公司、杨蔚燕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人申请,撤回对江川公司、杨蔚燕的诉讼和执行,特此证明。”该证明于2015530日送达杨蔚燕。2015528日江东法院通过浙江省人民法院邮件系统向浙江省高级法院相关部门发送邮件,要求删除杨蔚燕和江川公司在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上的记录。201563日,杨蔚燕从上海来到江东法院,该院应其要求于当日出具情况说明书,确认2当事人的信息系错误录入并决定撤销。2015716日,在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上,杨蔚燕的姓名尚可查询到。至2015726日,赔偿请求人确认上述杨蔚燕及江川公司的信息记录已被删除。

赔偿请求人杨蔚燕认为,江东法院在(2014)甬东执民字第2071号案件的执行案件立案及执行过程中,错将赔偿请求人杨蔚燕列为被执行人,并将其名字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使其成为执行标的额22743920元的被执行人,进入失信人黑名单,在全国范围内侵害了请求人的名誉权,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故于20157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江东法院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该院赔偿因错误执行(2014)甬东执民字第2071号案件将其录入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所造成的30万元损失。江东法院于2015930日作出(2015)甬东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杨蔚燕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为由,决定对其错误执行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杨蔚燕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请求依法撤销江东法院(2015)甬东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赔偿因错误执行造成的损失30万元,在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江东法院(2014)甬东执民字第2071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及送达回证,江东法院在执行立案审查时审查不严,未查明生效判决及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误把杨蔚燕和江川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直接将一审立案时的当事人信息导入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发送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应属于执行错误。虽然除此之外江东法院并没有采取查封、扣留、冻结等强制执行行为,未因此直接造成当事人现有财产损失,但错录信息已经影响了当事人银行贷款,对其生产、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赔偿请求人为及时消除影响,亲自从上海来到江东法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交通、误工等)应被认定为因执行错误产生的直接损失,而应予以赔偿。

 

  杨蔚燕主张江东法院的执行行为影响了其个人贷款,也直接影响到其负责的江川公司的经营并致公司关闭,其本人因之蒙受了损失,但质证中其未能举证证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录入信息影响公司经营并致其倒闭,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410月以来因被江东法院错误执行而产生直接财产损失,故相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杨蔚燕称其因被录入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而导致其名誉权受损,故应在该平台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所登记信息仅说明其为案件当事人,因并不涉及道德声誉评价而未直接侵害其名誉权。且该平台上杨蔚燕的相关信息已于2015726日前被删除,江东法院亦已出具书面材料协助澄清,故不存在消除其他后果的必要与可能。杨蔚燕要求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江东法院于2015730日收到杨蔚燕的国家赔偿申请,经审查后于同日予以受理,并向其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书等诉讼材料。该院工作人员多次联系杨蔚燕,直至专程赴上海听取其意见,对法院的工作失误向其表达歉意,并愿意承担杨蔚燕来宁波时的相关费用(质证过程中同样予以致歉并承诺支付相关交通、误工费用)。930日,该院作出赔偿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江东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未给江川公司的经营造成实质性不利影响,江川公司的关停与注销与之无关,杨蔚燕主张该公司的140万元损失并无证据证明,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之蒙受经济损失,亦不成立。杨蔚燕被录入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亦未导致其名誉权严重受损,相关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杨蔚燕来宁波要求出具证明材料等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误工费用,可计入直接损失,江东法院应予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费用,故从实际情况出发,酌情定为2000元。据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19条第(3)项、第20条之规定,决定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赔偿杨蔚燕2000元;驳回杨蔚燕其他赔偿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执行中的案件信息管理,由于系统中一审立案和执行信息之间的导入被设置为全盘自动导入,如果不仔细审查,类似本案中原告撤销对部分被告的诉讼系低概率事件就容易被忽视,从而造成信息录入差错。

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

 一、错录信息是否导致当事人公司倒闭和个人损失

杨蔚燕主张江东法院的执行行为影响了其个人贷款,也直接影响到其负责的江川公司的经营并致公司关闭,其本人因之蒙受了损失,但质证中其承认江东法院于20141028日发送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其本人及江川公司均未实际收到。其于20153月份去银行申请个人贷款,后因银行告之其存在法院执行案件而不便贷款,其即于2015528日前后与江东法院联系。在杨蔚燕未举证证明贷款障碍具体发生时间的情况下,应可推知上述时间即为贷款障碍发生时间。而江东法院获悉后也当即为其删除错录信息,并于同年529日出具证明、于63日出具详细情况说明书为其澄清,至20157月相关信息被删除,上述补救措施应能消除外界对其执行负债的怀疑。故该错录信息影响其个人贷款的时间最长不过2个月左右,且并无证据证明造成现有财产的直接损失。质证中杨蔚燕承认其负责的江川公司已于20154月关闭,并于同年723日在《上海商报》上登报注销。而杨蔚燕申请的是个人贷款而非公司贷款,且贷款受阻时间为5月份,故无法证明该公司的关闭及注销与上述贷款相关。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所登记信息仅说明其为案件当事人,并非对其进行当然的负面评价,江川公司及杨蔚燕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合作对象因为在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查询了信息而拒绝与其合作,故无法认定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录入信息影响公司经营并致其倒闭,其主张证据不足。同时,关于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杨蔚燕提供的江川公司的审计报告[沪立信佳诚审字(2012)第4113]仅是该公司2011年年度的公司财务状况报告,不能反映该公司自201410月以来因被江东法院错误录入信息存在何种直接财产损失;杨蔚燕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两个个人账户交易记录查询明细,也不能反映其于201410月以来因被江东法院错误录入信息而产生直接财产损失,即客观上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未能举证证明。

二、错录信息是否导致当事人名誉权受损

杨蔚燕称其因被录入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而导致其名誉权受损,故应在该平台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仅提供当事人是否牵涉司法案件的中性信息参考,在设置上,进入该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络后,该网络网页上有一个声明:“相关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如有争议,以执行法院有关法律文书为准,因使用本网站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人民法院不承担任何责任。”即,第一,该平台信息并不是对当事人涉案的司法确认,故可能存在信息差错,具体应以法院相关法律文书为准。这样,如对特定的当事人是否涉案及具体情况产生疑问,公众(包括合作伙伴)完全可以与当事人及人民法院沟通确认,类似本案中误列当事人的情形,相关误解即可以及时消除。第二,该系统并非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这种直接的负面评价平台,后者是法院权威的黑名单。逻辑上,进入案件执行程序与对抗执行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指存在民商事纠纷与争议,其产生原因非常广泛,通常不能单纯归咎于当事人的道德诚信。后者是指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并恶意对抗执行,其社会诚信已被事实所否定,在程序上只有经过严格的法院执行程序,由执行法院确认后才能列入。因此,江东法院未将江川公司和杨蔚燕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并不涉及道德声誉评价而未直接侵害其名誉权。且该平台上杨蔚燕的相关信息已于2015726日前被删除,江东法院亦已出具书面材料协助澄清,故不存在消除其他后果的必要与可能。杨蔚燕要求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三、交通、误工费用是否属于直接损失

杨蔚燕主张其来宁波获取其和江川公司并非(2014)甬东执民字第207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证明材料时所产生的交通及误工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江东法院认为该院并没有侵害杨蔚燕的名誉权,且在杨蔚燕电话沟通后,该院即于2015528日通过法院邮件系统发送邮件申请删除信息,于2015529日给其邮寄发送证明,后者亦于次日收到,故其无必要亲自来宁波。即相应的损失产生不能归咎于该院,而应由其自行承担。

笔者认为,虽然错录被执行人信息并未直接侵害其名誉权而应给予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客观上,有可能使社会公众对其是否存在经营负债产生负面联想,故可能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其社会交往尤其是商业合作,本案银行暂缓给其贷款即是如此。对此,制造问题的行为人应承担排除妨碍消除不利影响的责任(即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并不属于侵权赔偿,也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1])。本案中,江东法院获悉出现信息录入差错后,虽然第一时间内作出了反应,包括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邮件向上级法院申请删除错误信息。但应看到,该证明仅说明江川公司和杨蔚燕不是被执行人,并未对已经存在的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登记信息作出详细及合理说明。同时,因删除信息需要一个时间过程,杨蔚燕为完全和及时消除他人尤其是银行系统的误解,来宁波直接联系相关事宜,系江东法院执行行为引发,因此产生的交通、误工费用应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认,交通、误工费用赔偿以实际损失为原则。因赔偿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费用,故从实际情况出发,酌情定为2000元。

话题:



0

推荐

袁裕来

袁裕来

1732篇文章 1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