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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后,原告的权利是否必然回到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生效行政判决彻底否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完全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撤销被诉行政为意味着原告的合法权利恢复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二是生效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是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等,判决在实体上只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并未对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合法作出判断,且判决作出后仍需要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处理。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权利并不能当然地回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也正是因为如此,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便人民法院没有同时作出限期重作判项,作为享有相应处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对存疑事项也有重新进行调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义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丛淑萍,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野,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丛淑萍的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文化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青林,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娜,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琳,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丛淑萍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蒙县政府)勘测结论、不履行重新颁发土地证法定义务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辽行终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丛淑萍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撤销勘测结论的同时,应当一并判令将阜蒙县国土局收回的6071429号土地使用证返还丛淑萍。2、勘测结论被撤销,阜蒙县政府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在撤销勘测结论的同时,加判归还6071429号土地使用证并行政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丛淑萍对一、二审判决撤销勘测结论并无异议,申请再审主要是对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请求返还6071429号土地使用证或为其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在王春萍起诉撤销丛淑萍持有的6071429号土地使用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阜新县政府以6071429号土地使用证中的地块并非丛淑萍一户独有、登记错误为由,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王春平坚持不申请撤诉,一审判决确认颁发6071429号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上诉后二审作出1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丛淑萍持有的6071429号土地使用证已经通过阜新县政府的自我纠错程序被依法撤销,18号行政判决对撤销登记决定予以支持。该判决并不包含承认丛淑萍持有的6071429号土地使用证继续合法有效,或者确认丛淑萍享有该证项下土地权属的内容。丛淑萍根据18号行政判决,请求判令阜蒙县政府返还6071429号土地使用证,或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后,原告的权利是否必然回到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生效行政判决彻底否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完全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撤销被诉行政为意味着原告的合法权利恢复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二是生效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是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等,判决在实体上只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并未对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合法作出判断,且判决作出后仍需要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处理。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权利并不能当然地回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也正是因为如此,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便人民法院没有同时作出限期重作判项,作为享有相应处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对存疑事项也有重新进行调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义务。本案中,18号行政判决生效后,阜蒙县政府作出的勘测结论,实际是针对涉案纠纷重新作出的处理。一、二审判决撤销勘测结论,理由是主要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该判决对丛淑萍关于享有全部涉案土地权属的主张并未作出审查认定。鉴于此,本案一、二审判决撤销勘测结论后,涉案土地权属争议依然存在,阜蒙县政府有义务对该纠纷重新作出处理。丛淑萍认为撤销勘测结论,一、二审判决应当同时责令阜蒙县政府返还6071429号土地使用证,或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在本案权属纠纷依然存在的情形下,丛淑萍、王春萍及旧庙村村民委员会等争议主体,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依法申请阜蒙县政府作出土地权属确权处理决定,明确争议土地的权属,彻底化解本案争议。丛淑萍申请再审还主张,勘测结论被撤销,阜蒙县政府应当予以行政赔偿。但丛淑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勘测结论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条件,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不一致,2015年5月1日后,应当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一审判决在新法实施后,仍然适用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丛淑萍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丛淑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丛淑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武建华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浩

书记员          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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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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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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