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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庆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第一批)

第八个案例

 

【典型意义】

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要按照严格司法的要求,坚持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助力法治政府尽快建成。另一方面,在被诉行政行为达到合法性要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明确的认定,既彰显依法行政的规则,使后续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所遵循,又明晰权利保护的界限,为人民群众依法维权提供规范和指引。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全面审查,特别是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合法性、程序合法性、实体认定合法性等多个方面进行了审查,同时对相对人的实体权益保护问题作了认定,在确认行政行为合法和相对人权益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裁定驳回相对人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615

【裁判文书正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杨雄,市长。

一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局长。

再审申请人李国庆因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海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行终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仝蕾、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静安区政府于20121019日作出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东至成都北路,南至新闸路,西至大田路,北至南苏州路,并将该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二征所)承担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201342日,附生效条件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率达到85.0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上海市新闸路568113号房屋在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李国庆,房屋类型为旧里,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二层阁14.1平方米(高1.6米,按1/27.05平方米)、二层前楼13.3平方米。根据《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和补贴办法》规定,合计居住面积20.3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1.34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9233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29200元。公有房屋承租人李国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201516日,静安房管局向李国庆征询是否需要专家鉴定,李国庆明确表示拒绝。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该户常住户口为4人,即李国庆、陈银华、李晓红、徐晨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静安房管局核定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732929.78元,价格补贴为274538.4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38000元,李国庆户房屋补偿金额为1445468.18元。旧城区改建补贴250720元,装潢补贴15670元,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80000元等。协商过程中,静安房管局向李国庆户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选择,因李国庆不认可《补偿方案》,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静安房管局于2015119日报请静安区政府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受理后,于2015126日组织双方进行调查和调解,李国庆出席但调解未成。静安区政府经审查,认定静安房管局提出的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李国庆户的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1525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5)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李国庆及静安房管局,同时在基地张贴公示。李国庆不服,于201543向上海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政府于423日受理后,经审查作出沪府复征决字(2015)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静安区政府所作征收补偿决定。李国庆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静安房管局因与李国庆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报请静安区政府作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调解会,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静安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房屋价值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价格的认定以及差价款的计算等,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计算准确,安置方案符合《实施细则》及决定方案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关于李国庆认为本案所涉征收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在征收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单方作出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决定,故《征补条例》中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的规定,并非静安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必须适用的法律规范。静安区政府补偿安置给李国庆户的产权房系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安排的用于征收地块安置的房源,未侵犯李国庆户的合法利益,安置方案并无不当。李国庆关于征收决定未提供就近房源、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剥夺其选择权等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海市政府受理李国庆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国庆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国庆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因与李国庆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静安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静安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在调解未果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公告,行政程序合法。静安区政府依据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相应系数计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结合房屋评估单价等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及补贴款等,并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示的房源安置均无不当。李国庆认为评估报告程序违法及结果与实际不符等异议,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国庆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所提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审判决驳回李国庆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国庆申请再审称:1、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2、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合法;3、被申请人静安区政府对静安区房管局提交的沪静〔2015〕第67-02-03《关于对李国庆(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审查不严。请求: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行终54号行政判决,撤销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5)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上海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征决字(2015)71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静安房管局因与李国庆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报请静安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受理后,核实相关材料,组织召开调解会,并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静安区政府依据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相应系数计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结合房屋评估单价等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及补贴款等,并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安排的用于征收地块安置的房源安置给李国庆户,未侵犯李国庆户的合法利益,安置方案并无不当。此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9233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29200元。李国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201516日,静安房管局向李国庆征询是否需要专家鉴定,李国庆明确表示拒绝。在协商过程中,静安房管局向李国庆户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选择,因李国庆不认可《补偿方案》,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据此,李国庆提出的评估报告违法及剥夺其安置补偿方式选择权的异议缺乏依据。

综上,李国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国庆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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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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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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