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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中,李宏向中原区政府申请公开“2012年中原区政府维稳费用”,中原区政府仅答复“建议到中原区财政局具体咨询”,但中原区政府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拒绝的根据,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答复中履行了说明理由的义务,故该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乔耸,区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宏,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李宏政府信息公开争议一案,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1月2日李宏向中原区政府提出关于“2012年中原区政府维稳费用”的信息公开申请。中原区政府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建议到中原区财政局具体咨询。李宏不服该答复,将中原区政府诉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一审判决】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提出:在答复申请时,要依法有据、严谨规范、慎重稳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李宏向中原区政府申请公开“2012年中原区政府维稳费用”,中原区政府仅答复“建议到中原区财政局具体咨询”,但中原区政府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拒绝的根据,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答复中履行了说明理由的义务,故该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故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中原区政府2016年2月17日对李宏申请公开“2012年中原区政府维稳费用”的答复;(二)中原区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李宏要求公开“2012年中原区政府维稳费用”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二审判决】

中原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中原区政府经核查,维稳工作是党委部门中原区政法委负责,并且中原区政法委下设维稳办,负责开展维稳工作,故中原区财政局掌握各种经费的情况,是该信息公开的主体。中原区政府已经依法告知申请人建议到中原区财政局具体咨询并且告知该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故中原区政府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宏答辩称,中原区财政局是中原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向中原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合理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中原区政府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河南省高院认为,对申请人要求公开2012年中原区政府维稳费用的政府信息,中原区政府仅答复“建议到中原区财政局具体咨询”,未提供其拒绝的根据,也未在答复中履行说明理由的义务,故一审判决撤销该答复,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豫71行初133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号:(2016)豫行终1685号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凤强 张XX 王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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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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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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