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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

【裁判摘要】

原告: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

法定代表人:王新龙,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

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该局局长。

第三人:贾正元,男,51岁,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

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因与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宁区人社局)发生工伤认定纠纷,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奥德公司诉称:汪朝云于2017年3月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保洁员一职,入职后同年4月1日汪朝云向公司出“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并需要公司200元社保补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自负与公司无关。汪朝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长宁区人社局应依据汪朝云的声明,查明事实不予认定工伤。请求撤销长宁人社认(2018)字第411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长宁区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奥德公司提出的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贾正元述称:长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不同意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

贾正元的妻子汪朝云在原告奥德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2017年6月16日6时13分许,汪朝云驾驶悬挂牌号为(上海)3384279的电动自行车,沿北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虹路路口,遇吴某驾驶牌号为沪DF9423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南右转弯,大货车车头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撞,汪朝云倒地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朝云与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5月31日,汪朝云的丈夫贾正元向被告长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5日,长宁区人社局受理申请并向奥德公司及贾正元送达受理决定书。长宁区人社局在对汪朝云事故情况进行调查后,于2018年8月1日作出长宁人社认(2018)字第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6月16日6时13分许,汪朝云骑电瓶车上班途中,经闵行区北翟路申虹路路口处,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汪朝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送达奥德公司及贾正元。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长宁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长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件的争议在于,汪朝云向原告奥德公司提交的“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能否构成奥德公司主张应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可由员工或者用人单位自由处分,且是否缴纳社保与被诉工伤认定并无关联,故对奥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1日判决:

驳回原告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奥德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汪朝云向奥德公司提出“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并需要公司200元社保补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自负与公司无关。一审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可由员工或者用人单位自由处分,这一说法是错误的,于法无据。另被上诉人长宁区人社局没能查明事实,汪朝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因闯红灯应负主要事故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奥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人社局辩称:经调查核实,汪朝云系上诉人奥德公司单位保洁员,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长宁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正确合法。另奥德公司提出汪朝云书面放弃缴纳社保不应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因放弃而免除缴纳义务。长宁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不受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贾正元述称:被上诉人长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不同意上诉人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奥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贾正元对被上诉人长宁区人社局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汪朝云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亦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汪朝云在入职后向上诉人提交的“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能否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保障公民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而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依据。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汪朝云放弃缴纳社保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予采信。另上诉人认为汪朝云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主要事故责任,也无证据证实。故被上诉人认定汪朝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奥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3月22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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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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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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