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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登记/户籍/姓名权/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基本案情

孙某一与李某于2009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姓名登记为孙某二。2018年6月15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出(2018)吉2401民初6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孙某一与李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子孙某二由李某抚养。2018年7月23日,某公安局根据李某的申请,将未成年人孙某二的名字更改为孙某三。孙某三于2018年8月进入某小学就读,至诉讼时就读小学二年级。孙某一因不满孙某二姓名登记变更为孙某三,诉至法院,要求某市公安局将孙某三的姓名登记恢复为孙某二。经二审法院询问,孙某三明确表示不愿将姓名改回孙某二,原名因与某药品同名常被起外号,上小学至今一直叫孙某三,喜欢现在的名字。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吉2401行初16号行政裁定:驳回孙某一的起诉。孙某一提起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吉24行终10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姓名包括姓和名字,其中“姓”为姓氏,指表明家族的字;“名”为名字,指个人特定的称谓,二者合一构成公民的姓名。姓名权是公民本人的人格权利。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的姓名权由其父母代为行使。至本案诉讼时,孙某三已近9周岁,就读小学二年级,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分辨能力。孙某三入学至今一直使用该名字,名字对其校园生活和日常生活的关联程度较深,对孙某三的影响远甚于对其父母的影响。孙某一在处理本案纠纷时,仅从自身意志考虑,未考虑子女本人的意愿以及孙某三自入学起一直使用该名字的客观情况。监护权的行使,重点在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不应把重点放在对子女姓名的争议上,否则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学校教育及社会交往。儿童本人明确表示喜欢现在的名字,自进入小学就读至今,老师、同学均叫其“孙某三”,不愿更改回去。在处理与儿童关联程度较深的人身权利相关行政纠纷时,儿童本人的意愿和感情应当首先得到尊重。此类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是首要考虑的因素。且孙某一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1.姓名包括姓和名字,其中“姓”为姓氏,指表明家族的字“名”为名字,指个人特定的称谓,二者合一,构成公民的姓名。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姓名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区分姓氏变更和名字变更的不同情况,正确适用法律。

2.姓名权是公民本人的人格权利。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的姓名权由其父母代为行使。未成年人入学后,姓名对其学习、生活、校园交往的关联度和影响较高,少年儿童已经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分辨能力,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涉及未成年人的姓名登记纠纷,一是应当将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作为首要原则,充分考虑其家庭生活、学校生活和情感所需;二是应当注意到姓名权的人格权属性,其与未成年人本人的关联度高于其监护人,对于已经具备一定认知水平和辨别能力的少年儿童,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尊重其个人意愿,不宜仅以父母意志忽视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和情感的保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

一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行初16号行政裁定(2020年4月10日)
二审: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行终106号行政裁定(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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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1771篇文章 6天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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