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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补偿/探矿权/直接损失/延期

基本案情

某矿业公司系某铅锌矿详查探矿权人,其探矿权最后一次延续的有效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2011年8月,云南省某省级单位批复同意某水库工程建设,该矿业公司探矿权所涉项目位于水库的水源保护区。镇康县人民政府先后两次函告矿业公司,勘查许可证到期后不再申报延期。2014年6月,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探矿权进行评估,鉴定确定案涉详查探矿权价值3053.万元。后因未能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某矿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镇康县政府补偿其经济损失3053.18万元、勘探支出本息1363.42元、员工工资86.5万元及鉴定费10万元。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8)云09行初133号行政判决:镇康县人民政府补偿某矿业公司损失214.6万元;驳回某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云行终8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镇康县人民政府函告取消水源区内所有矿业权,对某矿业公司探矿权不再申报延期的行为,对某矿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某矿业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补偿诉讼。县人民政府为妥善解决水库建设与矿产资源开发之间的关系,告知某矿业公司按照探矿风险共担的原则协商解决相关事宜。某矿业公司主张的补偿项目中,探矿权实现后的预期收益不属于实际损失,不予支持;为勘探支付的勘探成本及利息、人工工资等损失,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基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需要,不再为已取得矿业权许可企业申报矿业权延续登记的,应当对矿业权人的损失予以合理补偿。探矿权人主张挖矿权实现后的预期收益,依法不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属于行政补偿的范围。探矿权人为勘探支付的勘探成本等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一审: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9行初133号行政判决(2019年6月18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行终817号行政判决(201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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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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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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