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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赔偿/行政处分/行政监察/行政工作人员/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金某某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科尔沁区政府)对其工作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因该区政府未予作出处分,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给予行政处分并赔偿损失。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内05行初13号行政裁定:不予立案。金某某不服一审裁定,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内行终36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金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8282号行政裁定:驳回金某某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金某某请求科尔沁区政府对其工作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并予以行政赔偿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金某某起诉请求科尔沁区政府对其工作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因行政处分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无论行政机关是否作出处分决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条件。故金某某诉请科尔沁区政府予以行政赔偿,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先行向科尔沁区政府提出赔偿申请。故金某某直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金某某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金某某的再审申请,应当裁定驳回。

裁判要旨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3项、第4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条第3款(注:第2条第3款是对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3项的解释,与本案相关性更大)

一审:(2021)内05行初13号行政裁定(2021年3月12日)
      二审:(2021)内行终361号行政裁定(2021年8月1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8282号行政裁定(202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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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1822篇文章 3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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