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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创造性/GUI/人机交互

基本案情

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10491586.*、名称为“计算装置中的活动的卡隐喻”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7年12月12日,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脑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第366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据此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电脑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18)京73行初10506号行政判决:驳回电脑公司的诉讼请求。电脑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以提升用户体验度为核心研发目标的GUI(图形用户界面)人机交互领域,由于基础技术手段较为成熟,其技术创新往往体现在应用场景、操控对象、操作手段组合而成的整体对交互体验的影响。因此,如果人机交互技术方案中若干技术特征之间相互协同和依存,整体地实现了某一功能并产生了相应效果,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以防止对该等技术特征进行割裂后,再从现有技术中寻找孤立和零散的对应技术特征,最后通过相互拼凑进行创造性评述。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区别特征描述了对第二方向上定向接触进行响应的操作,包括两个步骤,其一为基于定向接触将卡标识为被选择,其二为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卡解散以关闭应用程序。该两个步骤按照顺序连贯执行,共同发挥作用,完成了使用卡隐喻应用程序的场景下关闭应用程序的功能,使得用户能够方便快捷地关闭应用程序,在创造性评述时应作为整体进行考量,而不能割裂技术特征后再进行对比。涉案对比文件虽公开了使用“擦拭”动作来关闭应用程序、窗口或媒体文件,但其交互操作的应用场景、关闭操作的对象、动作及整体过程均与区别特征限定的方式存在明显区别,均不涉及在使用卡隐喻应用程序的场景下沿着第二方向移动卡、标识所选择的卡以及解散卡以关闭应用程序,故其技术效果也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涉案对比文件均未公开区别特征。公知常识性证据公开了“光标”拖动对象和“手写笔”拖动对象,其公开内容虽能够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拖拽移动对象的视觉显示方式,但与区别特征所限定的内容并不相同或相似,故无法据此证明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综上,基于上述对比文件及公知常识性证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非显而易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裁判要旨

在以提升用户体验度为核心研发目标的GUI(图形用户界面)人机交互领域,由于基础技术手段较为成熟,其创造性往往体现在应用场景、操控对象、操作手段组合而成的整体对交互体验的影响。因此,如果人机交互技术方案中若干技术特征之间相互协同和依存,整体地实现了某一功能并产生了相应效果,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创造性评述,以防止对该等技术特征进行割裂后,再从现有技术中寻找孤立和零散的对应技术特征,最后通过人为拼凑进行创造性评述。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0506号行政判决(2020年9月24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1号行政判决(202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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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1893篇文章 22分钟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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