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整体视觉效果/设计特征
基本案情
某控股公司不服第291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诉称:第一,证据4的附件4-6“京NXXXXX”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在第20133052822X.X号、名称为“越野车(陆风E32车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即便证据4的附件4-1和附件4-2能够证明“京NXXXXX”揽胜极光汽车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销售而被公众所知,考虑到自购买时起至照片拍摄时止,该汽车始终处于第三人的保管之下,第三人存在改装该汽车的较大可能性,且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附件4-6照片所显示的汽车外观与该汽车购买时的外观一致,因此,证据4的附件4-6照片所显示的汽车外观并非评价本专利的现有设计。第二,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主体认定错误,被诉决定所归纳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有的常识性知识系以汽车设计的先后顺序和难度为依据的,已偏离了“一般消费者”的观念,而趋向于“一般设计人员”。第三,被诉决定关于汽车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比较大的认定错误,并认为汽车整体基本形状及其各个组成部件的尺寸、比例、布局和相互位置关系都是基本相同的,设计空间较小;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行提字第3号案件中亦认定SUV类型汽车的外形轮廓都比较接近。第四,被诉决定先列举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及不同点,再评述上述相同点及不同点对汽车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的判断方法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已在(2012)行提字第9号案件中确定了“首先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以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然后通过整体观察将所述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的判断方法;被诉决定仅侧重于车身侧面对汽车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而忽视了一般消费者对汽车前面和尾部的关注度;被诉决定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应地分割成若干个部位或要素,继而就该部位或要素进行单独对比,并得出相同点和不同点的做法,违反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而趋向于“要素判断”。第五,除被诉决定中认定的不同点外,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尚存在如下区别:(1)对比设计的车顶为悬浮式设计,而本专利车顶不存在悬浮式设计;(2)对比设计的尾部包括后车窗、中护板、尾气口三个层次,而本专利的尾部包括后车窗、上护板、标牌板、中护板、尾气口五个层次。第六,被诉决定简单地将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认定为惯常设计或现有设计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未违反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某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某有限公司、杰某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某控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33052822X.X、名称为“越野车(陆风E32车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某控股公司。针对本专利,某有限公司、杰某以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为由分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此作出被诉决定,以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控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表示,依照行驶时汽车驾驶员的位置为基准确定前、后、左、右、顶面,由此可以确定左右视图表达的是汽车侧面设计,主视图表达的是汽车前面设计,后视图表达的是汽车后面设计,俯视图表达的是汽车顶面设计。
从侧面观察,整车外轮廓为:车顶线为前高后低的倾斜线条,侧窗上沿线在A柱末端之后开始略微下沉,侧窗下沿线向后稍稍上扬,并与上沿线在车尾之后的远端相交,A柱下端与发动机罩相接,发动机罩侧面上部的肩线线条平直并与侧窗下沿线基本重合,车头部位向下的线条先是发动机罩和前车灯基本同一倾斜角度向前下方倾斜延伸到前保险杠,变为竖直线条,在雾灯处内凹,最后在围板处变为向后弯曲的弧形线条。车顶后端沿倾斜的后窗线条直线延伸至后车灯上方的车体。车尾部位向下的线条先是后车灯的竖直线条,之后经过略微向内凹转折的倾斜线条和带有略内收的竖直线条后到保险杠处底端,最后在后保险杠下方的围板处成为向前延伸的弧形线条。
前侧窗为四边形,A柱后端的车身两侧有后视镜,后侧窗由C柱分为前后一大一小两个窗,分别是五边形和四边形,四边形的小窗后方有D柱支撑车顶。
从前向后,发动机罩侧面下沿从前车灯(即前照灯组或前灯组)上端线条平直延伸后在翼子板上方弧形延伸再平直截止于至A柱下方的前车门铰轴或前边界线,在铰轴缝隙前方的平直线条处设计有带灯的装饰条(简称侧面装饰条)。腰线后高前低,从后车灯上沿穿过前后两个车把手下沿延伸到所述侧面装饰条的下方,与翼子板(轮拱)相接。侧面下部的裙线呈稍微后高前低的倾斜直线条,裙线上方略有内凹,前端截止于A柱下方的前车门前边界线处。腰线和裙线之间的车门稍微内凹,尤其是紧邻裙线的上方有面的过渡。前后车门下端有护板,护板上沿有两个类似L形线条相交围成的棱形内凹面。车轮轮辐为由中心向外辐射的五个梯形辐条构成的花形。此外,在车后窗上方的车顶末端安装有扰流板,在侧面车窗下边沿有金属嵌条。
从前面观察,以发动机罩下沿以及车大灯下方前保险杠上凸出的棱线为界,可以分成上中下三个区域,上方区域包括前窗、发动机罩,中间区域包括车前灯和进气格栅,下方区域包括细长的U形进气口、前保险杠、长条形不规则贯通槽、辅助进气口、围板、护板。其中,发动机罩为贝壳形状,中间有两条车鼻线与进气格栅左右两个轮廓线相连,正中下方有“LAND WIND”字样,进气格栅呈U形并同左右两侧的前灯无间隙地相邻,格栅的栅条为菱形网格,前灯呈四边形,下边沿向后上方弧形延伸,进气格栅中间有横向金属条,同左右前灯内部的金属内罩板横向对齐,在金属条正中有椭圆形车标。U形细长进气口位于进气格栅正下方,贯通槽的两端为构成C形的L形灯条和上方横直的短装饰条,中间空腔内为不通风的装饰板,居中位置设置车牌,车牌正下方为辅助进气口,辅助进气口为正U形和倒U形相接构成的多边形形状。贯通槽与辅助进气口之间为倒U形的板。辅助进气口正下方为防擦用的护板。护板左右两侧的车身下端为围板或者称为包围。
从后面看,以车后灯上沿所在水平线和后保险杠上紧靠行李厢盖下边的棱线为界,可以分成上中下三个区域,上方区域包括后窗(可见车顶的行李架)、车身,后窗顶部的扰流板上装有刹车灯,后窗的下边沿有金属嵌条。中间区域包括后车灯、行李厢盖、后保险杠,下方区域包括后保险杠、回复反射器或小灯、围板、包围排气筒的倒U形板(即某控股公司所述倒U形保险杠)、排气筒之间的护板等。其中,后窗上有雨刷器,后车灯的三个边为直线条,车灯之间为长方形外轮廓的行李厢盖,该部分行李厢盖同后窗和部分后车身共同构成倒凸字形可掀起的车尾后门或称后背门,行李厢盖上与车灯之间有一个带有“LAND WIND”的装饰板,装饰板左右两侧与车灯相邻并对齐,下方为正U和倒U形相接的多边形区域,用于悬挂车牌,紧邻车牌的下方有一道明显的上下不同斜面之间的过渡棱线,贯穿车尾左右并延伸到后轮拱,排气筒的口部为四边形,包围排气筒的倒U形板的上边平直。倒U形板的左上角和右上角各有一个回复反射器或小灯,正下方为防擦用护板,左右两侧为围板或包围。
从顶面观察,车顶有行李架和全景天窗。天窗看上去无明显隔断,占据车顶的大部分面积。
综合各视图观察车灯,前车灯外轮廓线条接近扁长的矩形,从前往后上方平滑延伸,逐渐变细,最后在侧面下边沿同翼子板的轮拱线重合,类似眯眼的形状(即某控股公司所述的“鹰眼”形状);后车灯在后面看接近矩形,之后向前上方平滑延伸,逐渐变细,最终成为三角形状,上边沿同腰线重合,下边沿呈弧形,弧形向上延展的方向同D柱倾斜方向平行。
对比设计给出了汽车的侧面、前面、后面、顶面的设计和前左侧以及右后侧方向的透视角度的设计。
从侧面观察,整车外轮廓为:车顶线为前高后低的倾斜线条,侧窗上沿线在A柱末端之后开始略微下沉,侧窗下沿线向后稍稍上扬,并与上沿线在车尾之后的远端相交,A柱下端与发动机罩相接,发动机罩侧面上部的肩线线条平直并与侧窗下沿线基本重合,车头部位向下的线条先是发动机罩和前车灯基本同一倾斜角度向前下方倾斜延伸到前保险杠,变为竖直线条,最后在围板处变为向后弯曲的弧形线条。车顶后端沿倾斜的后窗线条直线延伸至后车灯上方的车体。车尾部位向下的线条先是后车灯的竖直线条,之后略微台阶过渡后,继续在保险杠处竖直向下,最后在后保险杠下方的围板成为向前延伸的弧形线条。
前侧窗为四边形,A柱后端的车身两侧有后视镜,后侧窗由C柱分为前后一大一小两个窗,分别是五边形和四边形,四边形的小窗后方有D柱支撑车顶。
从前向后,发动机罩侧面下沿从前车灯(即前照灯组或前灯组)上端线条平直延伸后在翼子板上方弧形延伸再平直截止于至A柱下方的前车门上,即车门铰轴或前边界线的后方,由铰轴处的缝隙分为前后两段,在最后的平直线条处设计有带灯或散热孔的装饰条(简称侧面装饰条)。腰线后高前低,从后车灯上沿穿过前后两个车把手下方延伸到侧面装饰条的下方,与翼子板相接。侧面下部的裙线呈稍微后高前低的倾斜直线条,裙线上方略有内凹,前端截止于A柱下方的前车门的前边界线处。腰线和裙线之间的车门稍微内凹,尤其是紧邻裙线的上方有面的过渡。前后车门下端有护板,护板上沿为直线线条断开的缝隙。车轮轮辐为由中心向外辐射的五个U形构成的花朵形,轮眉上有锯齿形缺口。此外,在车后窗上方的车顶末端安装有扰流板,在侧面车窗下边沿有非金属嵌条。
从前面观察,以发动机罩下沿以及车大灯下方前保险杠凸出的棱线为界,可以分成上中下三个区域,上方区域包括前车窗、发动机罩,中间区域包括车前灯和进气格栅,下方区域包括细长的长方形进气口、前保险杠、左右两侧的长方形盲孔槽、辅助进气口、围板、护板和倒U形板。其中,发动机罩为贝壳形状,中间有两条车鼻线与进气格栅左右两个轮廓线相连,正中下方有“RANGEROVER”字样,进气格栅呈U形并同左右两侧的前灯无间隙地相邻,进气格栅为两排由四根竖条相连的纵向断开的栅板构成,栅板由三角形网格相连构成。进气格栅表面靠左一侧有椭圆形车标。前灯呈四边形,下边沿向后上方弧形延伸。细长进气口位于进气格栅正下方,长方形盲孔槽的中间横向布置雾灯的灯条,两个盲孔左右连线的居中位置设置车牌,车牌正下方为辅助进气口,倒U形的辅助进气口被倒U形板分割出一个小倒U形。小辅助进气口下方为护板,左右两侧为围板。
从后面观察,以车后灯上沿所在水平线和后保险杠上紧靠行李厢盖下边的棱线为界,可以分成上中下三个区域,上方区域包括后窗、车身,后窗顶部的扰流板上装有刹车灯,后窗的下边沿有非金属嵌条。车身居中有“RANGE ROVER”字样,中间区域包括后车灯、行李厢盖、后保险杠,下方区域包括后保险杠、回复反射器或小灯、围板、包围排气筒的倒U形板、排气筒之间的护板等。其中,后车窗下方的车身中间有“RANGE ROVER”字样,后车灯的三个边为直线条,车灯之间为长方形外轮廓的行李厢盖,该部分行李厢盖同后车窗和部分后车身共同构成倒凸字形可掀起的车尾后门或称后背门,行李厢盖上与车灯之间有一个细长的长方形装饰条,细长装饰条下方为斜坡下凹的梯形区域,用于悬挂车牌,车牌两侧分别有“EVOQUE”英文字母和椭圆形车标,行李厢盖车门中间偏下也就是车牌下方位置有一道棱线,棱线处有一个略有斜度的小台阶面,贯穿行李厢盖左右,排气筒的口部为四边形,包围排气筒的倒U形板的上边略有下凹。倒U形板的左上角和右上角各有一个回复反射器或小灯,正下方为防擦用护板,左右两侧为围板或包围。
从顶面看,车顶有全景天窗,没有行李架,车顶后部居中有一个凸起。天窗看上去无明显隔断,占据车顶的大部分面积。
综合各视图观察车灯,前车灯外轮廓线条接近扁长的矩形,从前往后上方基本平滑延伸,逐渐变细,在左前角和右前角略有一点转折,最后在侧面下边沿同翼子板的轮拱线重合,类似眯眼的形状(即某控股公司所述的“鹰眼”形状);后车灯在后面看接近矩形,之后向前上方平滑延伸,逐渐变细,最终成为三角形状,上边沿同腰线重合,下边沿呈弧形,弧形向上延展的方向同D柱倾斜方向平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6)京73行初449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某有限公司、杰某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宣判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某有限公司、杰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京行终416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449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某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界定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产品均是SUV(全称为Sport Utility Vehicle),即运动型多用途汽车,该类汽车是将轿车的舒适性与越野车的通过性相结合的一类汽车,属于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共性的、相对独立的汽车类型。由于汽车设计是一项复杂的整体工程,汽车外形的确定要结合汽车的功能设定和审美需求,同时涉及机械工程学、 人机工程学、空气动力学以及电子学等多个领域。作为SUV外观设计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基于其对申请日前申请的专利、市场上销售的汽车、汽车广告中披露的信息以及汽车类书籍中公开的在先设计等现有设计状况和对该类汽车常用设计手法的了解,一般消费者应当知晓该类汽车的产品结构组成、主要部件的功能和设计特点,以及车身三维立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比例和位置关系以及车身表面装饰件的形状、布局等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被诉决定根据对汽车设计顺序、难易和视觉关注程度的考虑,作出了汽车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由高至低顺序依次为侧面、前面、后面、顶面的认定。对此,法院认为,就汽车外观设计而言,汽车的整体造型以及前、侧、后等各个面的设计特征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至于不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应当根据涉案专利产品所属汽车类型的特点,在划分设计特征以及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应特征进行对比的基础上,结合设计空间和现有设计状况,权衡车身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而不能仅依据设计顺序、难易程度即当然地断定汽车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顺序。因此,一审判决对被诉决定的上述认定结论予以纠正, 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二、设计空间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判断的影响
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根据某有限公司和某控股公司对现有设计的举证情况,同时考虑汽车功能性要求的限制,认定汽车的整体立体形状和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上述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在肯定SUV设计空间较大的前提下,得出在权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时,设计空间要素不会对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产生实质影响的结论,有所不当,对此予以纠正。
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如何适用
在考虑某一项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时,应当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情况以及说理的充分程度予以确定。由于惯常设计和功能性设计特征,属于作为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本身应当具备的知识水平。因此,惯常设计和功能性设计特征可以通过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可以在考虑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充分说理予以认定。
就汽车外观设计而言,“整体观察”就是要观察汽车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的比例位置关系以及各个面经由具体设计特征形成的视觉效果,“综合判断”就是要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考虑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进而得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结论。本案中,考虑到SUV的顶面和底面属于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原审判决认为在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即汽车的基本外形轮廓、各部分的相互比例关系以及车身的前面、侧面和后面等,在综合判断时应当根据SUV的特点,权衡各部分对汽车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鉴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对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基于外观设计整体保护的原则,在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基础,结合现有设计状况和相关设计特征是否受功能限制等因素,逐一判断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在此基础上,再通过综合分析得出认定结论。本案中,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涉案汽车的整体立体形状和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比例、侧面主要线条的位置及立柱的倾斜角度、车窗的外轮廓及分割的比例、前后面车身的外轮廓及主要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等方面均基本相同的认定,原审判决均予以认同,但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并未对上述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进行具体分析,而仅在对不同点进行分类概括、评述后,即认为不同点组合后形成的视觉差异对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区分,进而得出两者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结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系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的不当适用,予以纠正。
四、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其一,两者的整体造型和三维立体轮廓基本相同。由于两者在车身比例、车身上半部分侧面外轮廓、侧面线条及主要特征线,以及前、后面外轮廓、各个部件的位置关系及主要线条的分割等方面均基本相同,使得两者呈现的三维立体形状基本相同。尽管某控股公司援引在先案例主张SUV的外形轮廓比较接近,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与其援引的在先案例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同,前案的认定结论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同时,根据某有限公司和某控股公司本案中对现有设计的举证情况,SUV的立体形状存在较大设计空间,某控股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已经大量出现,故其关于SUV的外形轮廓比较接近的主张在本案中不能成立。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的悬浮式车顶设计(即“下沉式设计”),是对比设计中车顶与车身一部分(即侧窗下沿线以上的ABCD柱构成的部分)构成的立体形状,系将车顶线前高后低直线倾斜、同时侧窗下沿线由前向后略微上扬的设计,形成视觉上车顶倾斜下降的视觉效果,尽管该设计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汽车后排的空间,但使得汽车外形在整体上更具运动感,属于对比设计中极为醒目的设计特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现有设计中并没有出现过与对比设计的线条和比例关系相同的侧窗下沿线以上部位的悬浮式车顶设计,故被诉决定认定对比设计所示悬浮式车顶构成其独特设计特征,并无不当。而本专利所采用的悬浮式车顶设计与对比设计在ABCD 柱角度、车窗分割比例等方面均相同,表明本专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相同的悬浮式车顶设计,故该设计特征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侧面腰线及前大灯上扬的设计,某控股公司虽主张上述设计属于惯常设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进行充分说理,故不予采信。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存在的上述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其二,两者主要装饰件的布局及位置关系、部分装饰件外形及比例关系相同。从前面观察,车前灯、进气格栅、前保险杠、雾灯、细长进气口、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从后面观察,后车灯、后背门、后保险杠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并且,前面部件中的发动机罩、前车灯和进气格栅的外形和后面部件中的后车灯、后背门外形及与之相关的比例关系均相同。本案中,在无法认定上述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的情况下,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影响,尤其是对比设计中采取的贝壳形发动机盖、前车灯和格栅紧密相邻的一体化设计以及二者之间的结合,在从前面进行观察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其三,在局部细节的处理上存在多处相同。包括前翼子板上的侧面装饰条形状和位置,在发动机罩上相同位置和进气格栅表面以相同形式展示品牌标识,以及排气筒数量设置和口部形状设计相同。根据被诉决定的认定,前翼子板上的侧面装饰条系对比设计的独特设计特征,在发动机罩上设置英文字母标记并非常用设计特征,排气筒的口部形状并非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亦追求排气筒的美学视觉效果。鉴于某控股公司对于被诉决定的上述认定未提出相反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由于上述设计特征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能够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故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影响。
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本案中,一审判决按照观察角度的不同将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存在的九个不同点归纳为前面、侧面、后面及其他零部件设计等四个方面。其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从侧面观察和其他零部件设计上呈现的不同设计特征,或为惯常设计,或为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结论相同,且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对此不存在争议,予以确认。其二,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从前面、后面观察到的不同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各方当事人存在分歧,对此分别进行评述。就从车身前面观察到的不同设计特征而言,具体包括前车灯内部构造设计、进气格栅的栅条形状以及贯穿车灯和进气格栅的金属条的有无、雾灯及设置雾灯的贯通槽的形状,以及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等其他差异。其中,前车灯的内部构造通常在车灯处于启动状态且车灯被打开情况下才能为一般消费者所清楚识别,且本专利所采取的圆形灯加L形排列的LED灯并为横倒的Y形内罩所包围的设计,并不属于本专利的独特设计特征,该设计特征对于车身前面的视觉效果不当然具有显著影响;关于进气格栅的栅条形状,被诉决定认定在运动车型采用进气格栅采取网格状情况下,对于镂空形状的选择属于常见设计的范畴,原审判决则认定栅条被隐藏在进气格栅内侧,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察觉,虽然理由有所不同,但均可得出该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的结论,因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贯穿车灯和进气格栅的金属条的有无,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均根据某有限公司和某控股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认定进气格栅上设置金属条的设计已经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故该设计对于整体设计效果亦不具有显著影响;关于雾灯及设置雾灯的贯通槽的形状,雾灯的外形属于LED灯的常见形状,且所处位置在车身前面下部区域,在车灯未打开状态下,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且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4-8显示现有设计已经给出了在前脸下部设置贯通槽的设计手法,该项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应当有所降低;关于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等其他差异部件,上述部件从所处位置上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且根据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贯通槽下方设有辅助进气口和倒 U形护板也已经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故该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一审判决未逐一考察上述各不同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仅笼统地认定本专利前车灯、进气格栅中部设置的金属条与车灯Y形内罩以及其他差异部件各自形成的视觉效果组合后具有较强视觉冲击力,依据不足,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同理,对于从车身后面观察到的不同设计特征,根据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专利中采用的车牌区域为六边形、车牌区域上方设置装饰板以及后车灯和中间装饰板左右贯通的设计均已经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或在现有设计中大量出现过,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笼统地认定本专利后车灯、中间的装饰板以及车牌区域上方和下方的设计相结合增强了汽车尾部的立体感并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亦缺乏充分的依据,故予以纠正。
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权重的对比分析与权衡。其一,从车身整体而言,整体造型和三维立体轮廓最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在某控股公司关于SUV的外形轮廓比较接近的主张不能成立,SUV的立体形状存在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两者在整体造型和三维立体轮廓方面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且影响权重较高。其二,从车身侧面而言,对比设计侧面的悬浮式车顶设计构成其独特设计特征,加之侧面腰线等线条的设计,凸显了对比设计极为硬朗、颇具运动感的外形风格。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侧面的不同点均属于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察觉的细微差异,二者的相同点呈现高度的相似或近乎相同,故侧面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影响权重应明显高于前面及后面。其三,就车身前面而言,贝壳形发动机罩、前大灯上扬式线条设计、前车灯和格栅紧密相邻的一体化设计、进气格栅的外形以及车前灯、进气格栅、前保险杠、雾灯、细长进气口、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等主要装饰件的相对位置关系,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较为显著的设计特征,考虑到车身前面的装饰件最为集中,装饰件的布局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同时结合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相关的现有设计证据情况,上述相同点在车身前面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权重应当高于前车灯、进气格栅中部设置的金属条及其他差异部件等不同点所产生的视觉效果,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难以达到较高的权重。其四,就车身后面而言,在后车灯、后背门、后保险杠的相对位置关系以及后面部件中的后车灯、后背门外形及与之相关的比例关系均相同的情况下,尽管本专利在后车灯、中间的装饰板以及车牌区域上方和下方等方面的设计与对比设计存在差别,但由于部分不同点已经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或在现有设计中大量出现过,故不足以导致本专利车身后面的视觉效果明显有别于对比设计,且车身后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明显弱于侧面和前面的影响权重,故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明显较小。
通过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权重的分析和对比,可以认定在涉案SUV的车身三维立体形状和主要装饰件布局存在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上述两方面同时存在的相同点尤其是车身侧面和前面的相同及相似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最高,其他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注意到的较小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则明显较小。尽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前面和后面存在的主要不同点使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呈现出一定的差异,但由于导致视觉效果差异的区别设计特征,多数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或由现有设计给出了相同设计手法,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显著降低,从整体上观察SUV整车的全部设计特征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前面和后面形成的视觉效果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权重要明显低于两者之间相同点所产生的趋同性视觉效果的权重。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之间的差异未达到“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授权条件,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裁判要旨
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必须结合涉案专利产品所属的种类,将一般消费者这一抽象概念具体化为与该产品相关的消费者群体。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般受限于产品的技术功能、采用该类产品常见特征的必要性、现有设计的拥挤程度等因素,在权衡相关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时,尤其要注意考察现有设计的状况。“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专利确权以及侵权判断的基本方法,“整体观察”是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对其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而不能仅从外观设计的局部出发;“综合判断”是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把外观设计的不同部分割裂开来予以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497号行政判决(2018年3月26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169号行政判决(201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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