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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商标侵权/证明商标/地理标志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管理公司)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此予以维持,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某餐饮管理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进口中文标签贴附行为并非某餐饮管理公司实施,该中文标签贴附行为发生在入境前,不应认定为某餐饮管理公司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为。“盛玺龙井茶”“龙井茶”中文标签贴附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第二,对某餐饮管理公司进行行政罚款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金额过高不具备合理性。某餐饮管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被行政处罚。即使认定某餐饮管理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处以545,273.06元的行政罚款的处罚过重,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综上,某餐饮管理公司请求判令:撤销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浦知处字〔2020〕1520198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浦东新区政府浦府复决字(2020)第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辩称:其对某餐饮管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决定的内容合法合理。涉案注册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某餐饮管理公司未经许可在茶叶外包装上贴附标有“龙井茶”“盛玺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起到了标识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作用,容易造成混淆,损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某餐饮管理公司贴附“龙井茶”“盛玺龙井茶”中文标签的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且无证据证明某餐饮管理公司的使用行为获得了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因某餐饮管理公司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在一般处罚幅度内给予行政处罚,即违法经营额1.5倍至3.5倍。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根据法律规定,在一般幅度内对某餐饮管理公司处以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并没收侵权商品的处罚决定合法、合理,充分考虑了“罚过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综上,请求驳回某餐饮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某餐饮管理公司对“龙井茶”的使用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对某餐饮管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浦东新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某餐饮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述称:其系第561228X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进行管理。某餐饮管理公司未经第三人许可,在茶叶包装上贴附标有“盛玺龙井茶”及“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侵害了第三人的商标专用权。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对某餐饮管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合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系第561228X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类别为第30类“茶”商品。某餐饮管理公司销售贴附有“龙井茶”和“盛玺龙井茶”标识的茶叶,上述茶叶是某餐饮管理公司从案外人新加坡某公司进口,并在进关过程中要求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标有“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贴附在商品上。某餐饮管理公司销售标有“盛玺龙井茶”字样茶叶的金额为89,574.97元;销售标有“龙井茶”字样茶叶的金额为44,552.37元。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认定某餐饮管理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决定没收标有“盛玺龙井茶”的茶叶247盒(规格:70克/盒)及标有“龙井茶”的茶叶1,175盒(规格:37.5克/盒)并处罚款545,273.06元。某餐饮管理公司不服,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认为,某餐饮管理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沪0115行初399号行政判决:驳回某餐饮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餐管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沪73行终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本案被诉行为系由某餐饮管理公司实施。某餐饮管理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系由其要求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新加坡某公司的要求,即使某餐饮管理公司所言属实,亦不影响其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者的认定。二、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首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区域性经济特区,其仍属于我国司法管辖的范围,某餐饮管理公司称在该区域内发生的行为不适用我国商标法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某餐饮管理公司就“龙井茶”构成通用名称的辩称理由明显不足。“龙井茶”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具有标识商品原产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本案中,某餐饮管理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商品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要求的种植地域范围,其在商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三、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合理。某餐饮管理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行政机关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相应的侵权产品并进行罚款于法有据。某餐饮管理公司并非仅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其还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且某餐饮管理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多,金额较大,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经营数额,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所作出的罚款金额合理。

裁判要旨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原产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不能证明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要求的地域范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第16条、第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行初399号行政判决(2021年9月16日)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行终1号行政判决(2022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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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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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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