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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商标行政纠纷/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日

基本案情

(瑞士)豪夫迈某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0675号裁定(以下简称第0675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0675号裁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12日某控股公司与西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药业公司)的前身某制药三厂签订了包括标许可使用在内的合作生产协议,即《关于“散利痛片”在中国生产、销售的协议》。协议第9条规定,“商标使用权,在这协议下产的产品,受以下第10条的约束,某控股公司无须现金补偿的给予某制药三厂在中国市场商标名saridon散利痛的使用权。在产品外装上,注明saridon散利痛是某控股公司委托制造。协议有效期三年,至1991年12月31日期满。”1992年3月17日某药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散列通”商标,该商标申请于1993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63161X,使用商品为第类西药。1993年11月3日某控股公司与某药业公司签订会谈纪要,确认:1、西南公司从1990年起在散利痛片的宣传与销售上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力,致使市场迅速扩大,某控股公司对此承认并表示满意;2、某药业公司要求继续合作,某控股公司不同意;3、某控股公司要求某药业公司不再使用“罗氏”、“Saridon”、“散利痛”。1993年11月9日某药业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5类西药上注册“散利痛”商标,1995年4月21日该商标申请被初审公告,审定号为75657X。1995年6月28日某控股公司提出异议,国家商标遂于1996年12月25日作出(1996)第568号异议裁定,某药业公司申请的第75657X号“散利痛”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某药业公司不服,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商标评审会员于1998年7月28日作出(1998)第1415号终局裁定,第75657X号“散利痛”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理由是:某控股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散利痛”为其英文商标“Saridon”的中文译音,该散利痛文字为某控公司独创并长期使用,某药业公司与某控股公司曾因合作生产散利痛片而明知“散利痛”商标的归属却在双方合同结束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了某控股公司独创的“散利痛”,已构成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所指的注册不当行为。此后,某控股公司又于1999年7月30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某药业公司的第63161X号“散列通”商标,理由是“散利痛”是某控股公司的未册商标,某药业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与“散利痛”相近似的“散列通”注册为商标,侵犯了某控股公司的在先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散利痛不属于本商标的通用名称。某控股公司在1987年至1992年曾与某药业公司合作生产散利痛片,产品使用的标是散利痛及Saridon,散列通不是某控股公司在先使用的中文商标,也无证据证明散利痛作为Saridon的对应中文申请日前已被消费者广泛接受并产生一定影响。散利痛、散列通在文字含义及产生的对功效的作用也有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识别为同一商标。某药业公司注册“散列通”的行为不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散列通与散利痛文字构成存在明显区别,某控股公司关于散列通会被消费者误认为Saridon的对应中文从而与散利痛发生混淆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故不能认定某药业公司的注册行为违反了实信用原则。2005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0675号裁定,某药业公司的第63161X号“散列通”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677号行政判决:1.撤销第0675号裁定;2.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某药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3日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253号行政判决:1.驳回上诉;2.维持一审判决。某药业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于2007年8月12日作出(2007)行监字112-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253号行政判决;2.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677号行政判决;3.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0675号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2001年10月31日散利痛地方标准被修改之前,“散利痛”是一种以乙酰氨基酚为主,辅加咖啡因和异丙替比林的解热、镇痛药的法定通用名称。由于我国商标法和药品管理法均禁止在药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某药业公司申请注册“散列通”商标及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时,“散利痛”在法律上不可能是“散利痛片”的未注册商标。某控股公司在与某药业公司合作期间,在合作生产的“散利痛片”上对“散利痛”的使用,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等相关规定,对药品通用名称的标注,不能认定其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进而认为,鉴于在某药业公司提出“散列通”商标申请注册时,“散利痛”并非未注册商标,因此其不构成某控股公司提出争议的权利基础。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675号裁定关于“散利痛”是某控股公司的未注册商标事实认定错误,但其关于维持“散列通”商标注册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一般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存在在先权利为时间界限。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677号行政判决(2005年10月2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253号行政判决(200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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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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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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