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无证取水/追责期限
基本案情
某电站的厂房建立在重庆市丰都县境内,主要向乌江支流的里头河流域取水,其取水口位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某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某电站自投产运营以来未取得取水许可证而擅自取水。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彭水县水利局)经立案调查、组织听证、通知其限期更换取水口等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立即停止水事违法行为、拆除取水设施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电站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渝0243行初13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某电站的诉讼请求。某电站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渝04行终7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电站未经批准长时间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取水。彭水县水利局在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其仍不停止违法取水行为的情况下,对其作出停止违法取水行为、拆除违法取水设施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彭水县水利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裁判要旨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取水发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9条
一审: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3行初138号行政判决(2019年12月16日)
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 04 行终 70 号行政判决(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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