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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实际使用/证据/商品类别/相关公众

基本案情

某亚太有限公司起诉称: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4年12月1日到2017年11月30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核定的“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商评字[2019]第92177号关于第1245146号“招财猫”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亚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称:同意被诉决定,应驳回某亚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人是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1245146;申请日期:1997年10月21日;核准期:1999年2月7日;标志:招财猫;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4、3006、3008):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糖;饼片;蛋糕;布丁;糕点;麦片;面包;虾条。

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均为原件):1.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经销产品包括“饼干/糖果(招财猫)”,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3.产品照片。

行政审查阶段,某亚太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1.京东等电商平台关于“喜之郎开心时间巧克杯”系列产品的销售页面;2.广某集团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相关介绍页面;3.案外商标“开心时间巧克杯”的商标信息。

诉讼阶段,某亚太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京东网、天猫网、苏宁易购等网站上销售“喜之郎开心时间巧克杯”商品的介绍页面,用以证明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电商平台上将“喜之郎开心时间巧克杯”商品划分到“饼干”商品范围内,而不是“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糖”商品;2.爱奇艺网站关于“喜之郎开心时间巧克杯”商品的广告视频截图,证明在该视频中并没有体现诉争商标“招财猫”。

诉讼阶段,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某亚太有限公司注册“招财猫”系列商标的商标列表,证明某亚太有限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招财猫”商标,其申请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具有恶意。

一审法院经审理还查明的其他事实有,被诉决定认定: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糖”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饼片;蛋糕;布丁;糕点;麦片;面包;虾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诉争商标在“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饼片;蛋糕;布丁;糕点;麦片;面包;虾条”商品上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的发票及清单虽然未显示诉争商标,产品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但经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清单、产品照片所显示的主体、时间、商品等信息一致,前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标有“招财猫”商标的巧克杯罐装糖果于指定期间内进行销售,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糖”商品与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糖果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可以认定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糖”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无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对此不予认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0950号行政判决:1.驳回某亚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费一百元,由某亚太有限公司负担。某亚太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124514X号“招财猫”商标在“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糖”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京行终3344号行政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3.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认为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属于巧克力与饼干相组合的食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糖”商品在商品特性、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判断,易于将上述商品识别为食用糖果或软糖等休闲性食品。因此,应认定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以及有效的商业使用,二审判决认定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239号行政判决: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3344号政判决;2.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950号行政判决。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共二百元,均由某亚太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一审阶段提交的其与佛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其关联公司与相关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均显示经销的商品中包含使用了“招财猫”商标的商品。上述《经销合同》有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清单及产品照片相对应,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将“招财猫”商标在巧克杯罐装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经审查,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属一种巧克力制品与饼干粒组合而成的混合式食品,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商品类别的划分不完全吻合。在此情况下,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经销合同》中未明确该商品属“糖果”还是“饼干”亦属情理之中,且不应以此作为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实际使用的判断依据。更为关键的是,判断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是否属于在核定的“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糖”商品上的使用,应当结合商品特性、市场实际以及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商品属于巧克力与饼干相组合的食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糖”商品在商品特性、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判断,易于将上述商品识别为食用糖果或软糖等休闲性食品。再者,现行政机关已经对诉争商标在“饼片”商品上的使用予以否定并进而撤销了其在“饼片”商品上的注册,如对于诉争商标在“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糖”商品上的使用仍不予承认,似会造成诉争商标在该巧克杯罐装食品上的使用无论如何得不到认可及保护的境地,对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有失公允。

此外,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虽与诉争商标标识存在一定差别,但是并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另外,某亚太有限公司虽主张诉争商标的使用仅有一笔交易,属于象征性使用,但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又补充提交了数份其关联公司与相关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均显示经销的商品包含使用了“招财猫”商标的商品,故某亚太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应认定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以及有效的商业使用。二审法院关于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表述的商品不明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糖”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的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在商标相关行政案件中,判断诉争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是否属于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应当结合商品特性、市场实际以及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进行判断。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特性、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判断,易于将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识别为核定使用商品的,应认定诉争商标已经在核定商品上存在使用行为。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950号行政判决(2019年12月25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3344号行政判决(2020年10月13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39号行政判决(202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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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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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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