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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交通事故/自行离开/逃避责任认定/肇事后逃逸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30日,在黑山县东外环路十字路口南 200 米,李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杨某华发生碰撞,致杨某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共同乘车人王某义拨打120,救护车将杨某华送往医院后,李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关机。2022年8月1日,李某到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8月30日向李某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以2000元罚款,记12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李某不服上述处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辽 0726 行初 31 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辽07行终5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李某作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该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具有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以及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具体到本案,李某在事故现场已经拨打120急救电话,伤员已经有120救护车运送并有李某的两位年朋友随行,其完全可以向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保护现场等待处理,其离开事故现场不具有必要性。另经法院庭审核实,李某于肇事当日已经取得办案人员的电话号码,但在医院和肇事现场均没有及时联系民警,而是于事故发生之后第三日投案。该行为不利于民警及时固定、提取证据材料和正确认定事故责任,属于未正确履行法定义务。

其次,李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本案中,李某及其朋友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亦未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姓名、联系方式,亦无向交通警察迅速报告、听候处理、配合调查,其无故离开医院,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综上,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法律责任的逃避履行,应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本案中,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九条,处2000 元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一次记 12 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上述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对于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具有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以及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肇事者尽可能的保护受害人员的利益,彰显以人为本的理念,防止事故损失不必要的扩大。同时也为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清事故责任和及时调查取证,车辆驾驶人在报案之后应听候处理、配合调查,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脱离事故处理人员的控制,否则仍可能构成逃逸。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第99条第1款第3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
      《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39条

一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2)辽 0726 行初 31 号行政判决(2022年12月9日)
      二审: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7行终53号行政判决(202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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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2237篇文章 19天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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