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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垄断相关行政案件/垄断协议/固定价格/限制竞争

基本案情

某驾校培训公司、某远驾校、某方驾校、某峰驾校在某县开展驾驶员培训业务。2019年2月19日,四家驾校主要负责人以“行业自律,规范某县驾培市场”为主题,召开了某县驾培联合会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统一驾驶员培训费价格即C1车型学员3250元/人、B2车型学员6690元/人。会后,四家驾校及分训场按照《会议纪要》约定的统一价格收取培训费。其中某驾校培训公共招收C1车型学员805人(包含退学人员8人),B2车型学员73人(包含退学人员4人),实际收取培训费2 647 210元。2019年5月中旬,四家驾校召开会议决定解散驾培联合会。2019年5月31日,被告某市场监管局收到四家驾校涉嫌垄断行为案件线索的报案材料和报告材料,后对四家驾校进行初步调查;2019年7月9日,某市场监管局经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履行了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取四家驾校相关财务资料、走访周边驾校等调查,委托北京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就四家驾校垄断经营违法所得进行专项财务审计。2020年5月8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四家驾校陈述申辩意见。2020年11月2日,被告某市场监管局作出皖市监竞争处字〔2020〕4《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考虑到被处罚人能够配合本机关的调查,如实陈述相关事实,违法行为影响范围较小,持续时间较短,并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企业经营困难等因素,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责令某驾校培训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238 044.08元;处以2018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40 137.87元。罚没款合计278 181.95元。某驾校培训公司不服,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复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国市监复议〔2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某驾校培训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处罚决定、复议决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京0102行初39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固定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应满足三个法定要件:一是协议方应当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也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生产或销售同一类型产品或提供同一类服务而处于相互竞争的经营者;二是协议包含固定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内容;三是协议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目的和效果。本案中,四家驾校在某县内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具有明显的横向竞争关系。四家驾校通过《会议纪要》固定了驾驶员培训价格,虽然一定程度上具有避免低价恶性竞争的作用,但也实质导致了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从而抑制经营者了解消费者需求、提高服务质量的内在动力,长远上损害广大消费者权益。另外,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垄断协议的豁免情形以及经营者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会议纪要》属于法定豁免情形、不能证明《会议纪要》不会严重限制竞争且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综上,原告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垄断协议行为,协议所固定的价格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符合市场规律或行情、与周边地区价格相较高低均不影响本案垄断协议的定性。

裁判要旨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签订具有固定价格内容的协议,客观上产生限制竞争的目的和效果,构成签订固定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经营者主张签订固定价格的协议具有限制低价恶意竞争的意图、固定价格符合市场规律、协议终止后该固定价格仍合理持续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6条、第1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3条)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行初396号行政判决(202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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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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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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