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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诉讼/行政登记/备案行为/业主委员会/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5日,井研县某某小区的建设单位向井研县人民政府研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研城街道办)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其后,筹备组召开会议通过了筹备组成员、某小区居民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等事宜,确定了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7名、选举期、选票管理、投票要求等。《井研县某某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第四章第三条载明:“根据选票统计结果,以得票高低(以投票权计算,下同)顺序按本届业主委员会委员规定人数选出获选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获选委员的得票数应超过参加投票的总投票数的50%。”12月18日至24日进行投票选举。案涉选票载明的投票表决事项共有业主委员会选举、《居民公约(草案)》《业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项,不包括《井研县某某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部分选票只勾选了业主委员会委员,没有勾选《居民公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2021年1月13日,筹备组进行唱票并在井研县某某小区张贴唱票结果,并于次日张贴《井研县某某项目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结果等事项的公告》。

2021年2月1日,井研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业委会)向研城街道办申请备案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研城街道办某某业委会进行备案登记后,向其出具的备案证明,某某业委会持该证明刻制了某业委会印章。同日,针对井研县某某小区业主关于选票不实的反映在县委书记信箱的留言,井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根据核实情况,筹备组同意公开唱票并公示选举结果。在另一撤销权纠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井研县研城街道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研城街道办向人民法院出具的《某某小区选票情况说明》载明筹备组同意公开唱票并公示选举结果等内容。同年8月27日,井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研城街道办作出《关于撤销井研县某某区业主大会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及备案登记的函》。研城街道办于同日作出《关于撤销井研县某某小区业主大会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的通知》(以下简称《撤销备案通知》)载明:“决定:撤销《某某业委会备案登记》,收回备案证明;由公安机关收回依据备证明许可刻制的公章并予以销毁。”并通知某某业委会成员,同时将《撤销备案通知》张贴在小区公示栏。

某某业委会不服《撤销备案通知》,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研城街道办作出的《撤销备案通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撤销备案通知》是否可诉的问题。《撤销备案通知》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撤销某某业委会备案登记、收回备案证明,二是由公安机关收回公章并予以销毁。第二项内容直接影响某某业委会的权利,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第一项内容,案涉备案行为是否成立,涉及到某某业委会是否可以刻制印章开展活动,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故研城街道办对备案行为的撤销行为当然也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关于《撤销备案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对于“由公安机关收回公章并予以销毁”的部分,研城街道办显然没有相应的行政职权,该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对于撤销备案登记、收回备案证明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首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的规定,研城街道办具有作出案涉备案行为的法定职权。在法律规范对于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规定专门的纠错主体和程序时,基于职权法定和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依法可以对自身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改正。故研城街道办具有作出撤销备案行为的法定职责。其次,根据投票行为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某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第四章第三条关于“获选委员的得票数应超过参加投票的总投票数的50%”的内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得票数均未超过有投票权业主人数的一半,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研城街道办作出《撤销备案通知》证据确凿。再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表明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结果也属于业主大会的决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相关行政部门有权依法撤销业主大会违法选举结果(决定)。由于法律法规没有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的自纠程序作出相应规定,研城街道办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撤销其备案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被诉撤销备案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根据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的规定,研城街道办撤销其之前作出的备案行为,对申请备案的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将产生不利影响,但研城街道办在未通知某某业委会,未听取某某业委会意见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行为,构成违反一般减损权益应尽的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对业委会的备案行为以及撤销备案行为对业主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是否成立涉及到是否可以刻制印章开展活动,属可诉的行政行为。

在法律规范没有规定专门的纠错主体和程序时,基于职权法定和依法行政原则,业委会备案登记机关对于违法的登记行为可以自我纠错,但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听取当事人意见,保障当事人申辩等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6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第19条

一审: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行初275号行政判决(2021年12月4日)
      二审: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1行终5号行政判决(202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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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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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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