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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引证商标/诉争商标/知名度/证据

基本案情

引证商标一为第335241×号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10月30日,2008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的办公家具、婴儿学步车、床垫、可充气广告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1月20日止。引证商标二为第563130×号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9月26日,2010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的相框、个人用扇(非电动)、家庭宠物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月20日止。诉争商标为第1197196×号商标,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8日,指定使用在第20类的凳子(家具)、办公家具、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诉争商标的原权利人深圳市某某宜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给予诉争商标初步审定。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2014年3月13日,某华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某某家居用品有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居公司)。某某家居公司就被诉决定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46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3425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某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家居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行政裁定:驳回某某家居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某某家居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引证商标知名度弱,而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无机会参与诉讼程序。由于某某家居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故二审法院认为仅凭某某家居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能够实现区分,该结论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由于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无机会提交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为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通常不应当考虑与知名度有关的证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0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66号(2015年6月1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425号(2015年12月10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201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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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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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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