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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商标相关行政案件/商标撤销/通用名称/归责原则/主观过错

基本案情

某贸易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第919991*号“摩卡MOCH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可可制品、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加奶咖啡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做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巧克力酱、茶饮料、糖”商品上。2015年9月30日,某信息咨询公司以诉争商标已成为核定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撤销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注册之后演变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咖啡、可可制品、茶饮料”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且诉争商标经某贸易公司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使一般公众将其与某贸易公司所提供的咖啡等商品联系起来。为制止他人对“摩卡咖啡”的不当使用行为,某贸易公司积极采取措施维护商标权利及其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形成的对应关系,故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原告某信息咨询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诉称:“摩卡”系一种花式咖啡,由意大利浓缩咖啡、巧克力酱、鲜奶油和牛奶混合而成,在制作方法、工艺、原料等方面有独特的要求,属于一个特定种类咖啡的通用名称。除咖啡类商品外,“摩卡”指定使用在“可可制品、巧克力酱、茶饮料”等非咖啡类商品上,会被当作对商品原料的描述,表示相关商品具有与摩卡咖啡相同或相近的口味,亦缺乏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能发挥商标所具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根据《商标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贸易公司述称:诉争商标由第三人独创组合设计而成,诉争商标并非其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的通用名称。同时,诉争商标经第三人长期宣传和大量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第三人形成了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具有清晰的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证明诉争商标已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某信息咨询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词典对“mocha”“摩卡”的释义;(二)书籍、媒体关于“摩卡”的介绍和报道;(三)行业协会关于“摩卡”的说明和介绍;(四)同业经营者对“摩卡”“MOCHA”的使用情况;(五)消费者对“摩卡”的认知情况。本案诉讼阶段,某信息咨询公司另行提交了商标局针对某贸易公司申请注册在第30类和第32类商品上的“摩卡”或“摩卡咖啡”商标作出的五份不予注册决定、《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八版)》关于“mocha”的释义以及淘宝网上销售摩卡咖啡的网页信息等证据。

某贸易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未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以及“mocha”与“摩卡”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曾经作出的维持相关商标注册或认定驰名商标的行政裁决、行业协会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某贸易公司相关商标的认定结果等证据。本案诉讼阶段,某贸易公司另行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七份行政裁决,相关裁决均认定“摩卡”不构成使用在咖啡商品上的通用名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京73行初324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8995号关于第919991*号“摩卡MOCH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某信息咨询公司针对第919991*号“摩卡MOCHA及图”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某贸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0)京行终254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无论从诉争商标标志本身,还是消费者的认知情况、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情况,抑或第三方的介绍和报道、词典的收录情况来看,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摩卡”或“MOCHA”即与咖啡商品存在特定关联。并且,至迟在被告审查和本院审理本案之时,包括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在内的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摩卡”指代的是一类咖啡商品,且上述认知并不限于特定地域,而是全国范围内的普遍现象,“摩卡”已成为咖啡类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其次,在案证据无法反映诉争商标在中国境内使用的持续时间、市场占有率情况、广告宣传情况等,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已与第三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第三人虽然曾采取一些维权行为,但维权行为的范围、力度、跨度与其他经营者使用行为的范围和规模难以匹配,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通用化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并且,判断注册商标是否因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而被撤销,亦不以商标权利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

最后,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等其他商品与咖啡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上有一定相关性,但并无证据显示“摩卡”属于前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或已成为描述前述商品特征的词汇,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难以认定缺乏显著特征。并且,即便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由于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的联想而识别功能较弱,此种情形亦不属于《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所指应予撤销的情形。

综上,鉴于诉争商标已成为咖啡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故应在其核定使用的“咖啡、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加奶咖啡饮料、做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商品上予以撤销。诉争商标未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的通用名称,原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49条第2的规定撤销诉争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1.审查判断注册商标是否成为商标法第49条第2款中的通用名称,一般应以当事人向行政审查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考虑到注册商标从成为通用名称到权利灭失存在时间差,时间差越长,对其他经营者越不公平,对竞争秩序的维护越不利,而采纳行政机关审查及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事实,避免重新启动撤销程序,有利于缩短时间差,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对于注册商标因通用化而失权,不以商标权利人在通用化的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商标法第49条第2款中因成为通用名而予以撤销的商品应仅限于通用名称所指向的商品,而不包括类似商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9条第2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240号行政判决(2019年12月27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540号行政判决(202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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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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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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