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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确认/工伤保险待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合理延伸/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基本案情

席某花系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公司)员工,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已退休人员),岗位及工作任务为种植工、综合工时员工。2022年10月27日11时33分左右,席某花在中午下班后乘坐单位同事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从单位种植园(农庄1号院)回返单位宿舍(农庄2号院)就餐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去世。席某花之女姚某丽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47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为席某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日作出(2023)京0108行初711号行政判决: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4)京01行终25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淀区人社局对席某花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正当。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该条规定,死者席某花虽然系退休人员,但已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为综合工时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作认定主体范围。

其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席某花系北京某科技公司雇佣的种植工,工作地点为种植园即农庄1号院,单位宿舍为农庄2号院。席某花中午下班后,乘坐单位同事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从单位种植园(农庄1号院)回往单位宿舍(农庄2号院)就餐,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员工中午回宿舍吃饭是正常需求,在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可以视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以及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海淀区人保局在执法中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等执法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海淀区人保局经审查核实后作出《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正当,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2.职工中午回宿舍就餐是正常的生理需求,可以视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以及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此种情况下员工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正)第14条第1项

一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行初711号行政判决(2024年2月2日)
二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行终254号行政判决(202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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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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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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