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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单方解除行政协议/公共利益/政策调整/行政优益权

基本案情

2007年,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河县政府)与甘肃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水电站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水电站项目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在黄河一级支流大夏河开发建设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3500千瓦。某公司做了前期准备工作,但项目一直未进入开工建设阶段。2013年10月颁布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修正,以简称《甘南州条例》)规定,自治州辖区内禁止开发建设五万千瓦及以下水电建设项目。2016年4月,县水务水电局通知某公司,决定禁止开发案涉水电站。同年12月,县发展和改革局、水务水电局、原环境保护局、原国土资源局下发情况说明,取消案涉水电站开发建设项目计划。2017年2月,夏河县政府向某公司发函,收回与其签订的案涉水电站项目建设开发权,取消相关开发建设项目计划。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夏河县政府解除案涉水电站项目合同的行为违法。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甘95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公司确认夏河县政府解除水电站项目合同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某公司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甘行终4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引发的行政案件。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因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需要,或遇法律政策有重大调整时,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权利,但因此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夏河县政府与某公司签订水电站项目合同。案涉水电站位于夏河县王格尔塘镇境内,是大夏河干流水能梯级开发规划的第10级电站,总装机容量13500千瓦,设计年度发电量5400万度。案涉协议于2007年6月签订后,至2013年10月《甘南州条例》颁布施行,案涉水电站项目未实际开工建设,某公司所做工作为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项目并未进入开工建设阶段,应当受上述条例约束。行政协议约定拟建水电站发电量为13500千瓦,在甘南藏族自治州辖区内不符合开工建设条件,应当予以禁止。夏河县政府作为行政管理者在本案中享有优益权,可以根据上述条例规定,为实现其对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的职能,维护公众环境权益,解除案涉协议。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一经订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包括行政机关均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是,在国家法律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协议履行的基础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协议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行政优益权,可以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造成协议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63条、第69条、第89条

 一审: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9)甘95行初1号行政判决(2019年7月12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行终434号行政判决(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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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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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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