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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和解/撤回再审请求/再审改判

基本案情

岳阳市某某金行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申请注册“人民金行”商标,后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钯;铂(金属);珠宝(首饰);银饰品;翡翠;金刚石;珍珠(珠宝);玛瑙”商品上。龙某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人民金行”商标无效。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定“人民金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对该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岳阳市某某金行有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诉争商标的标志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会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使用在贵重金属锭等商品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遂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京73行初603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龙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诉争商标与“人民银行”是否构成近似标志,以及岳阳市某某金行有限公司注册、使用其他商标的意图、行为是否正当,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判决未对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龙某在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遂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京行终4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再审诉讼中,龙某以与商标权人岳阳市某某金行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并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5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1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030号行政判决;三、驳回岳阳市某金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我国普通公众的认知习惯,具有较强公共属性的单位通常在单位名称或标识中加注“人民”二字。因此,诉争商标“人民金行”核定使用在“贵重金属锭”等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将商标所有人误认为负有贵重金属业务领域管理职能的单位,或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前述单位,从而对企业声誉、商品质量产生较高信赖。而且,相关公众也容易误认为诉争商标“人民金行”的所有人属于类似于人民银行等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部门,对于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一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对于龙某在再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再审请求的问题,虽然龙某以与岳阳市某某金行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再审请求,但本案诉争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应予宣告无效的情形,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已另行裁定不予准许龙某撤回再审请求。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再审申请人以与商标权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再审请求,但因案涉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应予宣告无效情形,而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故再审申请人申请撤回再审请求,甚至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再审开庭审理的,再审法院应不予准许,并应缺席审理后作出再审改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第8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8条、第89条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19条第1款、第122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030号行政判决(2019年10月3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10号行政判决(2020年5月2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58号行政判决(202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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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1942篇文章 17分钟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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