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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商标使用/商品类别/商品名称

基本案情

上海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其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应视为有效,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商评字[2017]第13319号《关于第426474X号“璧丽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海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慈溪市某装饰白水泥厂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璧丽宝”为第426474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漆;涂料;刷墙用白浆;油漆稀释剂;胶泥(腻子);防火油漆;松节油(涂料稀释剂);油漆粘合剂;立德粉(锌钡白);防水冷胶料。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复审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上海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难以认定上海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诉争商标使用在“腻子粉”商品上系对核定使用的“涂料;油胶泥(腻子)”商品的使用,故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7)京73行初281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海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京行终130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445号行政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上海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腻子粉”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使用。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激励商标实际使用行为,清理“囤而不用”的注册商标,在商标权人具有明确使用目的且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对于商品分类上的争议,应当考虑商标权人业已形成的合法利益。

本案中,“腻子粉”并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明确所列的规范商品名称。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的,在认定具体商品所属类别时,应结合该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并考虑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验等市场因素,对商品的属性和所属类别作出综合认定。一般而言,“腻子粉”是装修墙壁常用的施工材料,其功能主要用于墙面的找平与填缝,一般与涂料、油漆共同使用于建筑装修工程之中。“腻子粉”的生产厂家、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往往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涂料;油胶泥(腻子)”产品密切关联。综合考虑,上海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腻子粉”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激励商标实际使用行为,清理“囤而不用”的注册商标。在商标权人具有明确使用目的且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对于商品分类的争议,应当考虑商标权人业已形成的合法利益。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的,在认定具体商品所属类别时,应结合该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并考虑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验等市场因素综合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9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819号行政判决(2018年10月2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302号行政判决(2019年5月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445号行政判决(202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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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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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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