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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信息应否公开?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是以其机关的名义对外执法,除非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表明其身份,否则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信息应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制度所调整的政府信息。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01行初72

原告刘志清,男,19XXXX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

委托代理人黄义波。

委托代理人王玮。

原告刘志清不服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监管信息告知书》(证监信息公开〔2016389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7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清、被告中国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黄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证监会于201693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证据准则》是对中国证监会稽查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提出具体要求,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属于中国证监会内部管理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该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证据准则》不予公开。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31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国证监会不公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依据该规定,某上市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股票发审委委员名单不予公开。三、《2015年度中国证监会部门决算》已于2016722日在中国证监会网站(www.csrc.gov.cn)“证监会要闻”栏目主动公开,其中包括2015年中国证监会“三公”经费支出决算信息、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信息,请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查阅获取。具体查阅路径为:中国证监会网站首页—证监会要闻—2015年度中国证监会部门决算2016-07-22。四、中国证监会信息公开办公场所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一层。原告刘志清不服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刘志清请求本院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告中国证监会重新作出答复。其诉讼理由略为:一、被告程序违法,未向原告出具登记回执,未依法提供申请信息公开场所,未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能够当场答复却未予当场答复。二、关于被诉告知书的第一项内容,该信息存在,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应予公开;关于被诉告知书的第二项内容,该信息存在,被告应予公开;关于被诉告知书的第三项内容,被告应向原告直接提供信息内容,而不是告知查询途径;关于被诉告知书的第四项内容,被告告知的信息错误、模糊,被告应主动公开而未公开。

被告中国证监会答辩请求驳回原告刘志清的诉讼请求。其答辩理由略为:一、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告刘志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证监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2.监管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证监信息公开延期〔2016113号);3.监管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的文件签收单;4.被诉告知书的文件签收单;5.2015年度中国证监会部门决算》的网页截屏;6.2015年度中国证监会部门决算》。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中国证监会同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志清对被告中国证监会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关于证据5,根据被诉告知书提供的方式能够在公开网页查询到相关信息。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清于2016822日到中国证监会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5件,申请公开:1.中国证监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证据准则;2.某上市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股票发审委名单(审核人员);3.中国证监会2015年三公消费金额;4.中国证监会2015年租车费用;5.中国证监会信息公开办公场所。被告中国证监会针对上述申请,于2016912日作出监管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证监信息公开延期〔2016113号),告知原告刘志清,对其申请决定延期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后,被告于201693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108日当面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的第1项申请,该申请涉及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对外执法的内部标准文件,被告以其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确有不当。原告针对该项申请所提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经当庭主张该信息不应予以公开的理由即是其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故本院认为被告针对该信息是否应予公开已无判断裁量空间,本院应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

2.原告的第2项申请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畴。行政机关是以其机关的名义对外执法,除非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表明其身份,否则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信息应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制度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原告针对该部分申请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3.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针对原告的第34项申请,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了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无不当。经审查,该部分的答复程序亦无违法情形。原告针对该部分申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的第5项申请,属于对相关问题的咨询,要求被告予以解答,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原告针对上述部分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作出的《监管信息告知书》(证监信息公开〔2016389号)的第一项;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志清公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证据准则”。

二、驳回原告刘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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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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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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