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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燕与教育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北京一中院公布涉及国务院部委的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④)

[典型意义]

本案系首起涉及教育部与高等学校之间法律关系的行政案件。本案对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法律性质问题,从行政复议的角度进行了探索。中国政法大学是教育部直属院校,其与教育部的关系,对全国高校与教育部门之间的关系认定具有示范意义。本案判决结合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予以论证,认为高等学校属于依据法律授权行使办学自主权的组织,其依法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不受侵犯,教育部作为全国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不直接管理高等学校,不能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通过复议程序对高等学校的行为进行监督。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个具有重要学术和实践价值的案件,涉及到教育部是否是高等学校的适格行政复议机构的问题。可以说,正是学校必要的办学自主权是高等学校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重要保障。由于高校办学具有自主性,教育部与高等学校之间并非是履行行政职责意义上的上下级关系。但行政复议是一种快捷、高效、低成本的救济制度,现行行政复议法正面临修改,是否要针对高校自主办学行为另行建立行政复议制度,本案提出了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进一步研究的课题。(点评专家:清华大学余凌云教授)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终字第4400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燕,女,1972220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

法定代表人袁贵仁,部长。

委托代理人邝璐,女。

上诉人白燕因诉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3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燕(以下简称白燕),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委托代理人邝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燕于2015120日向教育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教育部于2015121日作出教复不字(201506号《教育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中国政法大学不是行政机关,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其信息公开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招收学生的行为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范畴。同时,白燕提供的材料未证明:1、中国政法大学在信息公开答复中存在侵犯白燕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2、中国政法大学在2014年硕士招生中存在违规行为且该行为是侵犯了白燕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3、中国政法大学存在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应予赔偿的行为。综上,白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白燕如对中国政法大学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可根据《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举报;白燕如认为中国政法大学在招生中存在违规行为,可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监察部门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白燕不服上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责令教育部限期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尽职履责重新予以合法、合理、合情答复,藉以保障白燕的受教育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是行政复议申请得以受理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白燕以中国政法大学为被申请人向教育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则需考察教育部与中国政法大学之间的关系。

白燕主张,《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教育部应当是本案的适格复议机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因此,中国政法大学并非行政机关,而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办学自主权的高等学校。同时,《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由此可知,中国政法大学作为高等学校,其依法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不受侵犯,教育部作为全国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不直接管理中国政法大学,不是《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所指的直接管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国务院部门。因此,教育部并非白燕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行政复议机构,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教育部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此外,教育部在收到白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向白燕送达,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白燕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燕的诉讼请求。

白燕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法律适用不当、驳回诉讼请求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教育部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白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不予受理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书》;3、《中国政法大学学校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4、《中国政法大学信息公开告知书》;5、白燕向石河子公安局提交的《要求公开案件立案、结果申请书》;6、书面意见;7、远程视频记录。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教育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及快递单;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3、(2014)一中行初字第1957号《行政裁定书》。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认为,教育部提交的证据1中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为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教育部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白燕提交的证据1为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证据2-4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白燕提交的证据5-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1127日,中国政法大学收到白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白燕申请公开:“1、中国政法大学100534001030249,白*宪法学与行政法学…;2、中国政法大学106134035100021,白**中欧法学院法律(非法学)不区分研究方向…;3、西南交通大学106134035100021,白慧法律(非法学)…;4、上述3个涉嫌侵权嫌疑人之入学前原始试卷的公开、本科学士学位的公开,入学之后的学籍注册信息公开…”20141215日,中国政法大学对白燕作出《中国政法大学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1、根据教育部《2014年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规定》,学校研究生招生工作中应当向社会公布的信息,不包括考生的入学考试试卷、学士学位信息;2、根据教育部《2014年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考务工作规定》,考生如对本人成绩有异议,需要在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一般须在教育部公布进入复试基本分数要求之前)按有关程序提出书面申请,相关单位应当组织专人按照规定进行认真复查。学校仅对考生提供成绩复查服务,并且系组织专人复查,而非考生本人查阅试卷;3、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规定,社会其他部门及个人可依据学生提供的相关信息对学生学籍档案进行查询、验证。如需查询他人学籍档案,请另行补充需查询学生提供的相关信息。

白燕不服上述告知,于2015120日向教育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20141215日作出的中国政法大学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其依法尽职履责重新予以合法、合理、合情答复,藉以保护申请人的受教育权利;2、确认被申请人2014年硕士招生违规事实行为确实存在及该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予以改正,并请对于侵权嫌疑人真实身份信息予以审查等,责令其于规定期限内予以作为、尽职、履责答复申请人;3、责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侵权责任,并赔偿因不履责而致害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经济损失3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2015121日,教育部经审查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白燕不服,即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白燕因对中国政法大学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但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未明确规定教育部具有对中国政法大学的信息公开行为以及本案白燕所提其他事项予以行政复议的职责。教育部在接到白燕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白燕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白燕要求教育部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白燕的上诉请求中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注: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346号(裁判文书未找到)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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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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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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