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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的征收,在征收程序和所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在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收、土地权属性质并未改变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包含该集体土地的房屋征收决定,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此违法性并不因征收补偿到位或尚未引发争议而消除。因此,不能在同一征收程序中既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又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行终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金忠,男,19638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常晓慧,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南城街236号。

法定代表人高善玉,县长。

时金忠因诉夏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津县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行初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夏津县政府于201736日作出夏征决字〔2017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六五河以南、中山南路以西、银山路以东(详见县规划部门确定的用地范围图)”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时金忠不服该征收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36日,被告夏津县政府作出夏征决字〔2017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六五河以南、中山南路以西、银山路以东(详见县规划部门确定的用地范围图)”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之前,201625日,被告将前述需征收房屋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夏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201716日,被告对六五河以南片区房屋征收调查登记情况进行公告。2017121日,被告将前述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夏津县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经夏津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2017122日,被告发布夏征方案告字(20171号公告,对《六五河以南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公告并征求意见。2017224日,被告形成《六五河以南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734日,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北关居委会、西关居委会分别通过决议,同意对六五河以南片区实施拆迁改造。201736日,被告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后的修改情况进行公告,对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安置房交付期限三项内容进行了调整。被告前述征收行为共涉及被征收人1400余户,目前已完成拆迁约1300户,原告房屋未拆除。

另查明,被告前述征收行为涉及的对象既包括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也包括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与第八条至第十五条,《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与第九条至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夏津县政府对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应当分别依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后进行。本案中,被告实施的六五河以南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符合夏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其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经征求公众意见后作出修改并及时公布,并在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主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符合专项规划以及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情况;另外,对于征收范围内北关居委会和西关居委会集体土地的征收,被告虽然主张2010年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0]1446号批复批准征收,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也未提交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公告和组织实施的相关证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前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的情况,依法视为被告作出被诉征收决定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征收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撤销。但由于被诉行政征收行为涉及旧城改造,范围较大,人数众多,且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拆迁完毕,如果撤销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夏津县政府作出的夏征决字〔2017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负担。

时金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涉案征收决定违法之处仅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符合专项规划以及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情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征收行为共涉及多少户以及实施情况,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对于涉案集体土地被上诉人无权征收,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2.原审法院判决对于涉案征收决定仅确认违法不予撤销的事实与理由存在错误。

夏津县政府答辩称:1.本机关作出的夏征决字〔20171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撤销。2.征收涉及集体土地,也不能因此认定房屋征收决定违法。3.即使夏征决字〔2017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也不能撤销。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夏津县政府作出夏征决字〔20171号房屋征收决定,实施的六五河以南片区改造项目符合夏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夏津县政府实施征收行为的主要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夏津县政府存在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明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符合专项规划以及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证据以及对于征收范围内北关居委会和西关居委会集体土地的征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等违法之处,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夏津县政府未能举证的情况,依法视为夏津县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没有相应的证据,进而认定被诉征收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因被诉行政征收行为涉及旧城改造,范围较大,人数众多,且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拆迁完毕,征收行为已经势在必行,如果撤销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夏津县政府作出的夏征决字〔2017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时金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海燕

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孙晓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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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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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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