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负有行政给付义务的行政机关,无相应法律依据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法院可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查明案情后直接判决该行政机关履行给付义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通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杨志强,籍贯北京市,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孙冀鲁,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
法定代表人曹东波,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爽。
原告杨志强及其母杨立英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未向其支付重大疾病年终困难补助(以下简称困难补助)和镇级住院医疗补助(以下简称医疗补助)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台湖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杨立英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及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冀鲁,台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张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强诉称,2015年5月其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提交医疗报销凭证时,无意中发现村委会电脑里面的表格中其母杨立英名字后面备注“滞留户”三个字,就询问是什么意思,村委会办事员说凡是没有签拆迁协议的就是滞留户,按照台湖镇政府的规定,所有的医疗补助、困难补助一律停发,并交给了杨志强台政发[2013]4号《关于对患有重大疾病人员住院费用进行年终困难补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困难补助实施意见》),里面的第五条规定了不享受补助的条件。村委会办事员让杨志强去台湖镇政府索要其他文件。杨志强在镇里看到了台政发[2013]5号《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镇级住院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医疗补助实施意见》),工作人员称依据这个文件暂扣了杨立英一户的补助。杨志强认为,台湖镇政府扣发杨立英及其父刘仲启各项补助所依据的文件的合法性存在问题,首先,《医疗补助实施意见》所依据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已于2013年12月23日被通政发[2013]55号文件废止;其次,《困难补助实施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不符合该文件首段的“根据北京市委、通州区委关于‘以人为本,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工作指示精神”,也不符合《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要突出抓好六个方面工作》中,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各项惠民政策,把好事办好,实事办实,让群众时刻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的政策精神。杨志强认为,台湖镇政府在相关惠民政策中添加额外条件,排除其合法权益,是台湖镇政府以惠民政策当做拆迁的胁迫手段,违背了中央给与老百姓困难补助的初衷。综上,杨志强请求一、判决台湖镇政府支付杨志强医疗补助XX元并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困难补助;二、一并审查台湖镇政府制定的《困难补助实施意见》第五条及《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第六条的合法性。
原告杨志强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台湖镇政府扣押杨立英及杨志强之父刘仲启的二次医疗报销费用及村补助;
2、储蓄对账单,证明杨立英从未收到应得的二次医疗报销费用及村补助;
3、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病案及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出院记录,证明杨志强因父母先后患癌,父亲刘仲启于2013年病故,母亲杨立英也被查出癌症,杨志强一直忙于办后事并照顾生病的母亲,没注意医疗报销的事,直到2015年杨志强到村里交报销单据看到杨立英名字后面注有“滞留户”三字,才知道村委会执行台湖镇政府的文件,扣了杨立英及刘仲启所有的二次报销费用及村补助;
4、2012年至2015年滞留户停发各类费用明细,证明台湖镇政府扣发杨立英、刘仲启的补助数额;
5、《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医疗补助实施意见》,证明台湖镇政府扣发杨立英、刘仲启二次报销款及村补助所依据的文件;
6、刘仲启死亡证明书,证明杨志强依法代替刘仲启行使权利,台湖镇政府欠发刘仲启丧葬费补助;
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仲启与杨立英和杨志强的关系。
原告杨志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规范性文件:
1、京政办发[2007]5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调整和完善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和补偿政策意见的通知》;
2、《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二次报销的实施意见》;
3、《关于加强城乡特困人员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通知》;
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湖镇政府对原告杨志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及辩论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中的数额相加之和为XX元,并非杨志强陈述的XX元;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问题不认可,且这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上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予以认可。杨志强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台湖镇政府制定的《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医疗补助实施意见》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台湖镇政府辩称,原告杨志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为:一是自2007年制定医疗补助政策至今,此政策已执行近9年,2013年由于市、区合作医疗报销政策进行了调整,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以下简称台湖镇)经党委、政策研究决定特修改制定了《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医疗补助实施意见》,为辖区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报销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和2015年市、区合作医疗报销政策未作调整,台湖镇一直延续2013年的政策;二是《困难补助实施意见》第五条、《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第六条均规定在中心镇建设及2011年15个村拆迁工作中未签订拆迁协议(包括已签约但未按规定拆除地上物)的住户不享受补助政策,杨立英一户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范围内人员,不应享受补助政策;三是台湖镇政府制定的《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医疗补助实施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志强的诉讼请求。
台湖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医疗补助实施意见》,证明台湖镇政府未向杨立英一户发放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的政策依据;
2、北京市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情况说明,证明杨立英的宅基地院落位于拆迁范围内,其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杨立英一户符合《困难补助实施意见》第五条、《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应享受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政策。
台湖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法律依据。
第一次庭审后,台湖镇政府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3杨立英、刘仲启的相关医疗费用及补助情况表,证明台湖镇政府未向杨立英一户发放的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共计XX元。
原告杨志强对台湖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和辩论意见为:证据1中的《医疗补助实施意见》制定的依据已经废止,《困难补助实施意见》中有三处人为改动,不再具有书面证据的效力,《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医疗补助实施意见》与上位法相冲突,扣留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质辩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杨志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父刘仲启、其母杨立英因病住院,台湖镇政府应向杨立英一户支付困难补助、医疗补助、刘仲启已经死亡、台湖镇政府制定《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医疗补助实施意见》且未向杨立英一户支付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台湖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台湖镇政府制定了《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医疗补助实施意见》,因杨立英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向其支付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对这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但此份证据系本院要求台湖镇政府补充提交的证据,且其内容与杨志强提交的证据4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当事人之间未提出异议,其可以证明台湖镇政府未向杨立英一户支付2011年的困难补助XX元和2012年至2015年的医疗补助XX元,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台湖镇制定医疗补助等相关补助政策。2013年3月29日,台湖镇政府制定了《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医疗补助实施意见》,对获得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的条件、补助标准及不享受补助政策的情形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其中《困难补助实施意见》第五条、《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第六条均规定“在中心镇建设及2011年15个村拆迁工作中未签订拆迁协议(包括已签约但未按规定拆除地上物)的住户不享受此政策。”因杨立英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台湖镇政府未向其支付2011年的困难补助7676元和2012年至2015年的医疗补助31888元。杨立英和原告杨志强对台湖镇政府未向其发放上述补助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及《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台湖镇政府对辖区内的居民给予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的目的在于进一步提高居民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切实缓解和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但《困难补助实施意见》第五条、《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第六条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作为获得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的前提条件,该规定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且也与《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制定目的相悖,故台湖镇政府依据《困难补助实施意见》第五条、《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第六条未向杨立英一户支付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的行为不妥,因杨立英与刘仲启均已死亡,台湖镇政府应当向原告杨志强支付XX元困难补助和XX元医疗补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杨志强给付重大疾病年终困难补助和镇级住院医疗补助共计XX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 威
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
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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