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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正确判断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处罚的期限是关键,对违法行为性质及处罚期限判断错误,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行再2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世祥,男,19425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周自亮,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家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周世祥与二审被上诉人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21日作出(2014)六行终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世祥不服该判决,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6817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监[2016]34000000086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32日作出(2016)皖行抗4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5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克德、邢小川出庭履行职务。再审申请人周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自亮、霍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任家杰及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吴光友在霍邱县众兴镇众兴村塘梢队合法获取14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并进行了基础构建,20026月,周世祥与吴光友就该案涉地块私自达成出让协议。2012年,周世祥开始在该地块上构建二层房屋,占地面积56平方米,建筑面积112平方米。20121023日,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向周世祥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114日,作出霍国地资监决(201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因认定土地性质错误,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又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01449日,霍邱县国土资源局以周世祥私自买卖国有划拨土地建房构成非法转让土地和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霍国土资监决(201402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6平方米国有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周世祥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霍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527日,霍邱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国土局的该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周世祥购买他人国有土地,未经批准进行非法建房,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和违法占用土地行为,霍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该法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霍国土资监决(2014025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世祥负担。

周世祥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周世祥与吴光友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买卖宅基地,并在涉案地块上建房的违法事实存在,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和违法占用土地行为。被上诉人霍邱县国土资源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霍邱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已超过处罚期限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世祥负担。

周世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处罚;申诉人与吴光友2002625日就案涉地块达成转让协议,至霍邱县国土资源局20144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已超过行政处罚的二年期限,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再给于申诉人处罚。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提出两点抗诉意见:(1)周世祥与吴光友私自签订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至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发现之日,该违法行为持续状态达十年之久,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期限,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周世祥和吴光友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转让案涉土地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行终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再审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申请再审人的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行政处罚的期限;二是案涉处罚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1、关于案涉违法行为是否超过处罚期限问题本案系国土部门对私自转让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及违法建设房屋进行处罚而引发的诉讼,被处罚的违法对象有两个,一是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另一个是在案涉土地上违法构建房屋的事实行为。这两个违法行为性质不同、产生的时间不同、处罚适用法律也有所不同,应当分别予以考量,才能正确辨别是否超过行政处罚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002625日,周世祥和案外人吴光友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案涉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至2013114日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对申请再审人进行处罚时(虽然该处罚决定因土地性质认定错误后被撤销并被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所替代,但对霍邱县国土资源局查处该违法行为时间不受影响),该违法行为已超过十年。故,根据上述法律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20125月,周世祥未经审批在案涉土地上构建房屋,霍邱县国土资源局接受举报及时进行查处,至2013114日作出处罚决定,该违法行为没有超过二年的处罚期限。另,违法建筑在没有经过依法处理前,处于继续违法状态,即使超过二年的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周世祥构建房屋,霍邱县国土资源局接受举报及时进行查处,至2013114日作出处罚决定,该违法行为没有超过二年的处罚期限。另,违法建筑在没有经过依法处理前,处于继续违法状态,即使超过二年的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选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系案外人吴光友合法取得,申请再审人与其私下达成转让协议,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虽然已超过行政处罚的期限,但申请再审人在案涉土地上违法构建房屋没有超过处罚的期限,仍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本条处罚的对象是非法占用国有土地的行为,其前提是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国家所有,对已经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进行非法转让行为并不适用。霍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该条对周世祥进行处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56平方米国有土地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混淆了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非法侵占国有土地的概念,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维持被申诉人的行政处罚错误,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该项抗诉理由成立。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行终字第00048号判决;

二、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行初字第00017号判决。

三、撤销霍邱县国土资源局201449日作出的霍国土资监决[2014]025号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霍邱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姜 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劲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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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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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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