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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国人大法工委

1、法工委关于“没收非法所得”是否包含没收土地问题的答复(1990)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你们关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请求报告收悉。来函所述案件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这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不能解释为包含没收土地。对这一案件的非法出卖自留地的农民,我们考虑,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后,可以不收回该自留地的使用权;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对该自留地的使用权作出处理。

1990年8月2日

2.法工委关于违法转让土地“非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1992)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广东省国土厅:

鄂土办函[1992]33号、粤国土字[1992]13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1年4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1991]国土字函第53号文)对“非法所得”曾作出过答复,即非法转让土地,是非法所得的前提条件,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其所得款额都属于非法所得,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该答复中所提“所得款额”,不应扣除转让者原取得土地的代价(如征地费用)及对土地的投入;但在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转让时,应扣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部分。如果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转让,而转让价格只相当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价格,及不含地价,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处罚予以处理。

3.关于申请解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34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你局2005年9月1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意见如下: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没收违法行为人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所获得的收益。

2、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责任主体是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如确属对违法收集的危险废物的原产生单位无法认定的,该危险废物的违法收集者应作为该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承担处置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5年12月21日

4.关于对违法建设进行行政处罚计算违法收入有关问题的函(法工委发〔2011〕1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你部2010年12月3日“关于违法收入计算问题的请示”(建法函〔2010〕313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部的意见,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法建设工程不能拆除的,应当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没收的违法收入应当与应依法没收的实物价值相当。

2011年1月4日

二、司法解释

1.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法复[1995]3号,已失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5〕94号《关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违法所得”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

2.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第17条明确: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3.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第10条明确:   ……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4.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第十七条  第三款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号)

 

第六条 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三、国法办

1、国法办对商务部关于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等行政法规中“违法所得”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3]240号)

商务部:

你部关于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等行政法规中“违法所得”的函(商法函[2003]29号)收悉。我们经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从事违法行为的全部实际收入。

四、部门规章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公正、有效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

第四条 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五条 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

第七条 违法承揽的案件,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计算违法所得;定做人提供材料的,违法所得按本办法第五条计算。

第八条 在传销违法活动中,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违法所得,销售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销售非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九条 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非法所得”的认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所得”、“非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政府规章对“违法所得”、“非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7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

 

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认定】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12)

第十一条 第八条所称违法收入,按照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出售所得价款计算;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六、市场监管

1.关于印发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违法所得”、“非法收入”计算意见的通知(技监局法发第〔1990〕485号)

为了正确适用技术监督法律、法规,保证行政处罚合理合法,特对违法所得、非法收入的确定和计算提出如下意见:

一、《计量法》、《标准化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所说的“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是指当事人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即实施了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所获得的财物。

二、“违法所得”、“非法收入”的情况千差万别,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以违法事实为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得随意推算或估算。

三、有关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违法所得”、“非法收入”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财物为“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计算公式为S=a?q式中,S为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a为销售单价,q为销售量;

(二)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财物中扣除应当扣除的部分,为“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计算公式为S=a?q-β式中,β为应当扣除的部分;

(三)对于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的,其“违法所得”以标称值与实际值之差计算。

四、计算“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凡违法销售量能够以批次或时间确定的,以批次或时间计;不能以批次或时间确定的,以现场检查出的数量计。

(二)应当扣除的部分,可以是生产者的产品生产成本或经销者的商品进价部分。

(三)产(商)品已经售出,货款尚未收到的,也应当计入“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

(四)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当事人已经缴纳税款的,或者已退货、退款、赔偿的,计算“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时,应当予以扣除。

2.关于“违法所得”是否等同“非法所得”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2000]第74号,已失效)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广告违法案件中“违法所得”是否等同“非法所得”的请示》[苏工商(2000)1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称“违法所得”与工商广字(1991)第337号文件中的“非法所得”涵义相同。

二000年四月十四日

3.关于对计量违法案件有关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复函(质检法函[2004]215号)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办理计量违法案件违法所得计算的请示》(苏质技监稽函[2004]13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2年以技监法发[1992]491号文对计量、标准化、质量等违法行为处罚计算“违法所得”、“非法收入”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上述行政解释是在《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颁布后制定的,目前仍然有效。

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的技监法便字第019号文件,仅对“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这一情况下,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作为违法所得作出了解释,该解释仍然有效。

此复。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答复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函(国食药监法[2004]337号,已失效)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央视<焦点访谈>曝光我省安庆市立医院使用未经注册医疗器械一案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皖食药监[2004]9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注册医疗器械的行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如果医疗器械是由患者直接从经营企业购买,医疗机构仅收取了医疗费用,其违法所得按收取的医疗费用计算。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5.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2007)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药品执法“违法所得”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赣食药监办[2006]4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般情况下,《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

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应结合案件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按照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依法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中介服务机构通过行贿手段获得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8〕198号)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求明确遵义金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等房地产评估公司商业贿赂案件违法所得计算方法的请示》(黔工商呈〔2008〕5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介服务机构通过行贿手段获得交易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违法手段实现交易的全部收入扣除提供服务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7.关于加油站计量作弊案违法所得认定和计算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质检法函[2010]34号)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加油站计量作弊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和计算的请示》(鲁质监稽发[2009]250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答复意见:

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获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全部经营额认定为违法所得:

(一)当事人故意违法的;

(二)生产、销售、进口产品属于劣质品,即危及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主要性能指标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等情况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产品应当予以没收或者监督销毁的。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

8.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

十一、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收入,指违反法律规定从事运输、仓储、保管,提供制假技术,向社会推荐产品以及进行产品的监制、监销等违法活动所获取的全部收入。

9.工商总局对银行转嫁责任侵害消费者权益节省的成本费用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函字〔2013〕134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银行转嫁责任侵害消费者权益节省下来的成本费用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所称违法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既包括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而取得的直接收入,也包括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而减少的合理支出。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要求经营者支付的费用,经营者转嫁给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应当支出而没有支出的这部分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工商总局

2013年9月17日

10.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违法所得计算请示答复意见的函(质检法函〔2014〕64号)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具体条款适用的请示》(辽质监〔2014〕63 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计算违法所得,可以针对不同的违法事实,将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财物计为违法所得;或者将违法所获得全部财物扣除成本等应当扣除的部分计为违法所得。对当事人未经许可故意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许可的活动的违法行为,可以将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财物计为违法所得。

此复。

质检总局法规司

2014年8月21日

11.食药监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医疗器械案件违法所得认定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6]728号)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医疗器械案件违法所得认定的请示》(冀食药监稽函[2015]606号)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执法部门可根据违法事实和违法情节等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

二、执法部门对相同的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保持一致。请你局参照以往案件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七、农业农村部门

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意见的函(农办政函〔2005〕12号)

浙江省农业厅:

你厅《关于如何认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违法所得问题的请示》(浙农〔2005〕8号)收悉。经研究,我部认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罚则中的“违法所得”应按产品的“销售额”计算。

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违法所得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0]9号)

 

深圳市农业和渔业局:

你局《关于明确非法动物诊疗违法所得范围的请示》(深农[2010]8号)收悉。经研究,我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八十二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收入。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农业部办公厅

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2〕38号)

 

山西省农业厅:

你厅《关于请求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中违法所得给予解释的请示》(晋农法字[2012]4号)收悉。经研究,我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4]34号)

广东省畜牧兽医局:

你局《关于对〈兽药管理条例〉“违法所得”予以释义的紧急请示》(粤牧〔2014〕27号)收悉。经研究,我部认为,《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

农业部办公厅

2014年4月15日

5.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蚕种违法所得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4〕15号)

 

浙江省农业厅:

你厅《关于要求明确蚕种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认定的请示》(浙农〔2013〕45号)收悉。经研究,我部认为,蚕种违法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蚕种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

6.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种子违法案件中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的复函(农办政函(2017)4号)

 

国家级种子基地(张掖)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级种子基地(张掖)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确认违法“货值金额”的请示》(国张种管办〔2016〕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

种子违法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

二、关于货值金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农业部办公厅

2017年1月17日

7.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农药管理条例》中认定“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8]52号)

 

 

江苏省农业委员会:

《关于对<农药管理条例>中“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予以释义的请示》(苏农法〔2018〕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农药行政违法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的规定,从事农药生产、经营等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

二、农药行政违法案件中的“货值金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八、卫生部门

1.卫生部关于食品卫生法中“违法所得”的含义的批复(1996)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浙卫发〔1996〕40号文件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对上述条款所述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视具体情节,按以下方法计算罚款金额:

(一)对可以认定的违法所得,在处以违法所得最高倍数的罚款数额仍低于对没有违法所得罚款幅度的下限时,按照对“没有违法所得”处罚的罚款下限执行;

(二)对难以或无法认定的违法所得,按没有违法所得处理,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根据情节确定具体的罚款金额。

此复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

2.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2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你厅“关于请求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所指‘没收违法所得’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的函”(桂卫政〔2000〕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非法所得”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或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

2000年4月13日

3.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如何计算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的违法所得请示的复函(卫法监食发[2000]第16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沪卫卫监(2000)3号"关于如何计算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请示"文件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所称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此复。

4.卫生部关于对如何认定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所得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70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省桐庐县卫兰局《关于如何认定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所得的紧急请示》(桐卫[2004]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食品卫生法》及《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所得一般包括成本和利润两部分。如食品售出后尚未收到货款,此款仍计入违法所得。

特此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九、国土部门

1.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1991)

1991年4月,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做出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国土函字(1991)第53号),第二条规定"非法转让土地,是非法所得的前提条件。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其非法所得的款额都属非法所得,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1992年,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在对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广东省国土厅的批复中再次强调:关于对"非法所得"的计算中"所得款额"不应扣除转让者原取得土地的代价(如征地费用)及对土地的投入;但在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转让时,应扣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部分。如果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转让,而转让价格只相当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价格,及不含地价,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处罚予以处理。

2.《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2014)

 

9.2.6.1 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认定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违法所得为当事人转让全部所得扣除当事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和对土地的合法投入;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违法所得为当事人转让全部所得。

转让全部所得数额按照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所列价款确定。没有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所列价款明显不符合实际的,可以按照评估价认定。

对土地的合法投入包括土地开发、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投入等,但是违法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投入除外。

十、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2007)

第二十二条 违法所得的计算,应以内幕交易行为终止日、内幕信息公开日、行政调查终结日或其他适当时点为基准日期。

第二十三条 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可参考下列公式或专家委员会建议的其他公式:

违法所得(获得的收益)=基准日持有证劵市值+累计卖出金额+累计派现金额-累计买入金额-配股金额-交易费用;

违法所得(规避的损失)=累计卖出金额-卖出证劵在基准日的虚拟市值-交易费用。

前款所称交易费用,是指已向国家交纳的税费、向证劵公司交付的交易佣金、登记过户费、及交易中其他合理的手续费等。

 

注:根据行政执法研究公众号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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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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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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