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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的房屋被违法拆除,由此产生的房屋价值损失、过渡费损失等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审理法院未通过委托鉴定、询价、酌定等方式判定行政机关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金额,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培根,男,194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北坝梓州干道**。

法定代表人:李昊天,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禄刚,四川省三台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杰,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培根因诉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台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行赔终1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培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未查明本案中存在的违法拆迁行为,对违法的拆迁许可证等证据予以采信,未查明房屋面积等事实。一、二审法院未告知宋培根不申请房屋价值评估的法律后果,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三台县政府基于商业开发目的而违法拆除宋培根的房屋,故应当按被拆除房屋处新建商品房价格的两倍对宋培根进行赔偿。宋培根主张的临时过渡费、室内财产等损失均应获补偿。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三台县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三台县政府应就其违法行为对宋培根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宋培根的房屋被违法拆除,由此产生的房屋价值损失、过渡费损失等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二审法院未通过委托鉴定、询价、酌定等方式判定三台县政府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金额,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宋培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乐 敏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怡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川行赔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培根,男,194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兰,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洁,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梓州干道16号。
法定代理人吴明禹,县长。
委托代理人谢雷,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宋培根因诉三台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行赔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宋培根取得位于三台县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国用(1997)字第126383913-5号],载明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土地使用权。
1998年5月4日,宋培根取得位于三台县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台权字第20264号),载明房屋为住宅,房号为甲-2-3,间数为5间,建筑结构为砖混,层数为六层,房屋建筑面积为74.591平方米。
2010年11月18日,三台县人民政府作出三府发[2010]50号《关于印发<三台县城西片区和大十字东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载明:三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房屋拆迁实施主体,负责县城西片区和大十字东北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拆迁期间,拆迁当事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产权建筑面积与实际产权建筑面积不一致的,拆迁当事人应当以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实际测量的产权建筑面积作为补偿安置依据。室内外附属设施和装饰装修的补偿,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拆迁双方进行实地核查并签字确认后,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附属设施评估核价通知书,作为补偿结算依据。住宅用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鼓励被拆迁人自行投亲靠友或租房解决临时过渡。在临时过渡期间,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产权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7元的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费。过渡费的计算时间从被拆迁人移交旧房开始到安置人移交安置房时截止,另给予被拆迁人2个月时间的装修临时过渡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临时过渡的,被拆迁人不再享受临时过渡费。临时过渡时间以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时间为准。超过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时间,按《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的标准执行。住宅用房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临时过渡费标准给予被拆迁人45天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给予被拆迁人两次共1000元搬家补偿费。住宅用房实行货币补偿的,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500元搬家补助费。并明确了拆迁的范围、期限、房屋拆迁面积及使用性质认定和补偿安置方式等相关问题。
2010年12月9日,三台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向三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经四次延长至2013年12月9日。
2013年3月10日,经三台县值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位于三台县潼川镇上东街贸易局职工宿舍1、2栋楼一、二、五楼砖混结构住宅的市场参考价格为2200元/㎡。2013年3月20日,经三台县值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宋培根位于上东街贸易局1幢2楼3号室内外装修、附属物及设备拆装费金额为20853元。2013年3月29日,三台县值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宋培根位于上东街贸易局1幢2楼3号室内外装修、附属物及设备拆装费评估增补金额为2730元。
2013年6月6日,三台县人民政府作出三府发[2013]19号《关于县城大十字东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新增拆迁范围继续执行三府发[2010]50号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将该县供销社宿舍楼、贸易局1、2号宿舍楼、电力宿舍楼等176户纳入拆迁范围。宋培根位于该县潼川镇上东街029号贸易局宿舍的房屋属于该拆迁范围。后三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和补偿安置人四川英士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年4月17日,四川英士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鑫林建筑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物拆除施工合同》。因宋培根等四户认为该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不合理,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2013年9月5日,三台县公安局潼川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小东巷商业局宿舍楼1号楼处,发现宋培根房屋门锁被撬。三台县公安局潼川派出所通知宋培根清点物品并换门锁。
2013年9月20日,三台县人民政府对宋培根案涉房屋内财产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并保管。
2013年9月21日,宋培根位于该县潼川镇上东街029号贸易局宿舍的房屋被拆除。
2014年12月19日,三台县大十字东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第2014121651500号市长公开电话交办件的复函》,载明:“二、来电人反映的情况经调查核实不属实。宋培根在三台县潼川镇大十字社区上东街贸易局宿舍1栋2楼3号的房屋属于大十字东北片区旧城改造一期拆迁范围。根据三台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2013年3月4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公告》规定:大十字上东街一期的房屋拆迁工作应在2013年6月15日前全部结束。该区域应拆迁273户,截止2013年8月底已有270户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有宋培根等三户经多次做工作,不愿签订协议。2013年9月21日拆迁公司在拆慧川16号楼时,山墙砸垮了贸易局宿舍一号楼2.3楼的阳台,墙体砸裂,已成严重危房,为防止意外发生,拆除公司在已签协议业主的强烈要求下就把这栋楼拆了。因宋培根室内东西已部分搬走,所剩财物拆旧房时已做登记,现已妥善保管,并不是宋培根所反应的家中财产全部焚烧掩埋。房屋拆除后,项目办领导高度重视,多次与宋培根和家人进行座谈、交流、沟通、协商,但本人和家人要求很高,超越政策规定,无法满足他们的诉求,难以达成共识。三、处理意见及结果:1.按《三台县城西片区和大十字东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三府发(2010)50号文件]》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产权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损坏的室内财物,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核定价格,按核定价格赔偿。3.以旧房被拆除时间(2013年9月21日),按县府(2010)50号文件规定计算临时过渡费和补助费。待协议签订后支付临时过渡费和补助费。4.项目办将继续做好细心细致的沟通工作,在政策范围内尽量解决合理的诉求。四、已将处理情况告知来电人,来电人表示不满意”。
2015年8月28日,宋培根将三台县人民政府诉至该院,请求:判决确认三台县人民政府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三台县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对宋培根位于三台县潼川镇上东街029号贸易局宿舍的住房在2013年9月21日“中秋节”假日期间,采取强制拆除这一违法侵权行为违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行终245号行政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2017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17)川07行初74号行政判决,确认三台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宋培根位于三台县潼川镇上东街029号贸易局宿舍住房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3月8日,宋培根向三台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作答复。
2018年3月12日,三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三台县值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宋培根所属位于三台县上东街原县贸易局宿舍1栋2楼3号住宅类似的房地产于价值时点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不含室内装修和附属物价值,评估时点为2018年3月12日。2018年5月28日,三台县值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确定类似于宋培根所属位于三台县上东街原县贸易局宿舍1栋2楼3号住宅用房的房地产,在价值时点满足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格为3317元/㎡(不包含室内装饰装修和附属物价值),价值时点为2018年3月12日,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为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
2018年5月17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原告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造成的一切财产损失费用共486.2万元;2.判决被告给原告赔偿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房屋内财产损失28467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经成都市恒泰祥测绘有限公司实测,宋培根位于三台县潼川镇上东街贸易局职工宿舍1幢2楼3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2.01平方米。
2013年6月30日,三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三台县上东街县贸易局住宅楼小区业主代表签订《三台县城大十字东北片区旧城改造关于贸易局住宅楼小区的公共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对贸易局住宅楼小区的公共附属设施补偿41997元。
庭审中,该院询问原告是否对案涉房屋的价值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当庭明确其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价值,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川07行初74号行政判决,已判决确认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宋培根位于三台县潼川镇上东街029号贸易局宿舍住房行政行为违法,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之规定,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
一、关于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提交了成都市恒泰祥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表,故该院确定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82.01㎡。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89.95㎡,但该面积系原告自己计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并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已被拆除,恢复原状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告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可以比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现阶段房屋的价格计算。被告于庭审中提交了三台县值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以证明类似案涉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为3317元/㎡(不包含室内装饰装修和附属物价值),原告虽不认可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但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报告载明房屋评估价值时点为2018年3月12日,加之该报告应用的有效期为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该报告较为客观真实的反映了类似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故该院作为确定原告房屋损失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为272027.17元(82.01㎡x3317元/㎡)。
案涉房屋类型为住宅,原告提交的《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大十字片区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及案涉房屋被拆除后现在位置的商铺照片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应按商业性质房屋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案涉房屋在房屋拆除后的用地规划和现已建成的相关房屋性质,而非原告房屋本身的性质,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商业性质房屋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房屋室内外装修、附属物及设备拆装费的问题。2013年3月20日、29日,经三台县值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两次评估,原告案涉房屋室内外装修、附属物及设备拆装费金额共计为23853元,被告应当依法对该部分予以赔偿。三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13年6月30日已与三台县上东街县贸易局住宅楼小区业主代表签订《三台县城大十字东北片区旧城改造关于贸易局住宅楼小区的公共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对贸易局住宅楼小区的公共附属设施补偿41997元,故对公共附属设施补偿部分不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临时过渡费。原告位于三台县潼川镇上东街029号贸易局宿舍的住房在2013年9月21日被拆除,被告应当比照已作出的三府发[2010]50号《关于印发<三台县城西片区和大十字东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关于临时过渡费的补助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即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7元的标准,期限从拆除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为止。原告虽要求被告按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费,但因原、被告均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该条例已于2012年废止,故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拆迁时案涉房屋内原告的生活、生产等物品。2013年9月5日,三台县公安局潼川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小东巷商业局宿舍楼1号楼处,发现原告房屋门锁被撬,后三台县公安局潼川派出所通知原告清点物品并换门锁,但原告并未清点物品并换锁。故在原告房屋门锁被撬、相邻房屋将被拆迁,且有非本案当事人作为“在场人”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所作的《财产登记清单》具有真实性。案涉房屋被拆迁时,《财产登记清单》上载明的财物已被搬出且由被告保管,故被告理应按照该《财产登记清单》载明的内容将相关物品予以返还。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家庭财产共计284677元,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所列《宋培根家庭财产赔偿清单》系自己制作,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务工、交通及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务工、交通费共计76320元,但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院(2017)川07行初74号的案件受理费50元,该费用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三台县人民政府负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院不作处理。本案为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国家赔偿的案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培根损失房屋赔偿款272027.17元及室内外装修、附属物及设备拆装费23853元;临时过渡费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7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财产登记清单》登记的内容,返还所保管的原告宋培根的物品;三、驳回原告宋培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宋培根不服,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房屋实际使用面积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证》附图面积加测绘公摊面积计算;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应作为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赔偿标准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地产估价报告》客观真实的反映了类似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商业性质房屋进行赔偿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有法可依;一审法院对拆迁时案涉房屋内上诉人的生活、生产等物品价值认定不清;关于案涉房屋室内外装修、附属物及设备拆装费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明细表及增补表并不知情,也未予确认。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以合法拆迁补偿政策对上诉人予以赔偿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按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却按照三府发[2010]50号文件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审判决记载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的采信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培根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宋培根所有的原位于三台县潼川镇上东街029号贸易局宿舍的房屋虽已被拆除,但该房屋的价值仍然可以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宋培根一审时提出的赔偿金额均为其自行计算,没有相应的评估结果作依据,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宋培根是否对案涉房屋的价值申请重新鉴定,宋培根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房屋装修及屋内物品,宋培根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宋培根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在宋培根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但一审法院却按照三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来计算宋培根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因该报告是三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宋培根起诉前单方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一审法院采信此报告作为计算房屋损失的依据,公正性不足,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该项结果予以撤销。今后,若宋培根有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失的情况下,可重新起诉。宋培根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行赔初8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行赔初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凤红
审判员  朱 珠
审判员  蒋 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廖珍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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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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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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