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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九条第(二)项“辅警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要求履行下列职责:(二)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管理秩序。”第十三条第(一)项“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单独执法”的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辅警不等同于人民警察,亦不能单独实施人民警察的职权,需要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方可协助人民警察开展辅助性工作。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显示,2018年9月4日当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查处时,仅有辅警在场,而无交通警察在场进行指挥监督,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情况说明》系其自述,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有交通警察在场,故本案中辅警单独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查处,不能视为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因此,上诉人辱骂辅警的情形不能认定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27行终1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国昌,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莫书勇,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再文,贵州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塘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大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帮学,平塘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莫果军,平塘县公安局牙舟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杜国昌诉被上诉人平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6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10时许,平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警察在平塘县××镇坪上执行公务时,发现原告杜国昌驾驶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上路行驶,便依法查验原告驾驶证、行驶证等,并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原告机动车。在交通警察执法过程中,原告杜国昌威胁、辱骂交通警察,拒不配合交通警察执法,交通警察便向平塘县公安局牙舟派出所报警。牙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传唤原告杜国昌到牙舟派出所,经调查询问、通知家属、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考虑到原告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8年9月4日作出平县公牙行罚决字[2018]39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杜国昌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处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本案中,原告杜国昌作为公民,有义务配合交通警察执法,如认为交通警察执法存在不当时,也应该通过正当的方式表达,而不是采取威胁、辱骂等方式。2018年9月4日10时许,在交通警察执法过程中,原告杜国昌威胁、辱骂交通警察,拒不配合交通警察执法的事实,有视频资料、证人张某某证言、执法交通警察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告杜国昌阻碍执行职务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履行了传唤、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调查询问、处罚事项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国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国昌承担。

上诉人杜国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处罚决定合法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在交通警察执法过程中,原告杜国昌威胁、辱骂交通警察,拒不配合交通警察执法的事实”与实际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案发当日上午交通警察上路查车无交通警察,而是辅警,其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辅警查车不规范,且有辅警同意其离开,有辅警让其等待,整个过程上诉人积极配合。因辅警暂扣其与车辆无关的私人物品,其才使用语言不当,上诉人并没有采取威胁、辱骂交通警察的行为。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平塘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案发当日上午上诉人到派出所后,警察未查清事实,未询问上诉人事实就使用手铐于上诉人,同时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未进行复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平塘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程序违法,采信证据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9)黔2726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平塘县公安局给上诉人采取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塘县公安局在二审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8年9月4日当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查处时,只有辅警在场,无交通警察在场。

2019年10月21日,本院对上诉人进行询问,上诉人表示其在二审中的诉讼请求与一审一致,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县公牙行罚决字[2018]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举报信》《义务兵退出登记表》《退伍军人证明》、(2019)黔2726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经审查,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其在二审中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作出的平县公牙行罚决字[2018]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九条第(二)项“辅警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要求履行下列职责:(二)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管理秩序。”第十三条第(一)项“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单独执法”的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辅警不等同于人民警察,亦不能单独实施人民警察的职权,需要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方可协助人民警察开展辅助性工作。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显示,2018年9月4日当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查处时,仅有辅警在场,而无交通警察在场进行指挥监督,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情况说明》系其自述,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有交通警察在场,故本案中辅警单独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查处,不能视为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因此,上诉人辱骂辅警的情形不能认定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而一审法院认定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与事实不符,且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亦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6行初5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塘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4日作出的平县公牙行罚决字[2018]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平塘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长虹

审判员  马 丹

审判员  夏 永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冉玲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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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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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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