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商标权无效宣告/地理标志/地域范围/商标无效
基本案情
2004年9月28日,祁门县祁门某协会(以下简称祁门某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第429207*号“祁门红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于初审公告期内被安徽某茶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日。
2011年12月27日,安徽某茶业有限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争议申请,请求:第一,将“祁门红茶”产区的覆盖范围由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划内调整为贵池、东至、祁门、石台、黟县境内。第二,依照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2015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84747号《关于第429207*号“祁门红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该决定认为:祁门某协会以“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向商标行政机关申请注册时,将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仅限定在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划的做法违背了客观历史,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44条第1款、第3款和第46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祁门某协会不服被诉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6629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安徽某茶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京行终3288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祁门某协会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祁门某协会在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并不存在提交虚假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也不属于无实际使用意图而抢注商标的情形,但是,有关“祁门红茶”产区地域范围的不同认识是客观存在的,安徽某茶业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尚未核准注册前已提出异议,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此还召集包含祁门某协会、安徽某茶业有限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即使祁门某协会事后不同意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但其对“祁门红茶”产区地域范围存在争议这一事实是明确知悉的。而且根据祁门某协会、安徽某茶业有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祁门红茶”产区范围历来存在不同认识,即存在大、小“祁门红茶”产区的不同认识。争议商标仅仅将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地域范围划定在安徽省祁门县行政区域内,虽然符合小“祁门红茶”产区的地域范围,且有2004年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祁门某协会申请办理“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的证明》等文件予以佐证,但是,却明显与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大“祁门红茶”产区地域范围不一致。因此,在缺乏充分证据和论证的情况下,如果仅仅按照存在争议的两种观点中的一种观点来确定使用“祁门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产区范围,则是人为地改变历史上已经客观形成了的“祁门红茶”存在产区范围不同认识的市场实际,是缺乏合理性的。祁门某协会在明知存在上述争议的情况下,未全面准确地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报告该商标注册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尤其是在安徽某茶业有限公司按照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议纪要的要求撤回商标异议申请的情况下,其仍以不作为的方式等待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所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无效宣告。
裁判要旨
1.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确定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地,应当与该地理标志的实际地域范围相一致。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方面,负有较之于普通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注册申请人更多的诚实信用义务。
2.提交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而取得商标注册的,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未尽到积极作为义务,未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全面准确报告客观情况而取得商标注册的,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6条、第44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6条、第41条第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629号行政判决(2017年4月24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288号行政判决(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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