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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商标无效宣告/地名条款/其他含义/第二含义

基本案情

某婚纱摄影公司诉称:1.“米兰”并非唯一指向意大利城市“米兰”,其在我国亦被指代为花卉的名称,若一个词语本身含有强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指向,基于其显著性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未违反地名禁注条款;2.诉争商标于2012年获准注册,是米兰婚纱摄影公司1999年注册的“米蘭”商标的延续和核心商标,并经某婚纱摄影公司多年在婚纱摄影服务上的使用已经与该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尤其是2011年“米蘭”商标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已经形成区别于地名的第二含义;3.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从立法本意上是为了避免因商标的地名因素导致其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或具有欺骗性,但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上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诉争商标“米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意原审判决。

第三人许某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米兰”除系意大利城市名称外,亦是一种灌木或小乔木的花卉植物名称。

1999年2月14日,第124787X号“米蘭”商标。经审查,核准注册在第42类摄影、录像带录制服务上。2019年8月13日,经原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由某某湖旅游公司转让至某婚纱摄影公司名下,目前该商标仍为有效状态。此后,某某湖旅游公司在第41类摄影、录像带录制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米兰新娘”“皇室米兰”“米兰尊荣”等商标,现均转让至某婚纱摄影公司名下。

某某湖旅游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欧阳某江;某婚纱摄影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欧阳某风。根据百度百科记载,“某婚纱摄影集团从1994年成立发展至今…某集团旗下拥有369家连锁婚纱摄影楼,江西湖南地区拥有58家直营、加盟连锁店…投资总裁欧阳某江”。

截至目前,某婚纱摄影公司自2003年至今,在江西、湖南、海南、厦门等地共计开设了24家“米兰婚纱摄影店”,并且在江西江苏、广东、安徽、山东、四川等省开设83家加盟店。

2012年至2017年,某某湖旅游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年均在6000万元以上;2019年,某婚纱摄影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超过7600余万元,同时某婚纱摄影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米兰”婚纱摄影。

自2011年至2020年期间,某婚纱摄影公司和某某湖旅游公司通过天猫、搜狗、百度、腾讯、江西广播电视台等媒体,就“米兰婚纱进行广告宣传,广告费用超过1000余万元,覆盖各大网络平台。同时,自2010年起,国内多家报纸杂志均对“米兰”婚纱品牌行了报道。

2011年11月15日和2014年12月,“米蘭”商标在“摄影”服务上被原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共同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2012年和2020年,某婚纱摄影公司被新余市老字号协会授予“新余老字号”称号;自2005年起,“米兰”婚纱荣获了“亚太最佳专业影楼金质奖”“中国摄影名店”“最具规模婚纱影楼”等奖项;2014年至2015年,根据C-BPI品牌排行榜,“米兰”婚纱位列全国婚纱摄影连锁行业前三名。

“米蘭”商标和涉案诉争商标在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潭中民三初字第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2013)玉中民三初字第12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知民终字第7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初字第169号等案件中以侵犯商标权受到保护,同时在多个商标行政案件中上述商标亦受到保护。

二审诉讼中,某婚纱摄影公司补充提交了某某湖旅游公司和某婚纱摄影公司的企业查询档案,用以证明某某湖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江与某婚纱摄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某风系兄弟关系,某婚纱摄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是某某湖旅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股东,二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715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某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求。宣判后,某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京行终6471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摄影报道;摄影;微缩摄影;录像带录制;录像带制作;舞台布景出租;节目制作;数字成像服务”上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翻译;影机出租”服务上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认定正确。遂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7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76057号《关于第7966421号“米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许凤就第7966421号“米兰”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作为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的绝对理由条款,旨在避免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垄断公共资源,地名作为指代特定地理区域的一种符号表达形式,如若为特定主体所独占,势必影响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同时亦是为了避免含有地名的商标误导公众,若商标权人提供的产品并非来源于地名所指代的特定产区,将可能导致公众的误认误购;而且也是为了维护商标的显著特征。基于此,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地名或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成,应当从整体上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地名的含义加以判断,不宜仅因含有“地名”的构成要素即直接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同时,2001年商标第十条第二款中关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既包括标志本身固有含义之外具有其他含义,亦包括标志经过使用已经被公众认知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诉争商标的使用、宣传等方面的知名度证据,径行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涉案诉争商标由文字“米兰”构成,虽然“米兰”为花卉名称,但是其作为意大利城市名称的含义更为我国公众所熟知。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知悉程度不应明显低于公众对其地名本身含义的认知,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本身固有含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根据某婚纱摄影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1994年某婚纱摄影机构成立,“米兰”商标使用宣传在婚纱摄影等相关服务上,目前已经覆盖江西、湖南、海南、江苏、广东、安徽、山东、四川等多个省份,涉及直营店及加盟店共计100余家,201年至2019年主营业务收入年均超过6000余万元,广告覆盖各大网络平台及部分广播电视台等,并被多家报刊媒体进行报道,曾在2011年和2014年二次荣获江西省著名商标,在“婚纱摄影”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在多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裁决中诉争商标存在受保护的记录。同时,综合考虑某婚纱摄影公司早在1999年2月14日即获准在摄影、录像带录制服务上取得“米蘭”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使用至今,涉案诉争商标系为简体文字“米兰”,且核定使用服务包括摄影、录像带录制等,而且考虑到“米兰”为我国花卉名称的事实,故某婚纱摄影公司注册诉争商标主观意图上不足以证明具有攀附意大利米兰城市的恶意,在案证据亦未证明其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攀附意图。基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摄影报道;摄影;微缩摄影;录像带录制;录像带制作;舞台布景出租;节目制作;数字成像服务”上经过使用宣传,已经能够为我国公众认知与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进而获得了地名以外的“第二含义”,不会导致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意大利米兰城市或存在特定联系。然而,在案证据并未涉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翻译;摄影机出租”服务,且某婚纱摄影公司在二审询问过程中对此亦明确认可,故在上述二项服务上并未获得地名以外的“第二含义”。因此,某婚纱摄影公司相关上诉理由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作为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的绝对理由条款,旨在避免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垄断公共资源,同时亦是为了避免含有地名的商标误导公众,而且也是为了维护商标的显著特征。基于此,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地名或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成,应当从整体上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地名的含义加以判断,不宜仅因含有“地名”的构成要素即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

2.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关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既包括标志本身固有含义之外具有其他含义,亦包括标志经过使用已经被公众认知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89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7150号行政判决(2021年6月24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6471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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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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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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