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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高速公路噪声污染/环境影响评价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0日,吴某通过“某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网上受理平台”向原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原省环保厅)投诉,反映其住宅距离沿江高速公路18米,噪声白天达70分贝、夜晚达60分贝以上,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要求原省环保厅依法履行对沿江高公路噪声严重超标问题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原省环保厅收到投诉后,网上转交原无锡市环保局办理,该局网上签收又转交原江阴市环保局办理。2015年1月,原江阴市环保局通过邮局寄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称:“你反映的噪音扰民问题已向江阴市法院提起诉讼,目前针对你的部分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已作出予以支持的判决。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二类情况。”吴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省环保厅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宁环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原省环保厅不履行环保行政管理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原省环保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告吴某的投诉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原环保厅承担监测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本案中,因沿江高速公路江阴至太仓段工程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系被告原省环保厅直接进行验收并予以公示的,故被告原省环保厅对该项目后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问题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被告原省环保厅在验收涉案工程时已经检测到该工程在“夜间都有不同程度的超标”,并称“正在实施安装隔声窗等降噪措施,计划2006年6月完成”。被告原省环保厅对于该工程所产生的噪声扰民问题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被告原省环保厅作为沿江高速公路江阴至太仓段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单位,对于原告吴某提出的履行环保行政管理的要求,并未采取切实措施履行其环保行政管理职责,仅作为信访事项转交下级环保部门处理,被告省环保厅未依据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其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吴某要求其履行环保行政管理职责诉请成立。对于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原省环保厅承担相关检测费用的诉请,因本案并未产生监测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对项目后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问题,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建设项目相邻权人认为项目运行过程中产生噪声污染,向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提出投诉,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不予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履行相关噪声污染监督管理职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3年9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4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环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201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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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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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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