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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反垄断行政处罚/垄断协议/固定价格

基本案情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渝市监处字〔202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重庆市公安局来函反映的问题,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14日对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涉嫌垄断行为进立案调查。经调查,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及事实:(一)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垄断协议(简称涉案协议)。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两家相互独立的商砼生产企业,2019年5月以前,重庆市丰都县内只有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生产、销售商砼。2014年初,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了不相互杀价、消除恶性竞争,开始磋商联营事宜,并于20年4月达成涉案协议。(二)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及分割销售市的行为。1.实施固定商品价格的行为。2014年4月20日起,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互派统计人员到对方公司上班。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后,约定了商砼销售价,并互派监督人员,如发现受监督公司因特殊情况低于标准价进行销售会将销售情况向自己公司负责人汇报、请示。2.实施分割销售市场的行为,包括:(1)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双方互派人员每天相互检查混凝土罐车的行车全球定位系统(GPS),以确保供货地址与合同、票单一致,同时确保对方公司的水泥罐车未前往本公司供应的工地供货。两家公司在实际实施过程中通过调整分配方量对划分销售地域进行补充。(2)划分销售商品数量及售利润。双方互派人员收集对方公司商砼销售合同和票据进行核对,并统计对方公司每天销售商砼的方量和价格;每月初分别汇总提交两公司上个月的销售总方量和总利润,两公司则根据统计数据对双方销售的总方量和总利润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2019年3月,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互相撤出实施涉案协议期间指派到对方的工作人员,并不再按照以往的约定实施涉案协议。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的销售额为242985217.65元。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属于经营同种业务的独立经营者,相互之间在重庆市丰都县区域内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双方达成涉案协议并实施固定销售商砼价格、分割商砼销售市场的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根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处上一年度销售额5%的罚款,共12149260.88元。

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1月22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3月22日,重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并实施了涉案协议,该行为的实质是通过固定价格、分割销售市场等联合经营方式消除相互之间的竞争,达到垄断货源、操纵价格的目的,不仅排除了相互之间的竞争关系,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还使建筑企业失去对商砼的议价权和选择权,侵害了丰都县区域内建筑企业的利益,构成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故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渝01行初55号行判决:驳回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2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在丰都县聚贤茶楼聚会并就双方的商砼联营事宜达成涉案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涵盖固定商砼的供应价格、划分两公司的商砼销售市场、按照协商的商砼市场份额划分两公司的销售方量和利润、确定足以确保协议得到落实的监督方式,可见涉案协议的内容符合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制的“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和“分割销售市场”。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涉案协议固定价格的具体表现是:通过约定“价格变动幅度”“不同灌注方式的灌注费和一定运输距离以上的运输费”“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算法”“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等多种条件共同实现对不同型号商砼价格的固定。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所涉及的固定价格方式,不仅包括固定最低价格或者直接确定价值的具体数值,也包括固定价格幅度或者固定能够据以间接控制价格数值的计算方式、标准等。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双方在协议存续期间因特殊情况并非不可以低于约定的标准价进行销售,只要报经双方负责人同意即可,故这种调整价格需经双方同意的做法仍然属于双方协商固定商品价格的一种方式。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以其没有固定最低价格或者可能低于约定标准价销售为由主张涉案协议不构成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与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涵不符,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所涉及的固定价格方式,不仅包括固定最低价格或者直接确定具体价格,还包括固定价格幅度或者固定能够据以间接控制价格的计算方式、标准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3条、第1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3条、第13条第1款)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行初55号行政判决(2022年10月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29号行政判决(202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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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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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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