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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处罚/考试/使用通讯设备作弊/通讯功能/开除学籍

基本案情

武某俊诉称:撤销《关于给予武某俊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并恢复其学籍。理由为:(1)武某俊作弊时并未使用手机的通功能,认定其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属定性错误;(2)武某俊作弊行为的严重性和后果并没有达到开除学籍的程度,开除学籍属处分不当。

云南某大学答辩称:(1)《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已对“考试作弊”行为予以明确,考生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子设备,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功能的设备的,均应认定为考试作弊。武某俊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功能的电子设备——手机进入考场,其考试作弊的行为已然成立,其后又偷看手机中存储的考试资料,亦是一种作弊行为。至于武某俊是否使用手机的通讯功能,不影响作弊行为的成立,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并不限于使用通讯功能。(2)对武某俊开除学籍的法律适用得当,《云南某大学学生违纪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关于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与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一致。武某俊的行为完全符合教育部章、学校处分办法中关于“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可以开除学籍”的规定。(3)云南某大学的处分力度得当,武某俊知晓作弊行为的严性而明知故犯、顶风违纪,考试前学校已经通过主题大会、班会、班主任特别提醒等方式提醒学生遵守考试纪律,并告知违纪后果,原告还在《学风建设承诺书》《诚信考试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对其开除学籍,是加强高校学风建设的要求。诉讼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武某俊将学习资料word文档存储在手机中带入考场查看的作弊行为,是否属于‘使用通讯设备作弊’这一可以开除学籍情形”。

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某俊是云南某学院(后更名为云南某大学)2016级学生,就读于该校信息学院。2019年1月10日下午,武某俊在该校云南某校区某教室参加《计算机组成原理与系统结构》课程期末考试时,将相关学习资料word文档存储于手机上,并将手机带入考场。在考试中,武某俊使用手机偷看抄袭学习资料时被监考老师当场查获。监考人员向考试巡视检查小组请示,经考试巡视检查小组确认后,武某俊被监考人员带离考场。
 云南某大学调查后,根据《云南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三)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之规定(该规定来源于教育部令4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认定武某俊属“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决定给予武某俊开除学籍处分,后于2019年1月21日印发《关于给予武某俊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并邮寄送达武某俊。

武某俊不服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向云南某大学提出申诉,云南某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维持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云0114行初53号行政判决,驳回武某俊的诉讼请求。武某俊不提出上诉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云01行终12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云南某大学(原云南某大学)所作《关于给予武某俊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被诉处分决定的基本事实,即“武某俊在参加学校‘计算机组成原理与系统结构’课程期末考试时,将相关学习资料word文档存储于手机上并将手机带入考场。在考试中,武某俊使用手机偷看、抄袭学习资料时被监考老师当场查获”已有充分证据证实且当事人均无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处分决定的法律适用方面,即武某俊的作弊行为是否属于教育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41号)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云南某大学对其开除学籍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诉辩意见,对何谓“使用通讯设备作弊”,本案当事人存在“使用通讯设备的通讯功能作弊”与“不限于使用通讯设备的通讯功能作弊,使用其他功能作弊亦是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两种理解,仅凭文义难以判断,需以其他法律解释方法寻求共识。法院注意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先后有1990年1月20日起施行的国家教委令第7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教育部令第2号、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教育部令41号三个版本,而关于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规定首次出现于2005年2月4日通过、当年9月1日起施行的教育部令第21号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然而,在2005年该规章制定前,作为常见通讯设备的手机,其功能主要是通话、短信、联系人存储等,带有拍照功能尚且是少数(首款可拍照国产手机诺基亚7650迟至2002年才出现),此时还出现开启智能手机时代的初代iphone(2007年)、iphone3G(2008年)和首款搭载安卓系统的手机T-mobile G1(2008年),手机的外接存储和应用程序尚未发展普及,远达不到将txt、word、ppt、pdf等文件在手机上普遍存储使用的程度。据此,在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首次对“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作出规定时,可合理推断将“使用通讯设备存储和查看学习资料作弊”规定为“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不会是立法者的主流认知,对教育部令第21号所称“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在立法背景下只宜理解为使用通讯设备的通讯功能作弊。之后,2017年修订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承继了“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规定,且将原条款修订为“使用通讯设备作弊或其他器材作弊”,此处的其他器材只可能是通讯器材,否则无理由并列规定,而通讯器材与非通讯器材的差别自然是通讯功能,此种修订可强化对“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的‘通讯功能’作弊”的理解,又因规章修订时未作出特别规定,并无理由认为2017年的修订已改变2005年立法关于“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立法原意。

其次,体系化解释和基于立法目的的解释有助于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列举了“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等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的违法行为类型,均规定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因被规定于同一规章的同一条款且规定了同种法律责任,故有理由认为列举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性质或危害后果的共性。对此法院认为,该规章条款所列举的替考、组织作弊、出售试题或答案均存在两人以上参与、主体之间交互传递信息的特征,违法行为均具有共谋性、群体性乃至组织性。故对此类行为处以最严重的处分,符合对共谋性、群体性、组织性违法犯罪活动予以从重打击的通行执法、司法政策。此种认知,也可由同属教育考试领域的其他立法例印证: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即明确对“替考、组织团伙作弊、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处以开除学籍或者解聘等学校管理权限内的最严厉处分,而对其他考试作弊类型则不然。回到本案争议的“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只有将其理解为“使用通讯设备的通讯功能作弊”,方能与规章同条款其他作弊行为体现的“两人以上参与、主体之间交互传递信息、共谋性、群体性、组织性”等特征相一致,对其处以开除学籍的最严厉处分方才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要求的“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

基于上述评析,就本案争议的可引发开除学籍处分的“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应理解为“使用通讯设备的通讯功能作弊”,方才符合教育部规章条款的原意与目的。根据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武某俊将相关学习资料存储于手机上并将手机带入考场,在考试中偷看、抄袭学习资料。因是学校开设课程的期末考试,修读该课程的学生均应参加,武某俊并无使用手机通讯功能作弊的便利,也无已查证的使用手机通讯功能作弊的事实,无共谋和主体之间的信息交互,作弊方式与携带含有考试相关内容的书本、纸条等更为类似。云南某大学认定上诉人武某俊符合《云南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中“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规定并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属行为定性错误,与教育部规章规定不符,已超出高校行使自主管理权进行裁量的合理范围,对被诉处分决定应予撤销。对所涉作弊事项,可由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被诉《关于给予武某俊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系由有权行政主体作出,程序合法,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规错误,故应判决撤销。

裁判要旨

对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41号)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应理解为“使用通讯设备的通讯功能作弊”,方才符合教育部规章条款的立法原意与目的。高校对学生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认定,应关注有两人以上参与、主体之间存在信息交互、共谋性、群体性乃至组织性等特征。对于单一主体将考试资料存储在手机上,带入考场偷看的行为,其性质与携带含有考试相关内容的书本、纸条等类似,不应认定为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不应处以开除学籍的最严厉处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行初53号行政判决(2019年10月10日)
      二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行终12号行政判决(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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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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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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