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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给付/工伤保险金/先行支付/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启等四人亲属刘某生前系驾驶员。2016年7月29日16时45分许,刘某驾驶鲁××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门某某驾驶的晋××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临沂某物流公司为承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临沂某物流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经法院一审、二审,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因临沂某物流公司未给刘某缴纳工伤保险,刘某启等人为要求临沂某物流公司落实其亲属刘某工亡待遇,对临沂某物流公司提起仲裁。山东省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临沂某物流公司支付刘某启等人丧葬补助金2815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并自2016年8月起每月分别支付给刘某启、吴某秀、刘某曦供养亲属抚恤金1407.9元,至丧失抚恤金领取条件为止。仲裁裁决生效后,刘某启等人向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临沂某物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月28日,刘某启等人向平邑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提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申请平邑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刘某启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该中心于2022年1月30日作出关于对刘某启等四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的答复,对刘某启等四人的申请不予先行支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平邑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作出的答复,由平邑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支付刘某启等四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平邑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辩称:1.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亲属刘某所在用人单位“临沂某物流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的工伤事故应由“临沂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临沂某物流有限公司”拒绝支付的有关材料,且平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6执XXX号执行裁定只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因而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3.原告诉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没有依据,因为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只有原告对被告核定的项目和数额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裁定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鲁1328行初1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平邑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2022年1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刘某启等四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的答复;二、平邑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刘某启、吴某秀、张某、刘某曦先行支付工亡职工刘某的丧葬补助金2815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刘某启自20年8月起至2022年1月供养亲属抚恤金91513.5元、吴某秀自2016年8月起至2022年1月供养亲属抚恤金91513.5元、刘某曦自2016年8月起至2022年1月供养亲属抚恤金91513.5元;三、平邑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自2022年2月起每月分别支付给刘某启、吴某秀、刘某曦供养亲属抚恤金1407.9元,至三人丧失抚恤金领取条件为止。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平邑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作为某县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支付的法定职责。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等可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临沂某物流公司未依法为刘某缴工伤保险费,刘某发生工伤事故,临沂某物流公司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刘某启等四人经仲裁、诉讼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刘某启等人向某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提出先行支付申请符合规定。刘某启等人经仲裁、诉讼、执行仍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说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也证明该案无法继续执行,平邑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作出的答复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精神相违背,应予撤销。刘某启等人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及支付方式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无需核定。

裁判要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文书的,应视为“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先行支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

 一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8行初12号行政判决(202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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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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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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