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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注销/程序合法性审查

基本案情

原告戚某诉称:原告于2020年年末收到短信通知要求进行网约车运输证延续事宜,原告提交了交强险、乘客意外伤害险等材料进行申请,但因原告未购买上一年度乘客意外伤害险,网约车运输证延续不予通过。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后,被告知不能购买过期保险,该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2021年12月,原告从他人处得知原告的网约车运输证已经被被告注销并公告,注销理由是行政许有效期届满未延续。但原告是申请了网约车运输证延续的,是被告对原告网约车运输证未作延续。被告作出注销行政行为之前,未对原告进行告知,以便原告行使申辩权;被告作出注销行政行为之后,直接以公告形式进行送达,程序明显违法。

被告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辩称:原告名下车辆的网约车运输证发证日期为2018年3月5日,根据《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服务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网约车管理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其许可有效期应于2021年3月4日届满。被告于2020年810日通过门户网站发布了《关于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许可延续事项办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延续公告》),于2021年1月4日向告发送提示短信,告知其网约车运输证有效期即将届满及延续相关事项。原告收到短信后于2021年1月7日和22日两次在线申请了车运营能力核查,因原告车辆未按照《网约车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五项投保乘客意外伤害险,其两次申请均未核查通过。2021年3月4日,原告车辆的网约车运输证期满失效,被告于2021年11月9日进行了注销,并于同月15日在门户网站发布注销公告,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车辆丧失网约车经营服务资格的日期是网约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之日,注销系被告依职权实施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0日,被告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通过门户网站发布《延续公告》,列明网约车运输证延续工作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办理延续工作流程以及网约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提示短信,知其办理网约车运输证延续相关事项。2021年1月7日,原告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在线申请车辆运营能力核查。经核查,因原告名车辆未按要求投保乘客意外伤害险,不符合《网约车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核查未通过。被告于同月13日向原告发送提示短信,告知其车辆核查未通过的原因以及后续处理途径。嗣后原告再次通过在线方式申请车辆核查,此次核查同样因原告车辆未投保乘客意外伤害险而未予通过,被告于2021年2月3日再次向原告发送了核查未通过的提示短信。此后直至2021年3月4日,原告未再次申请车辆运营能力核查。2021年下半年,被告对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网约车车辆数据进行清理,并于同年11月9日对包括原告名下车辆在内的467辆汽车的网约车运输证进行了注销,注销原因为“证件超过有效期,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换证手续”。同月15日,被告通过门户网站发布注销公告。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沪0106行初61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戚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戚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3)沪03行终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对行政许可注销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在官网上公开发布《延续公告》,对网约车运输证延续事项的办理条件、办理流程及相关后果作出了明确告知,其中便包括了车辆投保乘客意外伤害险的延续条件,原告对此理应知晓。因原告名下车辆在网约车运输证存续期间未投保乘客意外伤害险,不符合运营条件,被告对原告申请许可延续作出不予通过决定并短信告知原告。原告网约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之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注销,并通过门户网站予以公告。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了行政许可注销的法定适用情形,但未在执行层面明确相应法定程序。在现行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援引法律原则作为审理依据,即在缺乏行政许可注销程序法律法规时可适用正当程序原则这一行政法基本原则以解决程序合法性审查问题。在行政许可注销案件中,注销行为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应当结合注销事务的告知情况、注销许可的法定类型、注销事务数量、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数量等因素综合审查。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告充分履行了注销事务提前告知义务。网约车运输证注销为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类型,应当重点审查提醒预告程序,被告已通过短信方式提前告知原告行政许可即将到期的事实,使得原告能够知晓需要申请延续、申请延续规则和不延续带来的注销的不利后果,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以及通过积极申请延续网约车运输证行政许可的权利。其次,注销事务数量与行政执法人员数量存有较大差距,不应对行政机关苛以过高的注销法定程序要求。与原告同时注销的另有466个网约车运输证,机械地对行政机关是否按照陈述、申辩、送达等进行程序合法性审查,既牺牲了行效率,也无益于行政机关职能的发挥,最终会影响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对被告注销行为程序合法性的审查不能偏离程序公正原则所蕴含的行政效率要求。最后,行政许可注销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应根据个案情况平衡正义与效率的价值取向。行政机关充分、全面履行程序确实能够最大程度实现程序正义,但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牺牲了行政效率,不符合比例原则适当性要求。行政许可已经超期失效,行政注销行为无影响原告合法权益之可能,在此情形下仍要求行政机关安排陈述申辩程序实无价值,且采用公告方式公布已经注销的许可,是在实体权利失效后对其权利外观的确认与终结,充分发挥风险预防功能,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生效裁判认定被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注销并通过门户网站予以公告,执法程序合法。

裁判要旨

根据《网约车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网约车运输证有效期为三年,原告取得网约车运输证后,在购买首年度乘客意外伤害险到期后未继续购买,网约车运输证存续的后两年期间,原告名下车辆并不符合网约车运营条件,导致原告两次申请网约车运输证延续均未获通过,最终因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而被注销。在法律没有对行政许可注销程序作出相应具体规定的现状下,引入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对注销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是有必要的。在审理行政许可注销案件中,注销行为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应当结合注销事务的告知情况、注销许可的法定类型、注销事务数量、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数量等因素综合审查行政许可注销程序的合法性。通过上述司法审查规则,旨在通过平衡程序正义和行政效率,实现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构建高效能动服务型政府的双重目标。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0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行初614号行政判决(2022年10月2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行终2号行政判决(202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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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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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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