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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碰到新型且有争议的案件,我内心都很矛盾,一方面很感兴趣,可以学习一些新知识,另一方面又困惑,这样的案件结局往往更加难以预料。

本案就属于这类案件,楼房编号无序,当事人决定状告民政局。

(维科水岸心境效果图)

13幢发生了跳号

很奇怪的是,仅仅过去两年多一些时间,我对这起案件已经没有了任何印象,对于当事人以及代理案件过程中的情节,都是如此。回想这起案件,脑子里出现的竟是另一对夫妻,也是我的当事人,或许是因为两者年龄和工作性质都很接近的缘故。这让我有些惭愧,好像是当时代理工作不够负责似的。

只有翻阅判决书之后,我才确定当事人两夫妻,一位在银行工作,一位在国税局工作。

当事人陈述的案情大概是这样的。2007年4月20日,董先生和宁波维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维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600800255),购买水岸心境预售商品房一套,约定交付房屋时间是当年12月31日。

该商品房是联排四层住宅,详见上面效果图。每个楼梯弄上去,共四户人家。董先生预购房屋是复式结构,合同中注明房号是27幢201室,实际上是三、四两层,建筑面积264.2平方米。房价每平方米7778.70元,总金额2055132元。

按照茅女士的说法,她们是憋足了劲,才决定购买的,后半辈子大概就要在那房屋里度过了,因此特别关心,甚至房屋尚未建成她们也会时不时过去看看。同年8月27日,她们又来到水岸心境察看房屋建造情况,意外发现原先标注的27幢竟然变成了13幢。这个发现让茅女士很意外也很不舒服。

她说,在宁波话里,“3”与“散”同音,而“1”与“要”同音,因此“13”就是“要散”,不好听。或许是因为自己在银行工作,爱人又在国税局工作的缘故,她不想给人以很迷信的感觉,因此使用了“不好听”的说法,而没有用“不吉利”。她说,花巨资买房子,当然想图个好“彩头”,谁都不愿意自己的房子跟“要散”扯上关系。

我感到茅女士心里很在乎这个,当然这并没有什么错,也是很正常的反应。我说,不喜欢“13”这个数字,是全国各地普遍性的现象,甚至西方国家也有看不顺眼的,楼房没有13层,街道没有13号,是很正常的现象,将这种“忌讳”心理,归入迷信是不符合人性人情的,应归入社会风俗,予以尊重。 听我这样一说,茅女士才舒了口气。

两夫妻跟维科公司交涉,得到的解释是,27幢是施工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回家一看,夫妻俩果然发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确定明确“本《合同》第三条所注房号为施工编号,非最终交付产权登记房号,最终产权登记房号以宁波市地名办和产权管理部门审定为准。”说来也是,不是专门经营房屋买卖的,谁能够料到会碰到这种情况呢?

不过,两夫妻经过仔细核对小区内的住宅楼编号,却发现了问题,她们发现住宅楼号存在无序跳号现象,从1幢到10幢逆时针依序排列是正确的,10幢之后就发生了跳号,紧接着10幢的是13幢,然后是12幢,之后才是11幢。也就是说,11幢和13幢发生了跳号。(详见示意图)。

茅女士接着说,把有关事情弄清楚后,9月3日下午14时20分,

夫妻俩来到了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下属地名办反映情况。一位姓李的工作人员很耐心地让她们查阅了维科公司上报的大兰图,大兰图上有地名办纠错内容,明确了原27幢现应为11幢17单元,而16幢现应为13幢21单元,这些内容是手写,加盖了地名办纠正章。也就是说,地名办确实认为,维科公司上报时确实将11幢跟13幢标错了,并已经决定纠错。接着,一位科长姓董又与夫妻俩一起仔细核对了大兰图和她们提供的图纸,明确五天后答复。

茅女士说,9月6日白天,李姓工作人员在电话里,仍然答应加以纠正。可是,当天晚上,李姓工作人员告知她们,因为维科公司将幢号通知了水电部门,已经无法更改。茅女士赶紧跟维科公司联系,得到的答复却是,这是地名办的事,与他们无关。

虽然不算高官显贵,但茅女士两夫妻不管在生活很工作环境中都是受人敬重的人,被推来挡去几次后,她们很难接受这一现实,就决定要讨一个说法,于是找到了我。隐隐约约地,似乎是一位法官陪同着过来的。

行政复议

由于当事人特殊的身份,我在接受案件之前,特别询问了她们打行政官司,会不会有什么压力,她们说没有。我说官司打到后来,起诉的很可能不仅仅是海曙区民政局,她们说到时候再说,反正起诉海曙区民政局肯定是没有压力的。同时,我也强调,民告官环境很差,事实和法律关系很清楚的案件,也有不少解决不了,本案是新类型的案件可能会更加困难,而且其他行政案件需要面对只有“权”,本案则还必须面对“钱”,房地产开发商和政府要员结合在一起,在如今的环境中几乎是必然的。谁又能说,本案住宅楼编号“13”的乱码,不是权钱结合的产物呢?我说,很可能就是为了照顾手把重权的购房户,才出现了这种情况。

其实,对于茅女士两夫妻来说,这种话是可以不说的,或者说,不需要说得很多的。这种文化层次的人,对于打官司都有着理性的态度,没有经过努力,就接受现实,她们会有遗憾,努力过了失败了,她们肯定能够坦然接受。社会就是如此,又有什么办法呢?

就这样,没有过多的犹豫,双方就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我也很快就开始工作了。

我担心,这种案件直接起诉,人民法院未必能够受理。一是我们没有能够拿批准门牌号的批文,另外我估计当事人与门牌号排有没有利害关系,可能也会受到质疑。基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向上级法院上诉,上级法院维持驳回上诉、原裁定,案件就这样在无声无息中落幕,这是行政诉讼中最悲惨的事件。

因此,我决定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情况下,将有可能被告上法院,在当事人与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争议的情况下,大多是会受理复议申请的。而在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将会明白告知,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就不会有什么压力了。

2007年9月29日,我代理当事人向宁波市民政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海曙区民政局为“水岸心境”编制的住宅楼号中11幢、13幢以及17单元、18单元、19单元、20单元、21单元部分,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直接请求变更行政行为,因此只好迂回请求。

行政复议申请书引用的法律依据《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第7条“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牌号、住宅楼号。门牌号、住宅楼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门牌号、住宅楼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可见,第2款规定得很清楚,本案实在是一起很简单的案件。甚至,即使没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门牌号和住宅楼号应该按照顺序编排也是理所当然的事。事实上,当茅女士她们决定委托我提供法律服务时,我就说过,这起案件事实和法律很清楚,关键在于法院复议机关能不能依法复议,人民法院能否依法裁决,其实是无需请我做代理人的,因为我的代理费要比别人高一些。她们坚持委托我,说我的名气大一些,或许能更加有力地促进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办事。

为了慎重起见,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最后,我特别强调,由于申请人系水岸心境购房,因此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宁波市民政局接到我们的复议申请后,既没有作出受理决定,也没有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问我怎么会这样,我说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这是允许的。《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也就是说,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书之后如果没有你们反应,应该视为收到的第二天就受理。

可是,当事人又问,我们又怎么知道复议机关确实已经收到了呢?如果复议机关没有收到怎么办?我说只能打电话问问,好在宁波市民政局还不大,如果是省级政府或者国务院恐怕就很难问到是谁在承办案件,国务院更是连电话也是保密的,即使电话通了,接电话的人也大多不大愿意提供查询服务。我就碰到过这种情况,高级别官员,尤其是国务院的,会感到提供这种琐碎的服务,与身份不符。

但是,麻烦还不至于此。过了半个月,当事人告诉我,水岸心境的房屋可能马上要交付了,维科公司很快就要为购房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一旦住宅楼编号登记完成后,再想更改就很困难了,因此希望我发一份律师函给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为此,当然就必须说明我们已经就海曙区民政局地名办编制住宅楼号行为提出了复议申请。为了证明这一点,我们就应该提供了宁波市民政局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我电话联系了宁波市民政局,终于找到承办人之后,承办人是位女同志,我认为女同志应该会比较好商量,承办人却说,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机关可以不出具受理通知书,因此不同意出具。不管我怎么请求,承办人就是不愿意出具,我深深地认识到,现在有些官员总是认为刁难人民群众是权力的象征,她们也能从中体验到一些快感。而《行政复议法》这一规定,给当事人增加了麻烦,给她们提供了快乐的源泉。这样的事情,我也不想找人开后门。

于是,我只好在寄给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的暂缓登记申请书时,附上了《行政复议申请书》、《邮件详情单》、《查单》,还有宁波市民政局承办人办公室电话,以及承办人姓名。

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收到我们的申请书后,同样没有任何回应。当事人询问的结果是,已经收到了,已经交给领导了,他们在等待领导的研究意见。

2007年11月9日,宁波市民政局作出甬民复决字[200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为“水岸心境”住宅小区编制的门牌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有两段值得一提:

承办人经审查查明:2006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海曙区民政局根据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为“水岸心境”住宅区小区编制了门牌号,第三人在核对过程中发现编定的11幢(17单元)与13幢(20、21单元)楼房的单元号与实际单元分析情况不符,于2006年5月17日要求更正,建议将上述两幢楼房原编定的幢号和单元号一起进行互换。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同意了第三人的调整意见,于2 006年5月19日作了调整,将施工编号为27幢的楼房编定为13幢(20、21单元),施工编号为16幢的楼房编定为11幢(17单元)。2007年3月份第三人完成了门牌安装。2007年4月2 0日申请人董○○向第三人购买了“水岸心境”房屋一套,合同约定的房屋施工编号为27幢201室(注:编定的地名编号为13幢21单元)。双方的补充协议明确:合同所注房号为施工编号,非最终交付产权登记房号。最终产权登记房号以宁波市地名办和产权管理部门审定为准。

……

本机关认为,第一,门牌编制行为中的“无序跳号”是指无正当理由对某些号码随意弃置、避而不用的情况。从本案被申请人为“水岸心境”住宅小区编制的门牌号情况来看,被申请人没有违反《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被申请人为“水岸心境"住宅小区编定的11、13幢和17、18、19、20、21单元部分门牌号在排列顺序上与该小区住宅楼门牌号的整体排列顺序有所不同,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但是,由于该不合理性仅局限于小范围内,没有影响到门牌号定位和指位的功能。

“从审查查明”部分来看,维科公司在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门牌号事实上已经确定了,可是在购房合同却仍然采用了施工号,并且特别在补充协议中说明购房合同中记录的是施工号,最终以地名办和产权管理部门审定为准。可见,维科公司是在有意欺诈,当事人如果要求是退房或者赔偿损失,应该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不过,当事人并不打算提起民事诉讼。我经常碰到这种情况。购买一套房屋,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当事人大多都考虑了很多因素,包括小区位置、环境,包括和双方工作单位远近,包括小孩读书如此等等,不是说退就退的,那么简单。

至于,“本机关认为”部分,复议决定实际上肯定了海曙区民政局编制门牌号行为是不合理的,因为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包括合法和合理两部分,既然是不合理的,复议机关就应该责令变更,作出维持的决定不合法的。可是,谁来监督复议机关呢?我们感到无可奈何。

行政诉讼

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写了一份详细的异议书,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了逐一反驳。这也是我经常碰到的,当事人大概不大明白,只要复议决定是的结论是维持,当事人就只能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一旦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决定就自然失效。虽然这一点并没有什么法律规定,但实践中都是这么理解的。甚至在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都无需请求同时撤销行政复议决定。这样的做法,当然是很不科学的,行政复议决定本身也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在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固然没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增加什么影响,但在当事人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毫无疑问必须同时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否则,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固然没有问题,人民法院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还存在,自然就不妥当了,行政复议决定本身也是一个行政行为,在依法撤销之前,也是有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就互相矛盾了。

当然,我还是认真地阅读了当事人的质疑意见,以便作为接下来的诉讼参考。

当事人着重指出,复议决定确认海曙区民政局因为单元号编排分布不符而调换幢号的做法,理由不能成立,认为正确的方法应该是先编幢号后编单元号,还特别引用了《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认为是明确了应先编幢号后编单元号。看来,当事人为了案件实在花了不少心思。

2007年11月15日,我代理当事人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复议决定明确告知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加上海曙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相对比较宽松,立案受理环节没有碰到障碍。

2007年11月20日,海曙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200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就两个焦点展开了激烈辩论。法院依法追加了维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过,所谓激烈,很多时候情境是这样的,被告和第三人代理人因为不懂行政诉讼,发表观点牛头不对马嘴,却又很自以为是地夸夸其谈,法庭一般不会予以制止,事实上也没有办法制止,一旦制止,他们就会不知所措。而我呢,常常会因此产生一些情绪,发表观点时就会有些激烈。

第一个焦点是,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被告编制门牌号行为是相对人是维科公司,而不是原告;2、原告因为房屋买卖关系对于商品房享有的是期权,尚未取得所有权;3、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门牌号以地名办和产权登记部门审定的为准,因此原告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犯。

在此基础上,第三人代理人认为,门牌编号涉及的是公共事务,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无权单独主张权利。

针对被告代理人观点,我反驳说:1、行政诉讼的原告并不一定要是行政行为直接相对人,只要与所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就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2、行政诉讼上的利害关系,不一定要当事人享有所有权,只要是受法律保护的,期权也得以成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告编制的门牌号,依照法律规定将由原告承担,原告毫无疑问与编制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实约定,门牌号以地名办和产权登记部门审定的为准,但并不是说,对于审定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就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针对第三人代理人的观点,我提出了两点意见:1、被告编制的门牌号终将记载于原告将要获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处于合法状态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包括记载的门牌号是依序排列,因此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应该属于财产权的范围;2、编制门牌号涉及的是公共事务观点是不成立的,本案排列无序只涉及个别住宅楼,涉及的也应该只是特定的个别人利益,要求业主共同提起行政诉讼没有理由。

第二个焦点是被告编制门牌号行为是否合法?实质上,就是被告编制门牌编号是否存在“无序跳号”问题?

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是根据《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第7条编制本案门牌编号的,同时认为不存在“无序跳号”问题,认为门牌编制行为中的“无序跳号”是指无正当理由对某些号码随意弃置、避而不用的情况。这实际上是引用了宁波市民政局复议决定中的界定。

第三人代理人则表示同意被告代理人的观点。

我则首先指出,本案中,被告实际上实施了两个行政行为,第一个是,2006年5月17日,因维科公司申请编制住宅楼号的行为,结果已经送达维科公司;第二个是,同年5月19日,因维科公司申请,修改了原来的住宅楼号的行为,将“13号”和“11号”进行了对调。这一点,宁波市民政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进行了确认,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有记载。原告起诉的当然是第二个行为,修改门牌号的行为当然也属于编制门牌号的行为。正如修改法律的行为,也属于立法行为。因此,诉讼请求是明确的也是正确的。

我认为,变更原来的行政行为,应该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前一行为不合法,才有必要予以变更;二变更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可是,本案恰恰相反,变更之前的编制编号行为是合法的,而变更之后的住宅楼号编排却是不合法的。当然,被告也没有就第一个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说明。

接下来,我提出,住宅楼号的编制应该按照顺序进行,既是一个常识问题,同时宁波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第7条第1款第2款(见上文)、宁波市民政局《宁波市门牌管理细则》第8条“门牌的编制应当科学规范、有序可循,不得重号。”第9条“城镇门牌编制的具体办法为:……(五)封闭式住宅区内,沿道路的底层店铺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号码,住宅楼自主入口按顺序编制幢号和门牌号码;开放式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道路门牌编制方向的顺序编制幢号和门牌号码。”

而什么是有序,本案被告编制的住宅楼号是否有序,我认为不是一个理论问题也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根据常识根据人正常的思维判断的问题。我在法庭上,举了举住宅楼编号的示意图,大声地说,“我们不妨让小学生来判断一下,本案住宅楼编号是否有序,小学生肯定会说,爸爸妈妈,这个‘11号’和‘13号’弄错了!”此时,我看到审判长拿着我方提交的示意图递给另外两位合议庭成员看,三人脸上露出了会心的笑。

让合议庭听取我方的观点,这是原告代理人的目标,我们代理人能够做到的也就是这些。当然,合议庭认为原告方有理,与原告能够胜诉,在行政案件中经常并不是一回事。

2008年2月18日,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甬海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和《宁波市门牌管理细则》有关规定,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作为门牌编制职能部门有权对其所管辖区域内的门牌进行编制。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于2006年5月l 6日至2006年5月19日期间依法对第三人开发建设的维科·水岸心境住宅小区的门牌进行编制,并考虑到该小区住宅楼实际分布情况,对部分住宅楼号进行适当更正,并由第三人于2007年3月l0日完成了门牌安装。故原告提出被告编制楼号存在无序跳号现象的观点不能成立。

原告董敬波于2007年4月20日向第三人宁波维科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维科·水岸心境住宅小区施工号27幢201室房屋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二四第一条中约定本《合同》第三条所注房号为施工编号,非最终交付产权登记房号。最终产权登记房号以宁波市地名办和产权管理部门审定为准。”故原告在购房时已知该合同约定的房号为施工编号,并非最终产权登记房号。故被告地名命名、门牌编制行为针对的是公共秩序,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

综上,被告作出的门牌编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对科·水岸心境住宅楼部分门牌的编制,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这份判决让人有些费解,第一段对于海曙区民政局编制门牌号行为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作出了实体性判决,且不论其判决正确与否,至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尤其是认为原告与所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二段则似乎是否认了原告与被告编制门牌号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为编制门牌号行为针对的是公共秩序。果真如此的话,法院应该作出的是裁定,即驳回原告起诉,第一段对于编制门牌号合法性审理并作出判决就是不应该的。可是,从其论述来看,又是实体性的判断,是指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实际受到侵犯。这一点上,一审法院对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是错误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要求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因为所诉行政行为受到侵犯,而不是必然会因为所诉行政行为受到侵犯,更不是已经实际造成损害。譬如,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建筑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的权益就只能说可能是合法的。再譬如,即使是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作出了处罚决定,也只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犯,因为处罚决定也可能不执行。再譬如,镇政府对当事人越权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根本就是无效的,对于当事人设定的义务也是无效的,但是法律仍然允许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判决中所谓编制门牌号行为,针对的是公共秩序的说法,我认为也是不成立的。涉案小区是一个封闭的小区,总共就27幢住宅楼,编制门牌号行为涉及是这些特写业主的权益,与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无关。

2008年2月22日,我代理当事人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3月1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到作出判决,有三件事给我留下了深刻印象。

第一、庭审那天,一批大学生参加了旁听,似乎效果很不错。没有当庭审判,大学生有些失望。

第二、庭审中,法庭问我,被上诉人可能侵犯的是上诉人的什么权益,我回答是财产权,上诉人对于房屋享有的是财产权,住宅楼编号是附属于房屋的,应该也属于财产权保护的范围。我提出,允许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该是理所当然的,我们可以假设,门牌编制行为是发生在上诉人拿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后,被上诉人要求更改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的编号,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恐怕就不会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本案被上诉人更改住宅楼编号虽然是在尚未写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但是道理自然是一样的。

第三、庭审之前,主审法官破例邀请我到他办公室,和他以及合议庭另外一位法官进一步探讨本案中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按照我的理解,这是主审法官的一种努力,希望能够为判我方胜诉创造一些条件。由于我讲话声音太大,引起了庭长和其他法官的误解,以为我在和主审法官吵架。

2008年4月1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甬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霞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方能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所认为的行政登记行为侵害的“权益”,既非属于《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的范围,同时结合我国行政诉讼法律规则的立法目的、原则及社会发展程度等因素,尚无法推导其可归属于法律应予保护但未及时纳入的权益范围,故被诉行政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受理并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亍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8年2月18日作出的(2007)甬海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董敬波的起诉;

三、一审已收案件受理费50元,应当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于上诉人董○○。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述裁定书的论述,明显参照了台湾地区的保护规范理论。事后,主审法官跟我说,他内心中也认为,海曙区民政局无序编号行为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有影响的。但是,影响似乎不大。我猜测,裁定书中的论述,大概是想说明,按照目前的司法环境,将这样的案件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似乎也不能算很过分。

直接针对住宅楼号编制行为的行政救济程序,至此就结束了。但是,我并不甘心。我决定另辟蹊径,纠缠到底。

期间,2007年12月28日宁波市管理局向当事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月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向当事人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我竭力建议当事人针对这两个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继而提起行政诉讼,有必要的话,之后,再针对其他前置性行政行为,譬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批准土地出让行为等等提出行政救济,总之,还有一系列的行政案件可以提起。我特别强调我不另行收费。

得到当事人同意后,2008年4月29日,我起草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决定分别针对上述两个行为向宁波市人民政府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也特别提到了住宅楼编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但同时提出请求复议机关对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这样的复议和诉讼思路,可能有些偏离通常轨道,但是我丝毫没有感到别扭。在我看来,当事人的利益是第一位的,既然政府的行为像无赖,法院又总在放纵或者袒护政府的无赖行径,律师非要扮演正人君子的角色,恐怕就迂腐了。再说,维科公司是上市公司,是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都是宁波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将宁波市人民政府推上被告席,如果能够找到其中存在着明显的问题,而这几乎是必然的,政府对于国有企业的房地产开发,在土地出让以及其他审批环节,是不大可能严格掌握的。一旦维科公司感受到了压力,解决一套房子的问题,实在是小菜一碟。因此,我跟当事人说,我依然对案件充满了信心。

可是,几天后,当事人打电话给我说,她们决定放弃,她们担心跟宁波市人民政府等打官司,两夫妻的工作可能也会保不住。我听了后,感到有些遗憾,但表示理解她们的顾虑和选择。

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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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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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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