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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繁旸与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案

(北京一中院公布涉及国务院部委的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①)

[典型意义]

本案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首日受理的复议双被告案件,也是涉及产品质量认证行政管理领域的第一起行政案件,具有典型意义。该案确认针对认证机构制定的自愿性产品认证规则提出的投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丰富了可诉行政行为的类型。本案确立了对于这类非行政机关制定的但有一般适用性的文件,不能以其属于规范性文件为由排除司法审查。本案对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范围均具有探索意义。

[专家点评]

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是一个比较新颖的诉讼领域,而本案涉及的行为主体又比较复杂,争议的标的又有特殊性。法院首先正确处理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国家认监委、国家质检总局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同时,对于带有规则性的产品认证规则的监督和审查,也是法院在新的行政管理领域,根据法理作出的具有指导性的探索,也能够为学术研究提供新的视角。(点评专家:清华大学何海波教授)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一中行初字第1340

原告孔繁旸。

被告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大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书浩,男,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支树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莉,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干部。

第三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9区。

法定代表人王克娇,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争辉,男,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晓娟,女,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职员。

第三人浙江莫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回山路377号。

原告孔繁旸不服被告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于2015210日作出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国)质检复决字[2015]38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和浙江莫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莫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1016日和1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繁旸,被告国家认监委的委托代理人石书浩、林蔚,被告国家质检总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辉,第三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邵争辉、崔晓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莫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家认监委于2015210日作出本案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未发现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制定的《家具环保认证规则》(CQC51-381001-2009,以下简称《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存在问题,未发现认证机构未按实施规则实施相应产品认证。原告不服该答复,向被告国家质检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49日,被告国家质检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国家认监委作出的被诉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了浙江莫霞公司生产的悦木系列家具,该产品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进行中国环保产品认证。原告认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进行环保产品认证所依据的《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存在问题,且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在对浙江莫霞公司的家具产品进行认证时也未能严格遵循上述规则,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诉,要求国家认监委责令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停止实施《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并重新修改更正,同时对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违规行为和违法行为进行相应处理。但国家认监委未能依法履责,国家质检总局也未能对此予以纠正。具体而言,原告认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存在两个层面的违法违规问题:一、其制定的《家具环保认证规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注:该办法在《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发布之时有效,后于201577日被国家认监委公告废止)。具体内容如下:1、《家具环保认证规则》4.2.1“依据标准”的第一项为GB18580-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而该标准并不适用家具产品,正确的标准应为GB18584-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2、《家具环保认证规则》4.2.2“检验项目、要求及检验方法(表1)”中“木重金属含量”一词存在术语弊病,虽然专业人士能够理解其涵义,但普通消费者却难以理解;3、《家具环保认证规则》10.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认证标志中的“中国环保产品认证”与前言部分“中国环保认证”的表述不一致;4、《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关键原材料备案清单”下注明“原材料类别选择适合申请产品的原材料填写…”,这一表述存在诱导不实申报之嫌;5、《家具环保认证规则》未经国家认监委审查即备案,违反《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之规定。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在对浙江莫霞公司的家具产品进行认证时也未能严格遵循上述规则。具体内容如下:1、《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发布日期为20091015日,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为浙江莫霞公司颁发认证证书的日期为2009914日,早于规则发布日期,违背常理;2、原告购买的是天然实木家具,而目前尚不存在对天然实木进行甲醛释放量检测的国家标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为原告购买的家具颁发认证证书没有依据;3、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未对浙江莫霞公司进行颁证后的跟踪调查,国家认监委未能对此依法进行监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国家质检总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人20141029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的认证认可申诉投诉;2、被诉答复;3、申请人购买浙江莫霞公司悦木系列家具的购物手续;4、浙江莫霞公司悦木系列家具的家具使用说明书;5、申请人201493日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提出的书面申诉;6、中国质量认证中心2014922日给予申请人的答复;7、申请人20141023日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提出的书面申诉;8、中国质量认证中心20141123日给予申请人的答复;9、国家质检总局20141124日的答复;10、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转来浙江莫霞公司2014122日的传真复印件;11、身份证复印件;12、行政复议申请书;13、《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14、《家具环保认证规则》;15、《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GB/T3324-2008);16、《CQC51-031416-2010人造板及其制品环保认证规则》;17GB18584-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木家具有害物质限量》;18GB18580-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19、《家具中有害物质甲醛与相关标准适用性的探讨》一文网络打印件及网址;20、被诉复议决定,证据1-20证明本案的起因和经过;21、公证书;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释义;2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理解与实施》;24、《GB5296.6-2004消费品使用说明第6部分:家具》,证据21-24证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依据《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对原告购买的天然实木家具进行认证没有依据。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莫霞家具指接材纹理照片6幅;2、一起装修宣传册有关莫霞实木整体家具-悦木系列产品复印件;3、莫霞宣传手册彩页复印件;4、《GB/T21140-2007指接材非结构用》;5、《GB/T1951.1-2010木家具质量检验及质量评定》;6、《GB/T第三方认证制度中标准符合性的表示方法》;7、浙江省家具与五金研究所标准宣贯《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8、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协查复函复印件;9、北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线索移转、立案调查材料。

被告国家认监委辩称:1、国家认监委依法履行职责,办理程序正当。国家认监委于2014102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投诉申诉材料后,于20141113日予以受理。之后,国家认监委对案件进行调查,因认为案情复杂,依据《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延长办理期限30日。2015210日,国家认监委作出被诉答复,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被诉答复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国家认监委对原告申诉投诉的事项一一进行检查,判定认证机构制定《家具环保认证规则》的过程以及内容符合相关要求,并且认证机构对相关产品的工厂检查满足认证实施规则的相关要求;3、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产品认证工作的具体内容与方法存在一定误解,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一是混淆了认证规则与认证技术规范的关系,从而错误认为《家具环保认证规则》的备案程序存在问题;二是未能区分“木家具成品中的人造板试件”和“人造板原材料”,从而对《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引用的国家标准提出错误的质疑;三是《家具环保认证规则》中“木重金属含量”的全称为“木家具可溶性重金属含量”,不存在歧义,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缺乏根据;四是“中国环保产品认证”与“中国环保认证”之间并无本质区别,考虑到《家具环保认证规则》本身属于产品认证规则,两者不会产生歧义;五是关键原材料备案清单的表格为制式表格,申请人只需要填写认证产品用到的原材料即可,不涉及的原材料当然就不适合填写,上述表述不具有诱导性,原告理解有误;六是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09914日为浙江莫霞公司初次颁证的依据是CQC/RYHB001-2004,并非20091015日发布的《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原告提出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在《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发布之前即依据该规则为浙江莫霞公司颁发认证证书之主张不能成立;七是浙江莫霞公司申请认证的是木质居室家具,其中既包括实木家具,也包括人造板家具。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抽取高风险人造板家具成品以及相关的人造板原材料进行检测,以覆盖风险较低的产品,其颁发的认证证书适用于该公司生产的木质居室家具,而不仅仅是原告购买的实木家具。原告以其购买的家具为天然实木家具为由,对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为浙江莫霞公司生产的木质居室家具进行的认证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根据;八是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自2009年初次认证至国家认监委组织调查之时共实施5次工厂年度监督检查,履行了跟踪调查之职责。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国家认监委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孔繁旸投诉材料,证明其收到原告的投诉及投诉的具体内容。2、《关于协助调查产品认证有关申投诉的函》,证明其针对投诉进行了调查;3、被诉答复,证明其履行了投诉结果告知义务;4、《家具环保认证规则》,证明该规则中GB18580-2001作为检验项目“人造板甲醛释放量”的检验方法,木家具甲醛释放量的检验标准是GB18584-20015、认证档案中的《抽样通知书》,证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在认证时同时抽取了成品家具和企业制作家具使用的人造板原材料进行检测;6、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的复函及相应的《投诉调查报告》和《投诉调查记录》,证明被诉答复证据充分;7、《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GB18580-2001),证明该标准是针对人造板原材料甲醛释放限量的标准;8、《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GB18584-2001),证明该标准是针对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值的标准,其中甲醛释放量是主要是针对家具的人造板试件;9、《CQC51-031416-2010人造板及其制品环保认证规则》,证明该规则仅适用于人造板、地板、墙板等的环保认证;10、《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证明国家认监委规定了严格的申诉投诉处理规定,在涉案投诉的处理中,国家认监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被告国家质检总局辩称,同意国家认监委的答辩意见。同时,国家质检总局作为复议机关,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国家质检总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审查报批书,证明其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依照程序规定予以受理;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其收到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3、国家认监委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其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了审查,作出的复议决定具有事实依据;4、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依程序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述称,同意国家认监委和国家质检总局的答辩意见,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制定的《家具环保认证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标准,对浙江莫霞公司进行的认证亦符合认证规则的要求,原告提出的诸多技术问题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浙江莫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书面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表示对国家认监委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国家认监委和国家质检总局表示不认可证据19的真实性,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质证意见同上。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国家认监委和第三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国家质检总局认为上述证据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不应被采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国家认监委提交的证据3为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为法律规范依据,不属于证据。国家认监委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国家质检总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20为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3为法律规范依据,证据22和证据23为法律释义,均不属于证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1029日,原告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诉,要求:1、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答复以及对于浙江莫霞公司的认证违背跟踪调查和符合性、一致性的规定,必须依法撤销其答复。虽然认证已经过期,也应依法予以处理;2、商标与认证标志对消费者的作用相同,原告消费行为不仅被商家、厂家欺诈,也被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证标志蒙蔽,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3、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制定的《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存在诸多问题,应立即停止实施并重新修改更正;4、对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违规行为,国家认监委应依法予以相应行政处理。对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违法行为,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20141113日,国家认监委决定受理该申请。20141218日,国家认监委委托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对此进行调查。201523日,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回复调查结果,认为《家具环保认证规则》的制定过程及内容满足相关要求,认证机构对相关产品的工厂检查满足实施规则的相关要求,未发现机构存在问题。同时,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了相关的《投诉调查报告》和《投诉调查记录》。其中,《投诉调查报告》中记载了调查实施的具体方案、调查活动综述、调查结果等内容。《投诉调查记录》中记载了认证机构对工厂进行年度监督检查的相关情况。因认为案情复杂,国家认监委依据《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延长办理期限30日。2015210日,国家认监委经调查作出被诉答复。原告不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49日,被告国家质检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国家认监委作出的被诉答复。原告亦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是本案进入实体审理的前提。本案中,原告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了两个层面的申诉投诉事项:一是认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制定的《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存在问题;二是认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对浙江莫霞公司的认证行为存在问题。对此,国家认监委在其作出的被诉答复中均明确予以回应:未发现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制定的《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存在问题,未发现认证机构未按实施规则实施相应产品认证。原告针对上述两个层面的答复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这一问题需结合国家认监委对原告申诉投诉事项所负有的相关职责以及原告与上述投诉申诉事项之间的利害关系加以判定。其理由在于,原告起诉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认为国家认监委未能依法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其诉讼目的在于敦促国家认监委对其提出的申诉投诉作成其所期望之决定,因此本案实质上属于不作为之诉,而不作为之诉起诉条件的判定通常需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被告的职责范围。如果被告不具有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则原告提起的不作为之诉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事实根据”;二是利害关系。如果原告投诉的事项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无关,则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提起不作为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就本案而言,原告的申诉投诉、被诉答复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需分项予以判定。

关于原告针对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对浙江莫霞公司的认证行为提出的申诉投诉,该申诉投诉指向认证机构所实施的具体认证行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该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上可知,国家认监委对于认证机构的认证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有权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检查,并对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因此,原告针对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对浙江莫霞公司的认证行为提出的申诉投诉属于国家认监委的监管职责范围。同时,《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有权依据本办法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诉、投诉。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当事人直接受到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作出决定的影响时提出的异议。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任何组织或个人认为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获证组织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此外,《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还设专章对申诉和投诉的处理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作为认证产品的消费者,其直接受到该认证行为之影响,有权依据《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之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诉投诉,国家认监委对此负有调查处理职责,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亦直接影响到原告之权利,原告与处理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综上可知,原告基于其针对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对浙江莫霞公司的认证行为提出的申诉投诉以及国家认监委对此作出的答复所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关于原告针对《家具环保认证规则》提出的申诉投诉,虽然《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属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采用的普适性规则,并不直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系依据《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对浙江莫霞公司生产的木质家具进行认证,其相关规定和要求必然要体现在具体的认证行为中。原告对该认证行为存有异议,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诉投诉,并对该认证行为所依据的《家具环保认证规则》中的相关内容提出异议,将其作为申诉投诉的部分理由。国家认监委在对认证行为进行审查的同时,势必要对原告提出的这部分理由进行审查,即要审查《家具环保认证规则》中与上述认证行为相关的内容。基于此关联关系,原告基于其针对《家具环保认证规则》中与上述认证行为相关的内容提出的申诉投诉以及被告对此作出的答复所提起的诉讼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八个方面的争议焦点:一、《家具环保认证规则》未经国家认监委审查即备案,是否违反《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中关于审查通过后方予以备案之规定;二、《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将GB18580-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作为“依据标准”是否违法违规;三、《家具环保认证规则》4.2.2“检验项目、要求及检验方法(表1)”中“木重金属含量”一词是否存在问题需要纠正;四、《家具环保认证规则》10.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认证标志中的“中国环保产品认证”与前言部分“中国环保认证”的表述不一致,该问题是否需要纠正;五、《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关键原材料备案清单”下注明“原材料类别选择适合申请产品的原材料填写…”,这一表述是否存在问题需要纠正;六、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是否在《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发布之前即依据该规则为浙江莫霞公司颁发认证证书;七、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为浙江莫霞公司颁发的认证证书能否适用原告所购买的是天然实木家具;八、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对浙江莫霞公司颁发认证证书后,是否依法进行了有效的跟踪调查。

关于争议焦点一,其核心在于认证规则与认证技术规范这两个概念的关系问题。认证规则是认证机构对某(类)产品、服务或管理体系实施认证的基本规则和程序,其具体包括适用的产品范围、适用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认证模式、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抽样和送样要求、跟踪检查的特定要求等方面的内容。认证技术规范是指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用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符合性要求的技术性文件。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认证技术规范均为认证的依据。但只有在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适用于认证时,认证机构才可以根据认证需要,自行制定认证技术规范,且该认证技术规范须经国家认监委审查通过后予以备案。由上可知,认证规则不同于认证技术规范,认证规则中既可以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认证依据,也可以将经审查备案的相关认证技术规范作为认证依据,认证规则本身并非《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的管理对象,制定认证规则的依据应为《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即: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属于自愿性产品认证规则,其制定的依据应为《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而且,《家具环保认证规则》中所引用的认证依据均为国家标准,亦不涉及认证技术规范。因此,原告提出的《家具环保认证规则》违反《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中关于审查通过后方予以备案之规定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国家认监委经过调查认为,《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将GB18580-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作为检验项目“人造板甲醛释放量”的检验方法,这里的“人造板”是企业制作家具使用的人造板原材料,并非从成品家具上抽取的人造板试件,而这与GB18580-2001的适用范围一致。同时,《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将GB18584-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

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作为对成品木家具的甲醛释放限量值的检测依据,此时检测的对象是家具的人造板试件。对此,本院认为,《家具环保认证规则》针对“木家具成品中的人造板试件”和“人造板原材料”分项列明相应国家标准作为检测依据的做法并无不当,国家认监委作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当庭解释,“木重金属含量”的全称为“木家具可溶性重金属含量”,这一点专业人员均能理解。而且,认证规则也是提供给专业人员来使用的,因此该表述并无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认证机构自行制定自愿性产品认证规则时对于专业术语的选用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强制性标准即不能被判定为违法或违规。况且,《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在表1中明确指出其检测依据为GB18584-2001,在此特定语境下,“木重金属含量”这一表述并不会引起歧义。原告提出的普通消费者难以理解之主张不足以认定上述表述存在违法违规之情形,从而需要进行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国环保产品认证”与“中国环保认证”的表述确实不一致,但考虑到《家具环保认证规则》本身属于产品认证规则,在该语境下,上述两种表述的涵义相同,不会产生歧义。故对于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告认为《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关键原材料备案清单”下注明的“原材料类别选择适合申请产品的原材料填写…”这一表述存在诱导不实申报之嫌。国家认监委认为,关键原材料备案清单的表格为制式表格,包括木材、人造板、纺织材料、金属材料、皮革材料、胶粘剂、涂料等,申请人只需要填写认证产品用到的原材料即可,不涉及的原材料当然就不适合填写,上述表述并非诱导性表述。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解释符合产品认证工作的具体情况和客观规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在案证据表明,《家具环保认证规则》于20091015日发布,其前言部分明确记载:“本规则代替CQC/RYHB001-2004…”。2009914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即是依据CQC/RYHB001-2004为浙江莫霞公司颁发认证证书。《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实施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1199日依据浙江莫霞公司的申请为其换发证书。综合上述事实可知,原告提出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在《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发布之前即依据该规则为浙江莫霞公司颁发认证证书之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七,GB/T33245-2008《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以实木用材比例及工艺将实木家具分为全实木家具、实木家具和实木贴面家具。以实木属性为标准将实木家具分为实木锯材类家具和实木板材类家具。无论是上述哪一类实木家具,均有可能用到实木板材,从而有必要进行甲醛检测。就本案而言,浙江莫霞公司申请认证的是木质居室家具,其中既包括实木家具,也包括人造板家具。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抽取高风险人造板家具成品以及相关的人造板原材料进行检测,以覆盖风险较低的产品,这一做法并无不当。经检验合格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为浙江莫霞公司颁发认证证书,其适用于该公司生产的木质居室家具,而不仅仅是原告购买的实木家具。原告以其购买的家具为天然实木家具为由,对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为浙江莫霞公司生产的木质居室家具进行的认证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八,根据国家认监委提供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制作的《投诉调查报告》和《投诉调查记录》可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自2009年初次认证至本次调查之时共实施5次工厂年度监督检查。因此,原告提出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为浙江莫霞公司颁发认证证书后未进行跟踪调查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国家认监委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投诉申诉材料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延期等程序,其作出被诉答复的程序符合《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国家质检总局在收到原告针对被诉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繁旸的诉讼请求。

注:本案二审、再审案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83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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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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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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