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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安徽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件之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893日)

【典型意义】

司法对违法行为的惩治是有力度的,但同时,司法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是有温度的。一般来说,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的裁判不宜超过该请求范围,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因此,当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当事人的赔偿主张不能保障甚至削减其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的裁判则不应当囿于当事人起诉时的赔偿请求。本案中,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刘某的房屋之前,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强拆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之后,亦未依法及时作出赔偿决定。从刘某提起赔偿诉讼至本案二审判决期间,合肥市的房价已大幅上涨。因此,虽一审法院已全部支持刘某的房屋损失赔偿请求,但仍无法保障其居住权。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刘某的上诉请求,综合其被拆房屋的实际情况,确定以判决时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对刘某予以赔偿,充分彰显了行政诉讼保障合法权益的功能,让群众体会到了法律的公正和司法的温暖。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皖行赔终43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宗芬,女,汉族,195485日出生,住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刘旭,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宗芬丈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单虎,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志,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林玉,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宗芬因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行赔字第0001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7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宗芬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被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志、俞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47日,被告作出合(瑶)房征决(2013)第(02)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原告涉案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对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生效判决驳回其关于撤销合(瑶)房征决(2013)第(0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期间,被告将原告涉案房屋强制拆除。2014101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原当涂路2号楼405室房屋的行为违法。20156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涉案房屋被强拆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予答复。20151110日,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被告申请于2016728日委托安徽新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72月安徽新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因涉案资料不完整,无法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违法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依法征收原告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价值不能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以赔偿时的市场价值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每平方米9300元赔偿房屋损失,因原告请求无相关依据,又不申请评估确定房屋价值,依被告申请委托评估无果,故综合考虑原告房屋的实际情况(拆除时间以及原址新建房屋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房屋赔偿价格按每平方米9300元计算。原告被拆房屋赔偿面积应以房产证上确定的建筑面积81.66平方米为准,原告主张房屋面积应以125.37平方米计算,因此节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房屋装修居住年份,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费酌定裁量为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强拆造成原告室内财产损失事实,因原告所诉赔偿清单中所有家具、电器、家传清代字画、古董等与其所举搬家费(2013年)证据相悖,故原告此节诉请不予支持,对房屋拆除造成原告室内财产损失酌定10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强拆至其人身损害赔偿,因原告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强拆导致,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断电、断水、砸毁门窗、堵门锁眼造成的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强拆赔偿金、调查取证、打字复印、交通费等诉讼成本费用,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过渡租房费证据系其作为出租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予采信,根据市场行情,酌定45000元。原告所举搬家费证据证明仅为一次搬家,其主张三次搬家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搬家费用应为700元。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程序、内容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程序、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项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审查范围,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瑶海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宗芬房屋损失759438元(81.66㎡×9300/㎡)、装修及物品损失50000元、房屋租赁费45000元、搬家费700元,共计855138元;二、驳回原告刘宗芬其他诉讼请求。

刘宗芬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未登记面积和公共分摊面积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被拆房屋权证登记面积81.66㎡,有购房票据为证。被上诉人提供的登记表原告签字认可房屋套内建面积7091㎡是虚假的。未登记与己登记部分不可分割,未登记的12.58㎡原告入住一直使用至今。上诉人与邻户共同拥有入户通道面积1276㎡,依据房产测量规范,上诉人有公共分摊面积为6.87.㎡。按三面积之和,计算得出上诉人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95.0434㎡。2、一审判决按9300/㎡作为赔偿标准没有市场事实依据。9300/㎡是201410月被拆房屋附近房屋的市场价,故上诉人2015年起诉时以此为依据主张赔偿。但因案件拖延至2017年,合肥房价翻番,上诉人被拆房屋附近新建房价己达17万元/㎡以上。如果执行一审判决,只能让上诉人买到45㎡的房子。依照法律规定,征收个人房屋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故应按上诉人房屋套内建筑面积95.0434㎡,同时应参照合肥市2016年房屋征收补偿政策增加15㎡,计算得出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违法强制征收房屋赔偿金256万元。3、一审判决赔偿上诉人房屋装修费为50000元,无事实依据。4、因强拆造成上诉人室内物品、票据及所有财产全部毁灭,包括家具电器、保健器械、装修建材、水电工具,水、电表及管线、宽带有线、浴室设施管路,父母贵重遗物、家传清代字画古董等,应当按市场价赔偿。一审判决酌定原告室内财产损失10000元太少。5、房屋被强拆至今已有4年,上诉人在外三次租房,房租(包括物业费)及搬家费用是因房屋被强行征收造成,理应按实赔偿。一审判决酌定房屋租赁费45000元和搬家费700元,无市场事实依据。6、因违法征收造成上诉人人身心遭受巨大伤害,突发脑梗和心血管病住院医疗及后期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未履行调查的责任,未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7、被上诉人及其街道强拆前对权利人实施断水、断电、断路、砸毁门窗、堵门锁眼,造成的损失是客观的。几年的诉讼所产生的调查取证、打字复印、交通费、律师咨询费等诉讼成本费用也是事实。一审法院却以于法无据为由不予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违法强制征收房屋赔偿金256万元、强拆房屋损失50万元(包括装修费16万、家具电器等15-18万元、医疗保健器械等35万元、家传清代字画20万、家传明代暖炉7万、其他被毁设施3万元)、因强征造成上诉人住院治疗费用及误工费等15-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租赁费和数次搬家费10.326万元、诉讼费用1.5万元,总计356656万元。

瑶海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房屋位置、新旧程度等因素,在房屋灭失、材料不齐未能评估的情况下,酌定支持了上诉人起诉请求的金额。答辩人虽然提供的房屋评估价值未被采纳,但也同意按一审判决履行。2、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超过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产面积为8166㎡,而不是其诉称的套内面积8176㎡。上诉人主张房屋面积包括有产权登记的面积和未登记的阳台和公摊面积,不符合规定,也不符合常理。13系数是针对征收安置中使用产权调换方式进行的一种计算方式,上诉人选择货币补偿时主张按此系数换算应当补偿的建筑面积12537㎡没有依据。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已经得到满足,其以判决时与立案时相比房价涨幅大而要求按现在的房价主张赔偿,显然超出了法院的审理范围。3、上诉人主张室内财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在实施拆除前,上诉人已经不在房屋居住,屋内的物品也基本搬走,上诉人提供的搬家费收据等也予以证实。对于剩下的一些家具等,答辩人已予以搬离并进行了妥善存放,可以随时返还,不存在赔偿的必要。根据现场摄像资料,室内已明显没有居住的迹象,上诉人主张屋内存有字画等贵重物品,明显不合情理,且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贵重物品。4、上诉人主张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上诉人一审时选择货币补偿,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只需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存在过渡期租房费用、搬家费用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瑶海区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瑶海区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项目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方案。证明:原告房屋相关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参照此征收方案予以确定,也是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合肥市瑶海区大建设工程征收分户资料。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是81.66㎡,而非原告诉称的87.76㎡。证据三、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证明:征收过程中,经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与原告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在5200-5400/㎡,可以作为确认原告房屋市场价格的计算依据。证据四、视频、照片。证明:房屋拆除前对原告房屋状况的摄像、拍照记录。反映出房屋整体比较破旧、房内物品状况。

刘宗芬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公证书、购房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房屋的实际情况。证据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已经被两级法院审理确认,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证据三、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签收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国家赔偿法》履行了申请赔偿的程序,但是被告仍未依法作出赔偿,被告又一次违法行政不作为。证据四、装修公司室内装饰市场价格一份。证明:室内装修的当前市场价格。证据五、目击者证明一份。证明:多人看到原告房屋强拆前,室内有全套的家具、电器、名画和古董。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搬家费收据。证明:原告房屋被违法强拆后未有安置,至今仍临时在外租房的事实。证据七(附件)、瑶海区地铁2号线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房屋评估程序、内容的违法事实。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不仅程序违法,实体也违法。证据八(附件)、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十大典型拆迁案例及负责人讲话,证明:最高院依据国家立法精神,对拆迁补偿标准认定原则及对征收拆迁程序与实体两方面是否违法等审查的规定性多项指导内容。证据九(附件)、《当涂路2号楼405房屋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房屋实际状况和房屋实际套内建筑面积。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号线项目复建点为新和家园(新海家园西区),位于新安江路与和县路交口西北角,整个小区分三期建设,拟分别于20188月、20193月、2021年交付。根据《二号线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安置方案》规定,上诉人刘宗芬可享受安置115㎡套型住房一套,但应找补增购部分房屋成本价61157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违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法律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刘宗芬的合法房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之前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且在该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被上诉人未及时作出赔偿决定,故对涉案房屋赔偿应以判决时的市场价值确定。同时,上诉人刘宗芬涉案房屋系住宅,为保障其居住权,其有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获得安置房的权利。

关于房屋赔偿单价和赔偿数额。根据刘宗芬被拆房屋的位置、结构、建设年代等实际情况及双方在诉讼中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结合附近类似房屋价格和本院其他相关案件参考的标准,本院酌定每平方米房屋价格为14000/㎡,其房屋面积应以产权登记的面积为准。据此瑶海区人民政府应赔偿刘宗芬房屋损失1143240元(81.66㎡×14000/㎡)。

关于房屋装修费、室内物品、附属物损失及搬家费。根据刘宗芬被拆房屋的装修年代和居住年份、强拆时室内遗留有部分家具及该房屋过道等附属物被拆等情况,本院酌定该三项损失为100000元。至于上诉人主张强拆造成家传清代字画、古董等丢失及搬家费损失,因其没有提供取得并保存有如清代字画、古董等的证据,且与其所举2013搬家费的证据相悖,既然已经搬家却又将祖传名贵字画古董留存在该房屋内,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房过渡费。按《二号线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安置方案》规定,自20137月强拆之日起应当支付被征收人租房过渡费,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偿金付清之日或安置房交付之日止。一审判决酌定房屋租赁费45000元不符合刘宗芬到目前为止持续租房的实际和租房过渡费的计算方法。

关于刘宗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成本费用等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确定赔偿方式和计算赔偿金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行赔字第00012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瑶海区人民政府赔偿刘宗芬房屋损失1143240元(81.66㎡×14000/㎡),房屋装修、室内物品及附属物等损失100000,以上合计1243240元;刘宗芬如请求实物赔偿,瑶海区人民政府应在二号线项目复建点为其提供面积为115㎡的安置房一套,双方按照涉案征收项目安置方案结算差价。

三、瑶海区人民政府按《二号线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安置方案》支付刘宗芬租房过渡费,自20137月强拆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两项赔偿费合计1243240元付清之日或交付安置房之日止,一次性结算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刘宗芬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朱达远

审 判 员: 王新林

二O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昂永华

书 记 员: 潘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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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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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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