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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12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冯志来为承租人,内有在册户籍人口14人。2016120日,上海市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居住困难认定小组(以下简称虹口居困认定小组)确认冯志来户在册户籍人口包括冯志来、温红芝、冯桂英等11人符合居住困难户认定条件。2016127日,冯志来户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房管局)订立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协议第六条(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中载明:“经认定,被征收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11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人民币2,023,739.62元。”201623日,该户交房拆除。同年1020日,冯桂英等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温红芝等人分家析产诉讼。在该案审理中,询问各方当事人对补偿协议效力的意见,各方均认为协议有效。201612月,冯志来过世。温红芝认为补偿协议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中有多人不符合居住困难认定条件,损害了国家利益,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虹口居困认定小组对该户居住困难人口进行了重新审核和认定,剔除了不符合居住困难认定条件的5人,将居住困难人口认定为6人。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并无法定无效的情形,故温红芝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理由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补偿协议对冯志来户的居住困难人口认定确有错误,进而影响到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数额的确定。虹口居困认定小组在本案审理中对居住困难人口重新作出认定,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考虑到补偿协议对于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确定涉及国家征收补偿资金,虹口区房管局作为征收部门明确要求返还错误增加的补贴,因此对补偿协议第六条内容依法应予变更。温红芝正是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因此变更补偿协议与其诉讼请求并无矛盾。遂判决:一、驳回温红芝的诉讼请求;二、变更补偿协议第六条为:经认定,被征收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6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人民币428,739.62元。温红芝等户内人员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的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协议订立主体、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既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利益,也要避免国家财政资金的非法流失。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或者部分成立,而行政协议又不具有合法性的,人民法院不宜简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行政协议对补偿款项的认定确有错误,但又不足以影响协议效力,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变更判决,既回应了当事人的实质诉求,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公平、公正的补偿,又使涉案协议回归合法状态,有效监督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进行征收补偿工作,实质性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一审裁判文书】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7101行初892

原告温红芝,女,19357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达新,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华,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鹏。

行政机关负责人杨叶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建新,男。

委托代理人邹德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士洪,男,1964214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新广路****

第三人冯嘉露,女,19941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上海市。v>

委托代理人王瑛(系冯嘉露母亲),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上海市。v>

第三人冯桂香,女,19531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

第三人偶馨之,女,19781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上海市。v>

委托代理人偶昌荣(系偶馨之父亲),现住上海市。

第三人马钧,男,19661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上海市。v>

委托代理人偶昌荣(系马钧岳父),住址同上。

第三人马艺宁,女,20061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上海市。v>

法定代理人偶馨之(系马艺宁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偶昌荣,住址同上。

第三人冯桂英,女,195610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上海市。v>

第三人顾军,男,19548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上海市。v>

第三人顾威琳,女,19863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上海市。v>

第三人冯桂琴,女,19694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上海市。v>

第三人李福棣,男,19645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上海市。v>

第三人李政,女,19948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上海市。v>

第三人冯桂英、顾军、顾威琳、冯桂琴、李福棣、李政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桂兰,汉族,现住上海市。

第三人方磊程,男,198410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上海市。v>

第三人方宜苹,女,201412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上海市。v>

法定代理人方磊程(系方宜苹父亲),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同上。v>

第三人冯桂婷,女,19612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v>

原告温红芝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冯士洪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91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冯嘉露、冯桂香、偶馨之、马钧、马艺宁、冯桂英、顾军、顾威琳、冯桂琴、李福棣、李政、冯桂兰、方磊程、方宜苹、冯桂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1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红芝的委托代理人李达新律师、周华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杨叶盛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苏建新、邹德佳律师,第三人冯士洪,第三人冯嘉露的委托代理人王瑛,第三人冯桂香、第三人偶馨之及马钧、马艺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偶昌荣,第三人冯桂英,第三人冯桂琴及第三人冯桂英、顾军、顾威琳、冯桂琴、李福棣、李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蔚飞律师,第三人冯桂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桂兰、方磊程、方宜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秦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原告丈夫冯志来,其于201612月过世。2016127日,冯士洪受丈夫委托,与被告签订了编号J-DL2116《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确认11人为居住困难人员,但其中冯桂英、顾军、顾威琳、冯桂琴、李福棣、李政及方磊程、方宜苹八人或有商品房,或曾在他处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或享受过福利分房,均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补偿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原告提供了1.户口簿,补偿协议及结算单;2.动迁户住房分配报批单、过户申请书、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冯桂琴、李福棣、李政曾享受过动迁安置,现有本市汾西路XXXXXXXXX室、建筑面积69.71平方米房屋一套;3.补偿协议、住房调配单、不动产登记簿,证明顾军、冯桂英、顾威琳曾于2002年享受过动迁安置,现有临汾路XXXXXX号、建筑面积46.68平方米房屋一套;4.不动产登记簿、住房出售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方磊程有新村路XXXXXX号、建筑面积140.28平方米及沙浦路XXXXXX号、建筑面积189.92平方米房屋两套。

被告辩称,其对申请居住困难人员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根据系统查询报告结合相关政策进行认定。本案中,可能是因为相关信息未登记全面,导致在查询方磊程的房屋信息时有遗漏,但除方磊程、方宜苹之外,冯桂英、顾军、顾威琳、冯桂琴、李福棣、李政均属于他处有房但人圴不足15平方米,符合居住困难的条件。因此,原告户只需返还此二人的补贴款项,但不影响补偿协议的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告、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征收评估分户报告、评估均价公告、委托书、补偿协议、结算单、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户住房核查报告、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达到协议生效比例的公告、资料送达征收单、拆房申请单、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人冯士洪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当时签约时是受骗的,对居住困难情况并没有阅看仔细。

第三人冯桂香、偶馨之、马钧、马艺宁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人和他们一样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却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而他们却被排除,明显不公。

第三人冯桂英、顾军、顾威琳、冯桂琴、李福棣、李政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是冯志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原告之前曾多次表示确认补偿协议有效。六第三人均符合居住困难条件。第三人提供法院庭审笔录,证明法院曾询问各方对补偿协议效力的意见,各方均表示认可。

第三人冯桂婷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桂兰、方磊程、方宜苹无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12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虹府房征[2015]4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在此范围内,冯志来为承租人,内有在册户籍十四户籍十四人。年1218日,冯志来委托冯士英,与被告分别于20151228日、2016121日先后签订两份协议。2016120日,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居住困难认定小组确认冯志来户在册户口11户口11人即冯志来、冯桂英、顾军、顾威琳、李福棣、李政、冯桂琴、方磊程、方宜苹、冯嘉露符合居住困难户认定范围。2016124日,冯志来又委托冯士洪作为代理人。同月27日,冯士洪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中明确冯志来(即乙方)、被告(即甲方),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7.88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485,260.38元。其中第六条(居住困难保障补贴)载明“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冯志来、温红芝、冯桂英、顾军、顾威琳、李福棣、李政、冯桂琴、方磊程、方宜苹、冯嘉露,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2,023,739.62元,计算公式如下:14,500.00×22×11-1,485,260.38”。其他条款另约定了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后,201623日该户交房拆除。同年1020日,冯桂英等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温红芝等人分家析产诉讼。201612月冯志来过世。2017222日,法院开庭审理,询问各方当事人对补偿协议效力的意见,各方均认为补偿协议有效。201741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内容作出一审判决。温红芝不服提起上诉,现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认为有部分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冯桂英、顾军、顾威琳、冯桂琴、李福棣、李政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等证明。另本案在审理期间,上海市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小组于201826日对冯志来申请户重新作出认定,确定在册户口14户口14人,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和公房是信息系统住房状况电子信息比对结果显示,偶馨之、马钧、马艺宁住房蕴川路XXXXXX号、建筑面积182.81平方米,偶馨之、马钧、马艺宁住房美兰湖33382号、建筑面积192平方米,冯桂琴、李福棣住房汾西路XXXXXX号、建筑面积69.71平方米,冯桂兰、方磊程、方坚信住房沙浦路XXXXXX号、建筑面积189.92平方米,顾威琳、戴敏住房大渡河路XXXXXX号、建筑面积41.02平方米。经居住困难户认定小组认定,该户家庭冯志来、温红芝、冯桂英、顾军、李政、冯嘉露符合居住困难户认定范围。对该认定结果被告及第三人冯桂兰、方磊程、方宜苹、冯桂香、偶馨之、马钧、马艺宁、冯士洪表示无异议,原告认为应有八人不属于居住困难,第三人冯桂英、顾军、顾威琳、冯桂琴、李福棣、李政、冯桂婷则表示冯桂英已离异,他处无房居住,而李福棣不应被剔除。对顾威琳的计算有误,其亦不应被剔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之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因此原告作为共同居住人之一,对于涉及其户征收补偿利益的补偿协议之效力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次,秦关路XXX号公房隶属征收范围,征收部门与承租人的委托代理人经协商后就该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协议主体适格,符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之规定。现原告主要就补偿协议中第六条提出异议,进而要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协议无效需满足法定条件,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综观本案,原告所述情况均不符合上述规定,况且原告及其户内人员在分家析产诉讼中已明确表示确认补偿协议的效力,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理由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不过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补偿协议中对冯志来户的居住困难认定确实存在不当,进而影响到居住困难补贴数额的确定。考虑到该内容涉及国家利益,被告作为征收部门明确要求返还,因此对该条条款依法应予更正。虽然该条款的变更可能会减损原告权益,但原告正是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因此法院判决变更与其请求并无矛盾。除此,补偿协议其余条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至于原告及部分第三人对认定人员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相关部门重新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温红芝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第三人冯士洪于2016127日签订的编号J-DL2116《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第六条为: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冯志来、温红芝、冯桂英、顾军、李政、冯嘉露,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428,739.62元,计算公式如下:14500.00×22×6-1,485,260.38。”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

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二审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沪03行终462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红芝,女,19357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李达新,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华,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顾威琳,女,19863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桂琴,女,19694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福棣,男,19645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以上三上诉人顾威琳、冯桂琴、李福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苏建新。

委托代理人邹德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冯士洪,男,1964214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新广路XXXXXX号。

原审第三人冯嘉露,女,19941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冯桂香,女,19531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第三人偶馨之,女,19781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马钧,男,19661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马艺宁,女,20061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偶馨之(系马艺宁母亲)

原审第三人冯桂英,女,195610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顾军,男,19548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李政,女,19948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以上三原审第三人冯桂英、顾军、李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冯桂兰,女,19591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审第三人方磊程,男,198410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方宜苹,女,201412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方磊程(系方宜苹父亲)

原审第三人冯桂婷,女,19612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温红芝、顾威琳、冯桂琴、李福棣因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7101行初8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6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12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虹府房征[2015]4号房屋征收决定,上海市秦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在此范围内,冯志来为承租人,内有在册户籍十四人。20151218日,冯志来委托冯士英,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分别于20151228日、2016121日先后签订两份协议。2016120日,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居住困难认定小组确认冯志来户在册户口11人即冯志来、温红芝、冯桂英、顾军、顾威琳、李福棣、李政、冯桂琴、方磊程、方宜苹、冯嘉露符合居住困难户认定范围。2016124日,冯志来又委托冯士洪作为代理人。同月27日,冯士洪与虹口房管局签订了编号J-DL2116《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协议中明确冯志来(即乙方)、虹口房管局(即甲方),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7.88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85,260.38元。其中第六条(居住困难保障补贴)载明“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冯志来、温红芝、冯桂英、顾军、顾威琳、李福棣、李政、冯桂琴、方磊程、方宜苹、冯嘉露,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2,023,739.62元,计算公式如下:14,500.00×22×11-1,485,260.38”。其他条款另约定了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后,201623日,该户交房拆除。同年1020日,冯桂英等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温红芝等人分家析产诉讼。201612月冯志来过世。2017222日,法院开庭审理,询问各方当事人对系争协议效力的意见,各方均认为系争协议有效。201741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内容作出一审判决。温红芝不服提起上诉,现在二审审理期间。温红芝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

原审审理期间,上海市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小组(以下简称虹口居困认定小组)201826日对冯志来申请户重新作出认定,确定在册户口14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和公房是信息系统住房状况电子信息比对结果显示,偶馨之、马钧、马艺宁住房蕴川路XXXXXX号、建筑面积182.81平方米,偶馨之、马钧、马艺宁住房美兰湖33382号、建筑面积192平方米,冯桂琴、李福棣住房汾西路XXXXXX号、建筑面积69.71平方米,冯桂兰、方磊程、方坚信住房沙浦路XXXXXX号、建筑面积189.92平方米,顾威琳、戴敏住房大渡河路XXXXXX号、建筑面积41.02平方米。经居住困难户认定小组认定,该户家庭冯志来、温红芝、冯桂英、顾军、李政、冯嘉露符合居住困难户认定范围。

原审认为,首先,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之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因此温红芝作为共同居住人之一,对于涉及其户征收补偿利益的系争协议之效力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征收房屋隶属征收范围,征收部门与承租人的委托代理人经协商后就该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签订系争协议,协议主体适格,符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之规定。现温红芝主要就系争协议中第六条提出异议,进而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协议无效需满足法定条件,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综观本案,温红芝所述情况均不符合上述规定,况且温红芝及其户内人员在分家析产诉讼中已明确表示确认系争协议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温红芝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理由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不过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系争协议中对冯志来户的居住困难认定确实存在不当,进而影响到居住困难补贴数额的确定。考虑到该内容涉及国家利益,虹口房管局作为征收部门明确要求返还,因此对该条条款依法应予更正。虽然该条款的变更可能会减损温红芝权益,但温红芝正是以此为由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因此法院判决变更与其请求并无矛盾。除此,系争协议其余条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至于温红芝等对认定人员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相关部门重新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据此,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8416日判决一、驳回温红芝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上海市虹口房管局与冯士洪于2016127日签订的系争协议中第六条为: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冯志来、温红芝、冯桂英、顾军、李政、冯嘉露,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428,739.62元,计算公式如下:14500.00×22×6-1,485,260.38。”本案受理费免收。温红芝以及顾威琳、冯桂琴、李福棣分别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温红芝上诉称:虹口居困认定小组将原认定的十一名居住困难人员调整为六名,未经合法程序并予以公示,程序违法,也说明被上诉人在系争协议签订过程中对居住困难人员的认定存在重大过错或者过失;除顾威琳、冯桂琴、李福棣外,李政、冯桂英、顾军亦不应当属于居住困难人员,虹口居困认定小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上诉人顾威琳、冯桂琴、李福棣上诉称:在共有产分割诉讼的庭审中,双方均已确认系争协议有效;上诉人顾威琳、冯桂琴、李福棣均他处无房,应属于居住困难人员,虹口居困认定小组在原审期间所作的重新认定错误,导致原审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驳回上诉人温红芝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根据虹口居困认定小组的重新认定,冯桂琴、李福棣、顾威琳不作为居困对象,原因如下:汾西路X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69.71平方米,产权人是李福棣,且在征收决定作出之时,其尚未与冯桂琴离婚,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按两人计算,扣减建筑面积10平方米后,人均建筑面积大于15平方米;之前认定顾威琳时,考虑到其怀孕,故按三人计算是酌情考虑,没有方案依据,现重新认定时严格按照政策认定,在征收决定作出时孩子未生就不计入核定人数,故按照顾威琳、戴敏共有的大渡河路XXXXXX号、建筑面积41.02平方米,以及冯桂英、顾军、顾威琳共同共有上海市临汾路X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46.68平方米(以下简称临汾路房)计算,其人均建筑面积大于15平方米,故上述三人均不符合居困认定条件。而李政在本市无他处住房;冯桂英、顾军、顾威琳共同共有的临汾路房,两人所占房屋份额为31.12平方米,按规定扣减建筑面积10平方米后,两人人均建筑面积少于15平方米,故李政、冯桂英、顾军三人仍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上诉人温红芝认为上述三人非居住困难人员没有事实根据。虹口居困认定小组重新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冯桂英、顾军、李政、冯桂婷述称:被上诉人原来认定十一人为居住困难人员在分家析产诉讼中已经确认,认定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驳回上诉人温红芝的原审诉请。

原审第三人冯士洪、冯嘉露、冯桂香、偶馨之、马钧、马艺宁、冯桂兰、方磊程、方宜苹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第二行,应为“虹府房征[2015]11号房屋征收决定”、第四行应为“冯志来委托冯桂英”;原审判决第八页第一段倒数第二行“冯桂英已离异”应为“冯桂琴已离异”,本院予以纠正,其他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冯桂英、顾军、顾威琳共同共有上海市临汾路X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46.68平方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就冯桂英等人诉温红芝等人分家析产诉讼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后,温红芝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02民终7674号民事裁定书,因本案的征收补偿协议行政案件已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的审理结果将会对该案二审审理产生影响,故依法裁定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变更系争协议对居住困难人口及居住困难补贴款是否正确。上诉人温红芝认为,居住困难对象应为三人,即冯志来、温红芝、冯嘉露;上诉人顾威琳、冯桂琴、李福棣则认为其亦应当作为居住困难对象。故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虹口居困认定小组在原审期间,重新认定居住困难对象时,将冯桂英、顾军、李政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未将顾威琳、冯桂琴、李福棣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是否正确。经原审审查查明,冯桂琴、李福棣、顾威琳他处有房且并非居住困难,确不符合居住困难人员认定的条件,原认定顾威琳属于酌情照顾,经重新审核未予认定符合相关规定;李政在本市无他处住房、冯桂英与顾军虽他处有房但属于居住困难,故李政、冯桂英、顾军三人均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并无不当。上诉人温红芝在二审过程中,认可冯桂英、顾军的认定,但坚持认为汾西路房屋应当认定为李政与其父母共有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经审查,方磊程、方宜苹亦不应当作为居住困难对象认定。据此,原审认定,冯志来户居住困难人口应为:冯志来、温红芝、冯桂英、顾军、李政、冯嘉露等六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应为428,739.62元,上述事实认定正确。

本案中,系争协议第六条除冯志来、温红芝、冯桂英、顾军、李政、冯嘉露等六人外,还将顾威琳、李福棣、冯桂琴以及方磊程、方宜苹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并享受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的约定,违反了居住困难户认定的相关规定,不当增加了该户应享受居住困难补贴的人员,损害了本应享受居困补贴的公众利益,亦可能损害该户其他安置对象的房屋安置补偿利益,故系争协议第六条中“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顾威琳、李福棣、冯桂琴、方磊程、方宜苹”部分应属无效,该户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按照六人计算后,应为428,739.62元,协议其余相关条款中的数额亦应作相应调整。考虑到居困人员认定系相关部门按照规定核查认定,不属于双方协商约定的内容,且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亦认同按照重新认定的结果变更协议内容,故从避免当事人讼累、实质性解决争议的角度,原审法院判决变更协议,可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威琳、冯桂琴、李福棣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婕

审判员  徐 静

审判员  陈瑜庭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秦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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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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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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