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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行政诉讼被告一般应遵循“谁行为,谁被告”的确认原则,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担任行政诉讼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对其行为负责。管委会具有固定人员、常设机构以及财政保障,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在上级政府既无决定拆除之意志、亦无实施拆除之行为的情形下,由管委会对其未有上级政府概括授权或具体委托的行为承担责任,符合“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亦不会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障及实现。当事人主张应根据受益情况确定被告,但只有在无法查清实施主体或没有行政机关自认实施的情况下,才需要根据拆迁工作的目的性、职权法定原则或受益规则推定被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卓云,女,194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霞,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新区新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洋,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强,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许卓云诉被申请人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昌市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江西省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赣71行初172号行政裁定:驳回许卓云的起诉。许卓云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赣行终89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许卓云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许卓云申请再审称,江西省××××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红谷滩管委会”)是被申请人南昌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申请人是受益主体,应对其房屋被拆除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南昌市政府辩称,南昌市政府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或实施案涉房屋的强拆行政行为;红谷滩管委会虽是南昌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但其强制拆除案涉房屋未履行相应法律程序,该违法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红谷滩管委会自行承担,且红谷滩管委会承担了一级政府的所有职责,有能力承担该责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诉讼被告一般应遵循“谁行为,谁被告”的确认原则,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担任行政诉讼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对其行为负责。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许卓云以被申请人南昌市政府为被告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拆其位于江西省××××新区凤凰洲管理处原昌北农场的“毛老师保育院”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再审申请人称涉案房屋系由红谷滩管委会拆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拆除行为系受被申请人的委托而实施。根据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批文,红谷滩管委会具有固定人员、常设机构以及财政保障,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在被申请人既无决定拆除之意志、亦无实施拆除之行为的情形下,由红谷滩管委会对其未有上级政府概括授权或具体委托的行为承担责任,符合“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亦不会影响再审申请人实体权益的保障及实现。且再审申请人已以红谷滩管委会为被告就本案诉请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人主张应根据受益情况确定被告,但只有在无法查清实施主体或没有行政机关自认实施的情况下,才需要根据拆迁工作的目的性、职权法定原则或受益规则推定被告。因此,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南昌市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系被告不适格。经一、二审法院释明后,再审申请人拒不变更被告。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许卓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许卓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蔚    强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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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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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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