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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违法建设不属于合法财产权益,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行政赔偿。建筑材料虽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但若当事人因不易拆除、价值不大、拆除成本较高等原因而明示或暗示放弃,则亦不产生行政赔偿。若当事人未放弃建筑材料的所有权,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及采取不适中、不正当的手段、方式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导致建筑材料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则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在行为意义上都应当积极提供证据,以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及时作出裁判。但在结果意义上,仍须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此种举证责任通常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在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再审程序中,应当结合案涉厂房系违法建设、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制拆除等相关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依法作出赔偿判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磁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南巷19号4号楼5室。

法定代表人:丁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龙,该公司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贾栋,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霖,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傅强,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兴海湖51号。

法定代表人:韩永刚,该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自然资源局(原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国土和农林牧水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程暘,该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应急管理局(原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奕,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该局副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生态环境局(原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青浩,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青海磁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磁石公司)因诉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西区政府)、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人民政府、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原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国土和农林牧水局、原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行赔终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磁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六再审被申请人履行国家赔偿义务,赔偿其747417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二审法院坚持其应当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但对初步证明责任的范围却没有明确。其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已尽最大努力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后续的举证责任应当归于六再审被申请人。六再审被申请人始终拒绝出示执法记录情况,导致其无法得知案涉厂房被拆除时的情况,也无法提供更进一步的证据材料。2.二审法院以其提交的清单及照片无法证明损失价值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在二审庭审中,其并未否认违建的事实,对具体损失的确定,其提交了评估申请,但二审法院未予理会。

城西区政府等六再审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人青海磁石公司在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经行政诉讼确认之后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在另案诉讼中,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2017)青01行初55号行政判决确认城西区政府等六再审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厂房及毁坏厂房内财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在该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继而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六再审被申请人就该违法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一、二审法院对其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阶段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必须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一方面,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活动,均应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而行。在全民守法的时代背景下,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理应积极消除违法状态,而非漠然处之,更不应对有权机关作出的行政命令置若罔闻。另一方面,有权机关竭诚尽职查处违法建设,恢复城乡规划秩序,亦应依法进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这两个方面都将影响对再审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审查。

关于拆除案涉厂房的赔偿问题。违法建设不属于合法财产权益,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行政赔偿。建筑材料虽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但若当事人因不易拆除、价值不大、拆除成本较高等原因而明示或暗示放弃,则亦不产生行政赔偿。若当事人未放弃建筑材料的所有权,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及采取不适中、不正当的手段、方式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导致建筑材料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则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再审被申请人城西区政府成立联合执法检查组,于2017年6月开始对辖区内“小、污、散、乱”企业进行综合整治。案涉厂房位于执法检查范围内,于2017年7月31日被拆除。一、二审判决载明,案涉厂房系违法建设。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再审申请人并未否认案涉厂房系违法建设。另据一、二审判决所载,六再审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均辩称其多次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但再审申请人置之不理,其无奈实施了强制拆除。鉴此,对于再审申请人是否放弃建筑材料所有权的问题,及若再审申请人未予放弃,则六再审被申请人在强制拆除该违法建设的过程中是否对建筑材料造成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问题,应予审查。一、二审法院未予审查,便驳回再审申请人就案涉厂房的强制拆除提出的赔偿请求,构成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损害厂房内财物的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在行为意义上都应当积极提供证据,以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及时作出裁判。但在结果意义上,仍须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此种举证责任通常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在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通常而言,厂房内的财物属于动产,可以移动、搬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损失清单、案涉厂房被拆前后照片等证据材料。且据二审判决所载,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损失清单中有电焊机、柴油发电机、皮带机、轴承、办公用品等物品,提交的照片显示案涉厂房拆除后现场有散落的类似机器设备、衣物、破旧木桶等物品。故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已符合了在行为意义上提供证据的要求。六再审被申请人在强制拆除案涉厂房时,未对厂房内的财物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由再审申请人确认,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依法应由六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完成初步证明举证责任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就厂房内财物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青海磁石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在再审程序中,应当结合再审申请人案涉厂房系违法建设、六再审被申请人违法实施强制拆除等相关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依法作出赔偿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纬华

审判员  华 伟

审判员  夏建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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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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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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