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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规定,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

食品标签的主要作用之一在于使消费者在购买时能够清晰、准确地辨认和识读食品的相关信息,保证食品安全。而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和一般生活常理,消费者在开启识别相关标示内容时无需破坏食品外包装物应为“易于开启识别”的应有之义。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84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明稳,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春玲,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英,女,北京市王府井百货集团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营运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林威,男,北京市王府井百货集团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群英。

一审第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仲,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安商场)因工商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4日,海淀工商分局对曹群英作出《对举报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经营未标明生产日期的仁酒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其中载明:“……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销售给你的2瓶仁酒,在该产品的外包装盒盒盖开启口的位置上有‘按下往上开启’标示,而且盒盖开启口只需简单操作即可开启;同时,该产品外包装盒上有‘生产日期:见瓶盖喷码’的提示,经查验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库存的仁酒,瓶盖有喷注的日期,其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3.11和4.1.7.1的规定;另外,该产品的外包装物是经过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得到监管单位许可。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仁酒时,做到索证、索票、查验产品检验报告的义务。因此,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仁酒,其外包装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3.11规定的违法行为不成立。根据上述调查的情况,我局经局长审经决定予以销案。”

2014年6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区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曹群英作为消费者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作出的答复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针对被诉答复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也是消费者直观了解产品信息的有效方式。对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监管,既是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行业健康发展的有效手段,也是实现食品安全科学管理的需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规定:“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本案中,双安商场经营的“仁酒”外包装盒上有“生产日期:见瓶盖喷码”字样,但该产品外包装盒为纸制不透明包装,无法透过该外包装盒识别“仁酒”瓶盖上喷注的生产日期。同时,“仁酒”外包装盒采用一次性破坏设计,不经破坏无法打开,打开后无法恢复原状,并非易于开启识别。因此,双安商场经营的“仁酒”外包装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国家强制标准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在被诉答复中认定“仁酒”产品的外包装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院应予纠正。

关于海淀工商分局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有关“易于开启识别”的规定,仅为定性表述,缺乏定量表述,违反了《标准化工作导则》中的“可证实性原则”,不能作为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符合上述规定,本案应予适用。此外,茅台酒公司主张《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 10344-2005)属于饮料酒行业特别标准,应优先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适用,对此法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系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用性要求,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故本案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并无不当。综上,法院对海淀工商分局及茅台酒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海淀工商分局及茅台酒公司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规定的“易于开启识别”系描述开启动作的难易程度,该通则并未规定开启后包装物必须恢复原状的主张,法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系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其目的在于使消费者直观了解产品信息,该通则虽未字面规定开启后包装物必须恢复原状,但根据逻辑推理、生活经验及消费习惯,开启时外包装物不受损害亦应理解为“易于开启识别”的应有之义。将“易于开启识别”机械理解为开启动作的难易程度,而不顾及包装物是否可以恢复原状,不仅有悖常理,也将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法院对海淀工商分局及茅台酒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海淀工商分局及茅台酒公司认为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贵州省质监局)已出具《省质监局关于对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延期在部分产品外盒上喷注生产日期的报告>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同意茅台酒公司生产的“仁酒”外包装物延期使用,该复函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行为不成立的事实依据的主张,法院认为,上述复函并不影响海淀工商分局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本案定性没有决定性影响,故法院对海淀工商分局及茅台酒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茅台酒公司及双安商场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3.1规定,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识保质期,茅台酒公司生产的“仁酒”酒精度大于10%,“仁酒”的生产日期不用于判断是否过期,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主张,法院认为,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识保质期,但并非免除标识生产日期,故法院对茅台酒公司及双安商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答复,并责令海淀工商分局就曹群英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海淀工商分局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被诉答复事实不清,对“易于开启”认识定义为机械理解并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缺乏法律依据;3.双安商场经营“仁酒”,做到了索证、索票、查验检验报告制度,已经尽到了一个食品经营者的法定职责,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综上,海淀工商分局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曹群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双安商场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双安商场经营管理符合法律规范,严格控制商品上柜前的进货源头把关和对商品销售环节的过程控制,做到了索证、索票、查验检验报告制度,已尽到一个食品经营者的法律职责,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2.贵州省质监局对包装物延期使用决定符合法律规范,一审法院认定该局出具的复函对本案定性没有决定性影响,属于认定不当。综上,双安商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曹群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群英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茅台酒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其不同意一审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海淀工商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举报记录及材料(包括举报信、购物票据、照片),证明案件来源;2.立案审批表、销案审批表,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4.被诉答复,证据2-4证明程序合法;5.现场笔录、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现场照片,6.销售者、经销商相关资质、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相关票据等材料,7.《公证书》和复函,证据5-7证明海淀工商分局调查取证情况;8.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诉答复合法。同时,海淀工商分局出示《食品安全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在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曹群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举报信,证明举报的详细内容;2.购物发票,证明曹群英与被诉答复存在利害关系;3.照片,证明产品违法;4.被诉答复,证明海淀工商分局作出销案的依据错误;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已被处罚。

在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双安商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仁酒”包装箱照片,证明“仁酒”包装箱上有喷注的生产日期。

在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茅台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请求延期在部分产品外盒上喷注生产日期的报告》,证明茅台酒公司申请延期喷注生产日期;2.复函,证明“仁酒”包装经过贵州省质监局许可;3.《检验报告》,证明“仁酒”符合相关质量和标准规定。

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认为:

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中的照片,系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取得,与被诉答复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曹群英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2与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1部分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曹群英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曹群英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双安商场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茅台酒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7部分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茅台酒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茅台酒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5日,曹群英在双安商场购买了由茅台酒公司出品的“仁酒”两瓶。2013年1月17日,曹群英向海淀工商分局邮寄举报信,对双安商场进行举报。曹群英认为其从双安商场处购买的“仁酒”外包装未标明生产日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请海淀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进行书面告知,将处罚结果进行书面告知并依法奖励。同年1月25日,海淀工商分局收到上述举报信。针对曹群英的举报,海淀工商分局执法人员于同年1月31日前往双安商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双安商场销售的“仁酒”外包装盒盒盖开启口的位置上有“按下往上开启”标志,外包装盒上有“生产日期:见瓶盖喷码”字样,瓶盖有喷注的生产日期。同日,海淀工商分局对曹群英的上述举报予以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双安商场及经销商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酒类经营分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提交了相关经营资质、所销售“仁酒”的进货小票、酒类流通随附单及《检验报告》等材料。茅台酒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提交了生产经营资质、《检验报告》、复函、《公证书》等材料。其中,复函由贵州省质监局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复函同意茅台酒公司生产的“仁酒”等产品包装物延期使用至2013年4月19日,并请茅台酒公司按照《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完善产品标签标识。2013年4月28日,海淀工商分局对该案延期30天审理。2013年5月29日,海淀工商分局认为“仁酒”产品的外包装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3.11和4.1.7.1的规定且经过贵州省质监局同意,双安商场在经营茅台酒公司生产的“仁酒”时,做到索证、索票、查验产品检验报告的义务,其涉嫌违法行为并不成立,遂对该案进行销案审批。2013年6月4日,海淀工商分局对曹群英作出被诉答复,将该案调查情况及销案结果向曹群英进行告知。曹群英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3]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淀工商分局对曹群英举报双安商场销售“仁酒”违法一案作出的销案决定,驳回曹群英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曹群英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海淀工商分局重新作出处理。

另查,“仁酒”产品外包装盒为纸制不透明包装,外包装盒上有“生产日期:见瓶盖喷码”字样,外包装盒内的“仁酒”瓶盖有喷注的生产日期。该产品外包装盒盒盖开启口的位置上有“按下往上开启”标志,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该外包装盒不经破坏无法打开。

再查,茅台酒公司在2012年8月3日向贵州省质监局递交的《关于请求延期在部分产品外盒上喷注生产日期的报告》中称:“我公司‘汉酱酒、仁酒、茅台王子酒(酱门经典)、茅台迎宾酒(嘉宾级)、茅台迎宾酒(河南专售)、茅台迎宾酒(山东专销)’等产品的外包装物为一次性破坏设计,属于‘不易于开启识别,应在外包装物上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形。……生产线改造需要一定时间,因此暂时无法按照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1条的规定标注生产日期。”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又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规定,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本案中,双安商场经营的“仁酒”外包装盒上有“生产日期:见瓶盖喷码”字样,但该产品外包装盒采用一次性破坏设计,不经破坏无法打开,打开后无法恢复原状,并非易于开启识别;同时,因外包装盒为纸制不透明包装,无法透过该外包装盒识别“仁酒”瓶盖上喷注的生产日期。因此,双安商场经营的“仁酒”外包装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国家强制标准的规定。被诉答复认定“仁酒”的外包装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规定中“易于开启识别”的理解问题,本院认为,食品标签的主要作用之一在于使消费者在购买时能够清晰、准确地辨认和识读食品的相关信息,保证食品安全。而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和一般生活常理,消费者在开启识别相关标示内容时无需破坏食品外包装物应为“易于开启识别”的应有之义。此外,茅台酒公司在向贵州省质监局递交的报告中对于“仁酒”外包装物属于“不易于开启识别”的情形亦有明确认知。因此,海淀工商分局上诉认为“仁酒”外包装物“易于开启识别”,该主张既与市场交易习惯不符,亦有悖一般生活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贵州省质监局关于同意茅台酒公司生产的“仁酒”等产品包装物延期使用的复函,不应影响海淀工商分局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时作出独立判断。并且,前述复函亦未认定“仁酒”外包装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的规定。因此,海淀工商分局和双安商场上诉认为复函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行为不成立的事实依据,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海淀工商分局和双安商场上诉认为双安商场已经尽到食品经营者法定职责的问题。因一审法院系以海淀工商分局认定“仁酒”外包装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被诉答复,并未直接就双安商场是否尽到食品经营者法定职责的问题作出认定,故对海淀工商分局和双安商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海淀工商分局和双安商场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二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曹群英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军
代理审判员    薛    政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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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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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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