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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应当对损害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勋超,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61号。

法定代表人宋博岩,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嘉伟,黑龙江斯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毕勋超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终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毕勋超为南岗区××街21号3单元1层1号房屋承租人,案涉拆除部分为该房屋门斗。2013年12月9日,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南岗分局向南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查询回复证明》,内容为对鼎新三道街地段征收工程项目内七户住宅土地档案查询,毕勋超等三户无登记。2013年12月16日,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南岗分局向南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查档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名单及地址查阅规划审批档案,未查到毕勋超等7人的规划审批档案存档。

2013年12月17日,南岗区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公告》,内容为:经查,在南岗区××街地段征收重点工程项目内7处建筑物、构筑物(详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明细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请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在2013年12月20日17时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区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公告所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2013年12月20日前到南岗区××××号进行陈述、申辩、举证,逾期视为放弃。

2014年1月21日,鼎新三道街地段工程项目指挥部制作《鼎新三道街地段工程项目拆除违建房屋实施方案》,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南岗区政府(2013年12月17日)发布的《限期拆除公告》精神,为加快推进鼎新三道街地段工程项目改造工作,特制定本方案。工作任务为拆除鼎新三道街地段工程项目范围内的2处违建房屋,参加单位包括南岗区棚改办、征收办、执法局等十余个部门,同时对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也作了规定。

2014年1月22日,南岗区政府组织区棚改办、征收办、执法局、公安分局等多部门将毕勋超所建门斗强制拆除。毕勋超不服,诉讼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封闭阳台行为违法,并要求南岗区政府返还从毕勋超家中拿走的财物(庭审中毕勋超明确要求返还的财物具体为一块重约8公斤的玉石、8万余元现金和三条德国牧羊犬)。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毕勋超房屋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毕勋超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在强制拆除毕勋超房屋过程中,并没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南岗区政府拆除程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南岗区政府虽然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限期拆除公告》,但未依法向毕勋超送达相关文书,该强制拆除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催告义务,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方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还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南岗区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毕勋超所建门斗过程中,没有按照上述法定程序实施,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第二,关于行政赔偿。虽然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的程序违法,但毕勋超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南岗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给其造成财产损失,要求南岗区政府返还玉石、8万余元现金和三条德国牧羊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毕勋超房屋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毕勋超要求南岗区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强制拆除毕勋超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毕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毕勋超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确认南岗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关于行政赔偿问题,毕勋超主张由于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导致其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毕勋超申请再审称: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我家门斗时,拿走了8万元现金,三条寄养在我家的德国牧羊犬以及我父亲留给我的重约8公斤的玉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判决南岗区政府返还财物、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岗区政府对案涉门斗实施强制拆除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未履行催告义务及听取毕勋超的申辩和陈述,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应当对损害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南岗区政府对案涉门斗违法实施强制拆除,客观上导致毕勋超无法对与门斗相连的室内物品损失情况举证,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南岗区政府就毕勋超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情况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毕勋超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照片等相关证据,用以初步证明其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情况,南岗区政府对此未予举证,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在认定南岗区政府对案涉门斗实施强拆违法的同时,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来判断毕勋超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在本院组织询问中,南岗区政府承认在对案涉门斗强拆过程中,将毕勋超室内两条狗带离,但不清楚两条狗的最终下落。一、二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一、二审以毕勋超主张室内物品损失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毕勋超该项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毕勋超的再审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毕勋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袁晓磊

审 判 员 骆 电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默

书 记 员 宫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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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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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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