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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38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红,男,l9675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丽,女,l96910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征,男,l97812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玲,女,l94211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秀玲,女,l94211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开元路**

法定代表人:丁文霞,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旻,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刘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程秀玲、张永红、张永丽、张永征(以下简称程秀玲等4人)因诉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济区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9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628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191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张维先系南阳路l80号院8号楼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1122日,惠济区政府作出惠政通〔20131号《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对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涉案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的范围内。201412月,涉案房屋被惠济区政府强制拆除。2016928日,张维先以其涉案房屋被惠济区政府强制拆除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201611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71行初677号行政判决,确认惠济区政府强制拆除张维先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7823日,张维先以邮寄方式向惠济区政府提出《关于要求依法依规、依据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给予补偿安置及对屋内毁损物品进行赔偿的申请书》,申请对其居住使用的涉案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及对屋内毁损物品进行赔偿。惠济区政府于20171020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惠赔决字〔201719号),决定对张维先赔偿人民币45,337元及97.44平方米安置房。张维先认为惠济区政府应当对其进行补偿安置,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张维先曾于20184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撤销惠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惠赔决字〔201719号)并赔偿损失。诉讼期间,张维先死亡,其配偶程秀玲,子女张永红、张永丽、张永征作为变更后的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810日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起诉。该案经二审予以维持。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经法院释明,张维先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惠济区政府履行补偿与安置义务;判令惠济区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和补偿方案的规定向张维先支付补偿款。惠济区政府迳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要求惠济区政府作出补偿的基础已不存在。张维先要求惠济区政府再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惠济区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给张维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赔偿程序予以填补。惠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经法院生效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张维先的起诉。上述行政赔偿决定已经生效,张维先的损失已在赔偿程序中得到填补,即使张维先对赔偿的数额不认可,也不能再要求启动补偿程序,基于同一违法行为重复获得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秀玲、张永红、张永丽、张永征的诉讼请求。

程秀玲等4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房屋在惠济区政府组织实施征收过程中被强制拆除,惠济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惠济区政府于20171020日作出赔偿决定,对拆除涉案房屋造成的损失作出了赔偿,程秀玲等4人对该赔偿决定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赔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等损失已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现程秀玲等4人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惠济区政府向其履行补偿与安置义务,该请求的基础仍是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而该权益已在国家赔偿程序中获得救济,程秀玲等4人再要求惠济区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程秀玲等4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程秀玲等4人申请再审称,程秀玲等4人于20178月书面请求惠济区政府对其房屋按照现行房地产市场价给予补偿。惠济区政府在程秀玲等4人没有申请赔偿的情况下于20171020日作出了赔偿决定,该赔偿决定与程秀玲等4人的补偿申请没有关系。程秀玲等4人随即提起本案行政补偿诉讼,后法院在诉讼中告知其应通过行政赔偿解决。程秀玲等4人无奈又在补偿诉讼审理期间,于20184月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并明确表态,无论是补偿诉讼还是赔偿诉讼,只要为申请人留有维权途径即可,申请人不可能既得到赔偿,又得到补偿。但赔偿案件生效裁定未考虑程秀玲等4人已提起补偿诉讼且补偿案件仍在审理中等问题,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程秀玲等4人的起诉,导致程秀玲等4人丧失了通过行政赔偿维权的途径。本案中,惠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未依照程秀玲等4人的补偿申请作出,赔偿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针对程秀玲等4人的行政补偿申请,惠济区政府至今未能作出补偿决定。一、二审判决剥夺了程秀玲等4人要求补偿的权利,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再审改判支持程秀玲等4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惠济区政府答辩称,因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依法作出补偿决定的基础已经不存在,程秀玲等4人要求补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程秀玲等4人的申请,惠济区政府已作出赔偿决定。程秀玲等4人对赔偿决定提起的诉讼,因超过起诉期限,已被生效行政裁定驳回起诉,该赔偿决定已生效。程秀玲等4人再次提出补偿安置申请,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程秀玲等4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惠济区政府于20131122日发布惠政通〔20131号《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时,以附件形式发布了《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第八条“征收补偿方式”项中明确规定:“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进行补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惠济区政府是否应当就程秀玲等4人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征收过程中合法被征收房屋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被违法拆除的,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补偿,也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赔偿。一般情况下,已经开启行政赔偿程序对当事人的损失予以救济后,不能再重复进行行政补偿。但本案中,惠济区政府的强拆行为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后,张维先向惠济区政府提出了补偿申请,请求对于涉案房屋价值、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奖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过渡费等10项内容作出行政补偿决定。惠济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71020日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而未能按照程秀玲等4人的补偿申请作出补偿决定,且赔偿决定未载明赔偿标准及依据,仍有部分补偿申请内容未在赔偿决定中涉及。程秀玲等4人随即于201813日提起本案行政补偿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于20184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赔偿案件生效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程秀玲等4人的起诉。在程秀玲等4人的部分补偿申请事项在赔偿决定中并未得到处理,且另案行政赔偿之诉程秀玲等4人超过起诉期限与惠济区政府未能按照程秀玲等4人的要求进行补偿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宜将惠济区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作为对程秀玲等4人补偿申请的回应,允许程秀玲等4人通过补偿诉讼维护合法权益,由惠济区政府对程秀玲等4人的补偿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同时就行政赔偿决定一并处理。本案一、二审法院以程秀玲等4人已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923号行政判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豫71行赔初167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程秀玲等4人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记员  唐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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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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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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