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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新颖性/特异性/已知品种/品种审定/申请日

基本案情

黑龙江某种业公司系申请号为20150963.X、名称为“哈育189”的玉米植物新品种的申请人。2019年1月17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维持<哈育189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认为该品种与已知的植物品种“利合228”相比不具备特异性。黑龙江某种业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401号行政判决:驳回黑龙江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黑龙江某种业公司提出上诉,主张“哈育189”通过审定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哈育189”与“利合228”相比,“哈育189”系法定在先的“已知的植物品种”,“哈育189”玉米品种具备特异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45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在特异性的判定中,确定在先的已知品种的目的是为了固定比对对象,即比较该申请品种与递交申请日以前的已知品种是否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因此,作为特异性判断的已知品种,不能是申请授权品种自身。与特异性的判断标准不同,对于是否具备新颖性,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自身作为基准,判断其销售推广的时间是否超过了规定的时间。因此,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在申请日之前存在的审定、推广的时间,对判断其是否具备新颖性具有重要意义,但与选择确定作为特异性判断的已知品种并无关联。本案中,黑龙江某种业公司上诉提交的关于“哈育189”玉米品种参加品种审定预备试验、通过审定初审审核等时间点的证据,是其具备新颖性的重要事实,与选择确定其作为特异性判断的已知品种不具有关联性。否则,以“哈育189”玉米品种定提出或通过审定的时间早于申请品种权保护的申请日为由,将其自身作为特异性判断的已知品种,不符合需要两个以上对象比对才有可能判断是否存在区别的逻辑常理,也有悖于品种权保护制度。因此,有关“哈育189”玉米品种参加品种审定时间的证据与本案已知品种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哈育189”玉米品种在本案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申请日为2015年6月29日,应当以2015年6月29日作为确定已知近似品种的基准日。如上所述,品种特异性的比对是要求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因此,判断的基准时间是申请品种权的申请日,而非申请品种审定的时间。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利合228”品种初审合格公告时间为2015年5月1日,由于“哈育189”玉米品种在2015年6月29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利合228”已经完成了品种权申请初审,其植物新品种权初审合格公告的时间在“哈育189”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日之前,将“利合228”玉米品种作为“哈育189”品种权申请日之前的已知品种,就其相关特征、特性进行测试,与申请品种进行性状对比,并未违法。

裁判要旨

在植物新品种特异性判断中,确定在先的已知品种的目的是固定比对对象,即比较该申请品种与递交申请日以前的已知品种是否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因此,特异性判断中的已知品种,不能是申请授权品种自身。与特异性的判断标准不同,新颖性判断则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自身作为考察对象,判断其销售推广时间是否已超规定时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4条、第15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01号行政判决(2020年8月12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453号行政判决(202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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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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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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