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商标无效/其他不良影响/主流文化/核心价值观/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上海某客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一、第895489X号“MLGB”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中的“MLGB”系国内潮流文服装品牌NPC店铺的原创品牌,其含义为“My Life’s Getting Better”,汉语译文为“我的生活会越来越好”,不存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含义。二、虽然“MLGB”在网络环境下有人将它指代不文明用语,但远没有在社会公众中普遍流传、使用。并且,网络用语通常含义并不固定,不能证明它们之间有固定的对应关系。三、“MLGB”在全部四十类商品上均获得了注册,大量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应该采取相同标准。而且,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基于对商标授权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信赖,上海某客贸易有限公司一直持续不断的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品牌建设,撤销争议商标,将使得上海某客贸易有限公司多年积累的品牌商誉和市场价值面临毁损。故请求判令:撤销商评字[2016]第93833号《关于第895489X号“MLG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海某客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姚某军述称:一、争议商标使用范围是中国大陆,在中国大陆的语境中不会将争议商标理解为“My Life’s GettingBetter”,而会理解为不文明用语的含义。二、上海某客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上海某客贸易有限公司同时注册了“caonima”“草泥马”等多个格调低下的商标。三、争议商标注册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均为公众在公开场合使用的商品,容易扩大争议商标本身的不良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上海某客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1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
2015年10月9日,姚某军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容易让人想到不文明用语,作为商标使用在服装、帽子等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不良影响。
2016年11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字母组合在网络等社交平台上广泛使用,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用作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上海某客贸易有限公司称争议商标是指“My Life’s Getting Better”,但上海某客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该含义已为社会公众所广为认知,相反的,社会公众更易将“MLGB”认知为不文明用语。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争议标予以宣告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6)京73行初687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海某客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客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3日作出(2018)京行终1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MLGB”构成,虽然该字母并非固定的外文词汇,但是结合姚某军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的部分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相关网页截图,以及考虑到我国网络用户数量规模之大、网络与社会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等因素,在网络环境下已经存在特定群体对“MLGB”指代为具有不良影响含义的情形下,为了积极净化网络环境、引导青年一代树立积极向上的主流文化和价值观,制止以擦边球方式迎合“三俗”行为,发挥司法对主流文化意识传承和价值观引导的职责作用,应认定争议商标本身存在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的情形。同时,考虑到虽然上海某客贸易有限公司在使用争议商标时,与英文表达一并使用,但其在申请争议商标的同时,还申请了“caonima”等商标,故其以媚俗的方式迎合不良文化倾向的意图比较明显,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对争议商标进行低俗、恶俗商业宣传的情形。因此,综合在案情形,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诉争商标标志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应当注意以下四方面因素:
1.“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主体应为社会公众,不宜仅限定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
2.诉争商标标志或其构成要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时间,原则上应以申请注册时为准,若核准注册时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可以予以认定,核准注册日之后含义的确定应当兼顾公共利益、行政信赖利益及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
3.“其他不良影响”含义的判断一般以标志的“固有含义”为基础,可以依据具有公信力的出版资料或者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进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主体的使用行为可以作为含义认定的辅助因素;
4.主张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含义的主体负有举证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871号行政判决(2017年11月16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37号行政判决(201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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