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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商品项目/近似商标/放弃/被诉决定

基本案情

平罗县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提出第2806863*号“大德DADE”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第2401-2402群组的“热敷胶粘纤维布;无纺布;纺织品制过滤材料;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纺织纤维织物;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树脂布;聚丙烯编织布;金属棉(太空棉);航空气球用不透气织物”商品。该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后,平罗县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提出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驳回复审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平罗县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不服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复审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京73行初4671号行政判决:驳回平罗县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罗县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京行终11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罗县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平罗县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在再审申请期间提出,除2401类别中的“无纺布”“纺织纤维织物”商品相同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第310037*号“dade 大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不构成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为有效避免混淆误认,平罗县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自愿放弃2401类全部商品类别和2402类别中除“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之外的全部商品,仅保留2402类别中的“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一项商品。平罗县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认为,放弃部分复审商品项目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注册。据此,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3088号行政裁定:驳回平罗县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判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是否合法,应根据该决定作出时的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作出认定,平罗县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放弃部分复审商品项目的行为,不应纳入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的考量范围。

裁判要旨

判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是否合法,应根据该决定作出时的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作出认定,当事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放弃部分复审商品项目的行为不应纳入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的考量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671号行政判决(2019年11月25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102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3088号行政裁定(202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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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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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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